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东中**有限公司与于**、中山**管理局、吴**、中山市**展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中**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中**团)不服被上诉人于海生诉原审被告中山**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公司)、原审第三人吴某某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2月8日,荔**公司登记成立。2007年7月31日,荔**公司的股东由吴某某(认缴出资额为***.5万元人民币,比例为**%)、陈某某(认缴出资额为1**.*万元人民币,比例为**%)变更登记为于**(认缴出资额为1**.*万元人民币,比例为**%)、吴某某(认缴出资额为1**.*万元人民币,比例为**%)。2012年2月8日,荔**公司向市工商局申请注册资本和股东名称等事项的变更登记,并提交了申请书、委托陈**的授权证明、《董事、监事、总经理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股东出资信息表、《股东会决议》、《章程》、验资报告、《法定代表人、经理、监事任、免职书》等材料。其中,申请书上载明:“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材料真实有效。谨此对真实性承担责任。”申请书上“公司盖章”一栏加盖了荔**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一栏签有“吴某某”的名字。市工商局经审核,于同年2月17日作出核准股东等事项变更的登记,将荔**公司的原股东于**(认缴出资***.*万元人民币,持股比例**%)、吴某某(认缴出资***.5万元人民币,持股比例**%)变更登记为中**团(认缴出资***万元人民币,持股比例**%)、于**(认缴出资***.5万元人民币,持股比例**.**%)、吴某某(认缴出资***.5万元人民币,持股比例**.**%)。同日,市工商局向荔**公司出具了粤中核变通内字(2012)第1200030991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于**对上述股东变更登记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请求撤销市工商局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2.请求恢复2007年7月31日的股东登记。

原审法院另查明:荔**公司于2012年2月8日向市工商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章程》、《法定代表人、经理、监事任、免职书》中的“于**”的签名均非于**本人书写。于**支付了鉴定费2256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于**知悉上述股东变更登记后,曾向市工商局反映情况。市工商局于2013年9月3日立案调查,并于同年11月6日对吴某某作出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吴某某称,其于2007年1月26日因出资成为荔**公司的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但在中**团于2012年增资后,其就没有直接管理荔**公司,但其对荔**公司的经营情况是清楚的;确认市工商局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变更登记时所依据的荔**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章程》、《法定代表人、经理、监事任、免职书》中的“吴某某”签名是其本人书写。至于**提起本案诉讼时,市工商局尚未办结上述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12月18日修订)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工商局对荔**公司提出的变更申请负有依法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职权与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12月18日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二款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本案中,荔**公司于2012年2月8日申请股东名称等事项变更登记时,提交了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法定代表人、经理、监事任、免职书》等材料,其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上述法定形式,市工商局已履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然而,因涉及“于**”签名的《股东会决议》、《章程》、《法定代表人、经理、监事任、免职书》,经司法鉴定已确认非于**本人书写,即涉案股东变更登记系荔**公司提交虚假申请材料取得,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市工商局于同年2月17日作出的核准股东变更登记,主要证据不足。对该变更登记,原审法院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对于**要求撤销市工商局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恢复2007年7月31日的股东登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一并予以支持。因涉案股东登记系因荔**公司提供虚假材料所致,且其于申请时也承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因此,因涉案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2560元,应由荔**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市工商局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的核准第三人荔**公司的股东由于**、吴某某变更为中**团、于**、吴某某的登记;二、市工商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恢复第三人荔**公司于2007年7月31日关于股东为于**、吴某某的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工商局负担;鉴定费22560元,由第三人荔景湾房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2年2月17日的工商登记行为合法,签名不是“于**”本人签名是诉讼中鉴定出来的,一审法院撤销2012年2月17日的工商登记违反法律规定。二、变更登记材料上的签名虽然不是“于**”本人的签名,但不排除被上诉人授权或其他人代签后追人;三、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吴某某到庭和被代持的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属于事实不清;四、在股权争议民事诉讼未启动的情况下,一审撤销工商登记,等于变相认定上诉人增资行为无效;五、被上诉人的股权没有受到实质损害,根据《公司登记条例》,应适用责令改正,而不适用撤销登记。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海*辩称:一、股权变动不是股东本人签名就是不合法;二、没有授权任何签名,也没有任何事后追认;三、没有规定股权争议要先民事诉讼再行政诉讼;四、其的股权从**%减少到**%,受到了侵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原审被告市工商局未提起上诉,对于中**团的上诉,其辩称:2012年2月17日核准变更登记材料齐全、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2013年8月28日,市工商局收到于**反映被他人假冒签名办理了荔**公司的变更登记后,我局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在调查时,2013年11月6日,荔**公司股东吴某某、法定代表人接受询问时有陈述:其记不清荔**公司是否在2012年2月8日召开了股东会议,但由于其在2007年见过于**后再也没有见过面,因此即使当时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议,也可以肯定于**没有出席,荔**公司2012年2月份办理的变更登记是由中**团操作,其不清楚相关材料上于**的签名是否其本人签署,但确认文件上“吴某某”的签名系本人签署。

