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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茂名**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茂名**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黄**位于茂名市的房屋,于1994年11月25日被被告**管理局作出了(94)茂府房*抵通字第NO002667号房屋抵押贷款登记。原告黄**不服该行政登记,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十天内撤销(94)茂府房*抵通字第002667号房屋抵押贷款登记;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黄**是因不动产(房屋)对被告茂名**理局提起诉讼,被告茂名**理局作出被诉房屋抵押贷款登记行为的时间为1994年11月25日,而原告黄**不服该房屋抵押贷款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因此,原告黄**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二十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对原告黄**的起诉应当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5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在本裁定生效后退回给原告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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