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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陈**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被上诉人陈*振诉原审被告化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化州市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3)茂化法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0日,陈**(甲方)与黄**(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甲方愿把油麻山开发区建设用地肆佰捌拾玖号,和肆佰玖拾号地(即旺什村村口位置),共贰佰零柒平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转让给乙方,条款如下:①贰栋地乙方付给甲方共玖万元正。②交款以甲方收据为准。③协议签字收定金贰万元正。④其余欠款订于二〇〇一年八月三十日前一次过付清给甲方。⑤肆佰捌拾玖号地贰米外属于甲方所有。如乙方需要的话,每平方以壹佰伍拾元一次性现金成交。⑥此协议双方不得违反。如有违约方向对方赔款贰万元。⑦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名,协议落款日期为2001年4月21日。当日,陈**收到黄**转让土款订金2万元,并写有收据给黄**收执。2001年11月21日,陈**再收到黄**土地转让款7万元。黄**在庭审时再提交“陈**”写的“今收到黄**先生贰万肆仟伍**正人民币代办买土地。柒拾平方米”的字据,但该字据未见有日期落款。之后,黄**持“陈**”的化建[杨]字(2000)字第61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杨梅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将该证“用地单位”原有名字涂改为“黄**”,将“地号”涂改为“肆佰捌拾捌号(488号)”。并在涂改处盖了“杨梅镇村镇建设管理所”的公章。

根据化州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查显示,2001年8月27日,化州市国土局对黄**的发证用地进行“清理非农建设用地复查”,在《清理非农建设用地复查呈批表》中,杨*国土所加了“经审核,该宗地属开发区用地,按市府111号文件处理,请给予补办用地手续”的意见。化州市国土局主管领导“麦富郁”加了“同意补办土地使用证”的意见。2001年9月4日,黄**向化州市国土局申请土地登记,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了化建[杨]字(2000)第617号黄**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本人身份证。化州市国土局经逐级审核后,于2001年9月4日向黄**核发了化清国用字137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同日,化州市国土局凭黄**经涂改的化建[杨]字(2000)字第61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经审查程序后,向黄**核发了化国用(2001)字第0300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原审法院审理的(2013)茂化法行初字第52号案经上诉后,黄**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化州市建设局于2001年11月2日给黄**换发的化建[杨]字(2001)第0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化建[杨]字(2001)第04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两证下面注明“原证(2000)第617号、(2001)第037号作废”等字样,而且该两证的附图与化建[杨]字(2000)第617号黄**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化建[杨]字(2000)第617号黄**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标明的附图不同。

再查明,根据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3)茂化法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化州市建设局发给黄**的化建[杨]字(2000)字第6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化州市建设局提供的二〇〇〇年度《化州市杨梅镇建设工程登记表》及有关证据证实,原是陈超定的名字。该证同时还登记用地面积为70平方米,结构/层数为肆层半,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发证日期为6月17日,地号为“肆佰捌拾玖号”。化州市建设局承认,该证是发给陈超定的,地号为“肆佰捌拾玖号”,其从未发过地号为“肆佰捌拾捌号﹤488号﹥”的证给黄**。

黄**取得被诉土地使用证后,随即在地号为488号的土地上建构筑物,遭到陈**的阻止并发生纠纷。陈**于2013年10月30日具状向原审法院提起本诉。由于原审法院审理的(2013)茂化法行初字第52号案的结果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因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了(2013)茂化法行初字第47号之一行政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3)茂化法行初字第52号案发生法律效力后,陈**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交恢复本案审理申请书,要求恢复本案的审理。2014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茂化法行初字第47号之二行政裁定书,裁定恢复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所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取得土地权属来源的依据之一,化州市国土局在黄**申请土地登记时,就应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该《办法》第三款还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黄**向化州市国土局申请土地登记时,所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未经原发证单位同意涂改的,而且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发证日期是在黄**与陈**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之前,明显是不真实的。况且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黄**申请发证前就已失效。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存在不真实情况,所以黄**申请登记的土地来源未清楚,化州市国土局以此发证给黄**,属土地来源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化州**源局于2001年9月4日核发给黄**的化国用(2001)字第0300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涉案土地位于杨梅**发区488号地的范围内,被上诉人陈**既没有该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取得该地的规划许可证,其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陈**应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此外,本案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发证机关是化州市人民政府,不是化州市国土局,化州市国土局只是填证机关,故化州市人民政府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将填证机关化州市国土局列为本案被告,显属被告主体错误。二、上诉人于2001年9月就已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在该地建设加油站进行经营,被上诉人陈**是附近村民并经常来加油站加油,其应当知道上诉人已取得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但其时至十多年后才对该发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对陈**超期起诉的事实不作认定,应属认定事实不清。三、上诉人取得的涉案土地使用权是由陈**转让而取得,在办理该地的土地登记前还领取了化清国用字第1375号《建设用地批准准书》,该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化州市国土局核发化国用(2001)字第0300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来源依据,故上诉人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来源是清楚的。原审判决认定被诉发证行的土地权属来源不清,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属认定事实错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是有关划拨土地类型的相关规定,而上诉人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属类型属于出让取得而不是划拨取得。原审判决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出让类型的土地作出认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诉讼主体不适格,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辩称:其转让给上诉人的土地是489号和490号,而从未转让过488号地给上诉人。化州市国土局依据已涂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将488号地中的70平方米土地登记给上诉人,该发证的主要事实不清,且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原审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化州市国土局答辩称:我局向黄**核发化国用(2001)字第0300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要事实,首先是通过清理非农建设用地的方式对涉案土地进行清理处罚后,才向黄**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其次是依据黄**已持有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据此,我局向黄**作出的发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程序合法,应属合法的行政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我局的发证行为所涉的土地权属来源不清,缺乏事实依据,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我局向黄**颁发的化国用(2001)字第0300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院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位于化州市杨梅镇杨梅油麻山开发区488号地的范围内,而该488号地已由杨梅镇政府于2001年5月24日转卖给陈**,故陈**与化州市国土局在488号地范围内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陈**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黄**诉称陈**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陈**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起期限的问题,因上诉人黄**没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陈**具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故黄**认为陈**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的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规定,黄**在申请办理涉案土地的用地批准手续时,应当先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定点规划并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黄**并未就涉案土地向规划部门申请用地规划,而是将化州**员会原颁发给被上诉人陈*定位于杨**麻**发区489号地的化建[杨]字(2000)字第61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涂改后作为其办理杨**麻**发区488号地的发证依据。虽然涂改之处已盖有“化州市杨*村镇建设管理所”的公章,但该证的发证单位是“化州**员会”而不是化州市杨*村镇建设管理所,化州市杨*村镇建设管理所在涂改处盖章确认的行为并不能等同于化州**员会的行为,故黄**提交已被涂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为其使用488号地的发证依据,不具有真实性,应属无效证件。况且,化建[杨]字(2000)字第61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本就是针对杨**麻**发区的489号地作出的规划许可,陈**将489号地转让给黄**后,黄**在2001年11月2日又将该证与化建[杨]字(2000)第0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涉的用地,重新合并办理了化建[杨]字(2001)第0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合并办理的规划许可证的用地规划范围并不包含488号地。化州市国土局依据不具有真实性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黄**核发488号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其发证行为应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据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虽然原审判决在阐述理由时适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来规范2001年9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但该阐述理由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应属理论适用依据错误而不属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上诉人黄**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该判决在阐述理由时存在适用法律依据不当的情形,但该不当之处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且其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黄**上诉请求驳回陈**的起诉和撤销原审判决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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