原审第三人荔景湾公司、吴某某均未提起上诉,亦未在答辩期间内提交相关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法庭调查时间,市工商局有自认:至法庭调查时止,荔**公司登记股东为中**团、于**、吴某某,市工商局没有主动变更相关行政登记。

本院再查明:2009年,于海生函至市工商局,反映2008年、2009年3月份,连续两年荔**公司企业年检均未找其签字,也没有召开一次股东会议。并声明荔**公司企业年检如果没有其亲笔签名和签名,不管法定代表人采取任何非正常途径进行年检登记,均属无效,并肯请不予以年检。市工商局收悉于海生上述信函后,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了《关于不予通过中山市**展有限公司年检问题的回复》,函复于海生,该回复载明:一、荔**公司提交的2007年度、2008年度企业年检材料符合规定要求,已依法通过其2007年度和2008年度企业年检。二、股东签名不作为企业年检的审查事项。

2013年11月6日,市工商局对吴某某进行询问调查时,相关询问笔录记载有吴某某下列陈述:一、于**没有参加过荔**公司的经营,其在2007年见过一次于**后,就再也没有见过他了;二、2012年后,荔**公司的实际经营都是中**团在负责,2012年办理股权登记实际也是中**团在操作的,其并不清楚于**的签名是不是其本人签的;三、相关变更工商登记材料中“吴某某”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署的。

2014年2月11日原审庭审时,2015年4月10日本院调查时,于海生均有明确自认,其是代替隐名股东“北京X**限公司”持有荔**公司股份。在2015年4月10日本院调查时,于海生有陈述:隐名股东“北京X**限公司”的涉及民事、行政的相关行为均通过其实施。在2015年4月10日本院调查时,中**团有陈述:一直认为“于海生”的签名是真实的。原审庭审期间,中**团曾提供决议复议件一份,以求证明荔**公司变更登记由吴某某办妥,荔**公司经营管理由案外人黎某某和吴某某共同负责,盈亏或风险亦有两人共同承担,中**团陈述该决定(复印件)由吴某某和黎某某签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工商行政登记纠纷,对于2012年2月17日市工商局作出核准股东等事项变更登记行为的审查,应根据全面审查的原则加以审查其合法性。同时,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进行全面审查。

关于是否遗漏了“北京X**限公司”作为必要的诉讼参加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股权以登记为其权利公示形式,“北京X**限公司”未经股权登记,其对外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对抗效力。本案并非公司内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民事争议,“北京X**限公司”不属于必要参与本案行政诉讼的第三人,中**团主张:原审法院未追加“北京X**限公司”属于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市工商局是否已履行了审查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荔**公司于2012年2月8日申请股东名称等事项变更登记时,提交了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法定代表人、经理、监事任、免职书》等材料,其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2005年12月18日修订)《中华人**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形式,上述材料中《股东会决议》、《章程》、《法定代表人、经理、监事任、免职书》中“于**”签名经鉴定虽系伪造,但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要求其股东本人必须到场亦未要求提交相应公证,以市工商局公司变更登记作形式审查的法定职责标准,市工商局已履行了审慎审查之义务。

关于原审法院判令市工商局履行相关更正职责是否合法,本院认为,鉴于本案诉讼查明的相关事实:吴某某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中**团提交相关决议及其他相关证据均反映于海*2012年2月8日之前并不知晓其签名被伪造,此后亦未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本院依法认定系荔**公司在申请工商变更时提供了虚假资料,导致工商登记的结果事实错误,且市工商局并未在本案诉讼中依法更正。参考最**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之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市工商局2012年2月8日作出的变更登记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该行为,并判令市工商局履行相关更正职责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团主张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中**团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