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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茂名市电白区国土资源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因诉被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电白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电白区(原电白县)树仔**委员会福建园村,属该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邵**于2011年6月29日移居树仔镇树仔旧坡村后,于2011年7月24日持经原电白县树仔**委员会福建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福建园村民小组)加盖公章同意的《茂名市农(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核表》等材料,向电白区国土局申请使用120平方米集体土地建房,经电白区国土局现场勘查,公示及逐级审批后,于2011年9月19日向邵**颁发电地证农字(2011)第762号农(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批准邵**使用位于电白**仔村委会福建园村120平方米土地,证内确定使用土地的四至为:东至邵业围墙,南至325国道,西至程**屋2米,北至程**屋2米。邵**、邵**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建有房屋占用的土地及实际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期间,邵**申请变更该建房用地批准书的西边界址和面积。电白国土局根据邵**的申请,注销了原用地批准书,并于2014年8月4日向邵**颁发电地证农字(2014)第10号《农(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将原用地批准书批准邵**使用地面积120平方米变更为79.8平方米,将原来的西至程**屋墙2米变更为西至邵**屋墙2米。邵**、邵**不服电白国土局于2014年8月4日变更原用地批准书作出的电地证农字(2014)第10号《农(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电白国土局向邵**颁发的电地证农字(2014)第10号农(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2、电白国土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本案行政诉讼中,邵**与邵**系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因邵**与本案讼争的电地证农字(2014)第10号农(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已另行裁定驳回邵**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电白国土局根据邵**的申请,以及其提交的所在村集体和村委会加盖公章同意的茂名市农(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核表等材料,经现场勘查、公示及逐级审批后,向邵**颁发电地证农字(2011)第762号农(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批准邵**使用位于电白**仔村委会福建园村120平方米土地。后因该发证面积及西边界址有误,电白国土局注销了该建房用地批准书,并根据邵**变更该建房用地批准书的西边界址和面积申请,于2014年8月4日向邵**颁发电地证农字(2014)第10号《农(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电白国土局向邵**颁发的电地证农字(2014)第10号农(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的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邵*华诉称涉案土地系邵*辉安排给其使用的土地,以及电白国土局的发证行为未经所在村民小组同意及公示,程序违法,并违反一户一宅的规定等,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电白国土局及邵**辩称邵*华无原告主体资格。经查,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民法院(2014)茂中法行终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的事实,邵*华曾经在部分涉案土地中种植过树木,是部分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故此,应认定起诉人邵*华的原告主体适格,电白国土局及邵**的上述辩称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依照修改前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遂判决:驳回邵*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对电白国土局向邵**颁发《农(居)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为已提起行政诉讼,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在审理之中。而电白国土局在被诉发证行为未审结之前却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并向邵**颁发变更后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其发证程序显然违法。二、上诉人是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电白国土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举行听证,并在听证程序中充分听取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意见。但电白国土局并未告知上诉人享有听证的权利,也未依法举行听证程序,就作出了土地变更登记,其发证程序已属违法。三、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国土部门发现土地登记事项确实有错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更正。更证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而本案中,电白国土局认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是更正审批行为,但从其提交的发证证据显示,其更正登记行为并没有报经电白县人民政府审批,也没有对更正结果进行公告,该发证行为违反了上述规章的规定,因此是违法的。四、邵**是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审判决认为邵**就涉案土地的权属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违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应属认定事实错误。此外,变更登记所适用的证据材料,已被原审法院(2013)茂电法行初字第38-2号行政判决确认前登记行为违法时而否定其合法性,故不能再作为被诉发证行为的事实证据。电白国土局在前登记行为被确认违法后,仍然适用前登记行为的材料作为变更登记的事实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和法院生效的判决。一审法院对该违法事实不作确认,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程序规定,应属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电白国土局答辩称:上诉人与邵**分属两个不同的农村集体,其既不是涉案土地所在农村集体的村民,也不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人和经营人,其对我局向邵**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该发证行为存在任何的利害关系。根据修改前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此外,我局向邵**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为属于更正审批行为,而不是变更登记行为。该更正发证行为是由邵**向我局提出申请,经当地村委会证明和国土所等部门核实,认为原土地登记行为存在表述错误而报我局审查、审核和审批后,才向邵**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该更正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属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请二审维持我局的更正发证行为和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邵**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其在庭审述称:同意电白国土局的答辩意见。另还补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更正登记行,不是变更登记行为,电白国土局认为原土地登记行为存在错误有权进行更正。上诉人认为电白国土局擅自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应属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事实根据。其据此请求撤销被诉发证行为,理据不充分,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福建园村民小组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不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邵**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已由本院生效的(2014)茂中法行终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予以确认。电白国土局辩称邵**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与上述生效的行政裁定书相违背,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本案中,涉证土地权利人邵**认为原土地权利证书中的西至界址存在表述错误而向电白国土局提出更正申请。电白国土局依据邵**的更正申请和土地所有权人福建园村民小组的证明,经调查、审核和审批等程序后作出更正登记,并向邵**颁发土地权利证书。该登记行为是依据土地权利人申请而作出的更正登记行为,其更正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邵**上诉称,该登记行为没有报经人民政府审批及依法进行公告,其登记行为显然违法。经审查,本案被诉的土地更正登记行为是依土地权利人申请而作出的更正登记,并不是土地管理部门自行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而提出的更正登记。因提出更正主体的不同而应适用不同的程序规定,故根据本案的事实,该更正登记程序应适用《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而不适用《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报请人民政府审批及进行公告的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据,其上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驳回上诉人邵**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邵**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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