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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信宜市东镇街道垌尾社区车二经济合作社与信宜市国土资源局、信宜市**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宜市东镇街垌尾社区车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车二合作社)因诉被上诉人信宜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信宜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4)茂信法行初字第1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上述规定,因房屋转移登记引发的纠纷,只起诉后续登记行为而没有起诉首次转移登记行为的,法院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福**司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从俞*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的,俞*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从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的。在张**及俞*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未被依法确认违法或撤销的情况下,信宜国土局以俞*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证据,办理转户登记给福**司,证据是充分的。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车二合作社的起诉属于不符合其他法定要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遂裁定:驳回车二合作社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车二合作社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审判程序违法。本案审理前,上诉人基于就涉案的土地提起了民事侵权诉讼,2014年11月11日已申请原审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并获同意,但原审在该案仅是一审作出判决尚未发生效力的情况下,恢复本案的审理并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二、原审对被上诉人信宜国土局发证程序违法的事实视而不见,故意偏袒一方。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应不予登记。上诉人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开始对涉案土地权属提出争议,并多次提起行政诉讼。当时信宜市建设局等有关部门曾到现场丈量核实征地面积,并作出了信建字(2003)35号文件,要求国土部门重新核定征地界至后,再按规定核建设用规划许可证。之后,信宜国土局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根本没有重新核实,造成发证的土地从未停止过争议,信宜国土局的发证行为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且在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然发证,其发证程序显然违法。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核发的涉案土地证将属于上诉人的土地包罩在内,对此事实原审根本未予以查清。按目前现状,福**司在其六个证和上诉人的土地混合建起了围墙,也确实无法查清。只有从征地开始整体审查,才能审查清楚。事实上,最初的征地范围是原钢铁厂两次征地共2517平方米,即原审第三人只能在该征地面积范围内,减除207国道、宝湖西路及其他公用道路征用之后的土地范围内进行规划利用。但按照有关部门保守测量计算,目前原审第三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4796.65平方米,显然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对行政机关的发证程序违法也置之不理,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2014)茂信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信宜国土局在庭审答辩称:本案所涉的土地在1976年已被依法征收,虽然现在发证的面积比当时征收的土地面积多,但多出的面积是政府改造周边河滩地围垦而得的。上诉人曾多次就涉案土地的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且生效的裁判文书对我局在涉案土地的发证行为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作出了认定,故上诉人再次以相同的理由提起诉讼,理据不充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福**司在庭审述称:我公司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是从阮**等人原持有的土地证转让而来的,信宜国土局依据该转让事实及我公司的申请向我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发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因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未就前登记行为提起诉讼而被裁定驳回起诉,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信宜**库电站于2000年6月12日领取了涉案土地的信府国用(2000)字第00005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信宜**库电站将该地分割转让给张**等人,其中张**领取了涉案土地135平方米的信府国用(2004)字第00008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2月3日,信宜国土局根据张**与俞*的土地转让事实,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俞*,并向俞*颁发了信府国用(2010)字第00002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为135平方米。2011年7月6日,俞*将该地转让给信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信宜国土局依据该转让事实及福**司的申请为福**司颁发了信府国用(2011)字第00006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2月14日,车二合作社认为信宜国土局向俞*的发证行为侵犯其土地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俞*持有的信府国用(2010)字第00002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茂信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认为俞*的土地证是由张**持有的土地证变更而来,车二合作社没有对张**的前证提起行政诉讼而直接对俞*后登记的土地证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车二合作社的起诉。2014年4月1日,车二合作社不服信宜国土局颁发给张**的信府国用(2004)字第00008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张**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车二合作社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茂信法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准许车二合作社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虽然该规定只是针对房屋登记作出的,但房屋与土地均属不动产,其相关登记的规则具有相似性,在土地权属多次转移登记的类似情形未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时,可参照上述规定运用类推适用法律解释的方法进裁判。本案中,福**司现持有的信府国用(2011)第00006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由俞*持有的信府国用(2010)第00002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而俞*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又是由张**持有的信府国用(2004)字第00008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故张**原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同一宗土地多次转移登记行为中的首次转移登记行为。车二合作社未对其产生实际影响的信府国用(2004)字第00008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只诉后续转移登记中的福**司持有的信府国用(2011)第00006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车二合作社的起诉并无不当。况且,车二合作社对本案提起上诉时并未针对原审裁定的理由,提出实质性的上诉意见,其上诉行为不能证明原审裁定有错。因此,上诉人车二合作社在庭审中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理据不充分,本院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因驳回起诉案件属不需交纳受理费的案件,本院已预收的上诉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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