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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神湾镇海港村磨刀第二经济合作社与中山市人民政府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山市神湾镇海港村磨刀第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磨刀第二社)因不服被上诉人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政府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1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29日,林某某与伍某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u0026ldquo;林某某同意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中山市神湾镇神湾港工业园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国(2007)****13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u0026rdquo;。同日,林某某与伍某某就上述土地的使用权申请转让登记。经审批,市政府向伍某某颁发了中府国用(2007)易****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磨刀第二社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市政府颁发的中府国用(2007)易****38号国有用地使用证。在庭审过程中,磨刀第二社申请原审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应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案土地的性质是国有土地,且讼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政相对人分别是林某某与伍某某,据此,可以认定目前并无证据证明磨刀第二社与讼争的土地行政登记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换言之,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磨刀第二社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磨刀第二社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对磨刀第二社申请原审法院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若磨刀第二社有新的证据证明其与讼争行政登记具有利害关系,可另行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磨刀第二社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磨刀第二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市政府对涉案土地的颁证行为侵犯了磨刀第二社的合法权益,磨刀第二社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磨刀第二社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为《行政答辩状》,拟证明内容为市政府已颁发中府国用(2007)易****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磨刀第二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仅提供了一份证据,证明内容为市政府作出了被诉的行政行为,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u0026ldquo;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u0026rdquo;、第四十九条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u0026rdquo;的规定,磨刀第二社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磨刀第二社起诉合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磨刀第二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磨刀第二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磨刀第二社起诉合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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