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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茂名市国土资源局、茂名华**限公司与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吴**、吴**因原审被告茂名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吴**、吴**,原审被告茂名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茂名华厦**限公司(下称华**司)均不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茂南法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吴**的委托代理人韩**,上诉人茂名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阮**,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茂名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对吴**、吴**申请土地确权不予登记决定书》并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广东**民法院(2008)粤高法行终字第129号《行政判决书》、茂名**民法院(2012)茂中法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和(2013)茂中法审监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根据省高院生效判决,仅判决该局对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非判决直接登记发证;原告对涉案土地来源于原电**土局颁发给茂**光医院第一门诊部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和《电白县土地使用证》;电**土局颁给茂**光医院第一门诊部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和《电白县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茂**中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二、该局《关于撤销茂名市电白县(2000)转字第2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决定》,证明因原告持有的电白县(2000)转字第2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是由茂**光医院第一门诊部的《电白县土地使用证》换发得来的,而《电白县土地使用证》已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电白县(2000)转字第2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已无合法权属来源,为此,该局撤销该《建设用地批准书》合法有据。三、《请求对茂国用(1998)字第004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电国土证字(1994)第982号﹤电白县土地使用证﹥重叠登记部分重新确权的申请》、《关于对吴**、吴**申请土地确权不予登记决定书》,证明华**司对与原告涉案土地重叠部分向市国土局申请重新确权,因此,涉案土地权属有争议,该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对原告的申请决定不予办理登记有合法依据。四、适用法律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本案争议的原茂名市电白县(2000)转字第2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项下的土地位于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南香管区麻雀村边,其四至为:东至侨光医院地,南至麻雀村入村路口(即现西粤路与双山路交界附近),西至麻雀村地,北至茂南二建机施队地(即现麻雀村安置地附近),面积6666平方米。该争议地原持有人为茂**光医院第一门诊部。因侨光医院与茂名**资公司发生借款纠纷,原审法院于1997年5月30日作出(1997)茂南法民裁字第09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茂**光医院位于电白县羊角镇南香管区麻雀村982号的土地(以查封清单为准)。查封期间交由被告保管,但不能变卖、抵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1997年6月17日,原审法院向电白县国土局送达(1997)茂南法民裁字第093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清单及电国土证字(1994)第982号《电白县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电白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1994年3月13日,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茂**复(1994)16号《关于迎宾东路南侧拆迁新塘仔村用地的批复》,同意茂名市中大**公司开发迎宾东路南侧的新塘仔村及麻雀仔村(又称麻雀村)用地。1997年5月26日,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又作出茂**复(1997)26号《关于高山镇南庄管理区新塘仔村的土地遗留等问题的批复》,同意中大**公司与市城镇房地**公司、华**司联合开发麻雀村的土地。1998年4月22日,被告作出茂地政(1998)031号《关于完善康*小区建设修通双山六路用地的批复》,同意市城镇**发公司、华**司征用麻雀仔村东南、双山六路北侧的其他土地面积344.6平方米(折合56.017亩)。1997年7月8日,中大**总公司、市城镇房地**公司和华**司领取了包括麻雀仔村征地范围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7年8月2日,市城镇房地**公司和华**司与麻雀仔村签订《征地拆迁有关协议书》,1997年10月6日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该村的土地。1997年8、9月,华**司等向麻雀仔村支付了征地补偿款。1998年7月3日,华**司与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同意出让位于麻雀仔村的17342.4平方米(折合26亩)国有土地给华**司。1998年7月27日,第三人华**司向茂**政局缴交了土地出让金。1998年7月31日,被告给第三人华**司颁发了茂国用(1998)字第004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茂名华**限公司;座落:茂名市双山六路;地号:0101985;使用权面积:17342平方米。”

1998年12月16日,茂名**民法院作出(1997)茂南法执字第1249号裁定书,裁定:“按茂名**民法院(1997)茂南法民初字第039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付款额,拍卖价值相等的被执行人位于电白县羊角镇南香管区麻雀村982号土地,所得价款抵偿欠款。”随后,茂南区人民法院请被告对该宗土地进行评估确认。1999年1月20日,茂名市国土局作出茂地估确字(1999)第006号《关于确认茂名市侨**南香管理区麻雀村边宗地土地估价结果的批复》复函茂南区人民法院,确认评估价值为83万元。1999年2月8日,本案原告吴**、吴**在茂名市拍卖行举行的拍卖会上通过竞买取得前述土地的使用权。2000年12月20日,电白县国土局向原告吴**、吴**核发茂名市电白县(2000)转字第2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记载主要内容为:“用地单位:吴**、吴**;用地批准文号:电国土证字(1994)982号;土地用途:住宅;批准用地面积:6666平方米;本批准书有效期:2000年12月—2002年12月;备注:该用地位于羊角镇南香管区麻雀村边。”

2001年1月,**务院批复同意设立茂名市茂港区,原属电白县辖下的羊角镇等六镇划入茂港区管辖。之后,原告吴**、吴**向被告茂名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10月20日,茂名市国土资源局以茂国土资案(2007)25号《对茂名市十届人大一次会议代表建议第12号的答复》函复原告称:“吴**代表:……侨光医院第一门诊部的10亩土地与第三人华**司的部分土地同属一块地,但侨光医院未合法取得该宗地使用权,而第三人华**司已合法取得该宗地的使用权,为此,我局依法不能再给你颁发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2008年1月17日,原告吴**、吴**向茂名**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华**司颁发的茂国用(1998)字第004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判令被告给原告颁发电白县(2000)转字第2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所确定用地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茂名**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茂中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吴**、吴**的诉讼请求。2009年5月1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08)粤高法行终字第129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茂名**民法院(2008)茂中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茂名市国土资源局茂国用(1998)字第004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与电国土证字(1994)第982号《电白县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重叠部分的登记行为;三、由被上诉人茂名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吴**、吴**的土地登记发证申请,重新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在原告吴**、吴**申请茂名**民法院强制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行终字第129号行政判决期间,本案第三人华**司向茂名**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电白**源局颁发的茂名市电白县(1993)集字第25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电国土证字(1994)第982号《电白县土地使用证》和茂名市电白县(2000)转字第2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后茂名**民法院作出(2011)茂**初字第7号判决:驳回原告华**司的诉讼请求。华**司不服,上诉至茂名**民法院。2012年6月10日茂名**民法院二审作出(2012)茂中法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广东省茂名**民法院(2011)茂**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电白**源局向茂**光医院第一门诊部颁发茂名市电白县(1994)集字第25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换发电国土证字(1994)第982号《电白县土地使用证》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三、撤销被上诉人电白**源局核发给原审第三人吴**、吴**的茂名市电白县(2000)转字第2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吴**、吴**不服该判决,向广东**民法院提出申诉。2013年1月21日,广东**民法院作出(2012)粤高法行监字第8号行政裁定,指令茂名**民法院再审。茂名**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3)茂中法审监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一、维持本院(2012)茂中法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本院(2012)茂中法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第三项。三、驳回华**司请求撤销电白县国土资源局向吴**、吴**核发的茂名市电白县(2000)转字第2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起诉。

原审另查明,2012年10月23日,茂名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换发土地使用证告知书》,内容为:“茂名华**限公司:我局根据(2008)粤高法行终字第129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的判决要求,撤销了你公司持有茂国用(1998)字第004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与电国土证字(1994)第982号《电白县土地使用证》重叠部分4753.94m2的土地登记。现请你公司持茂国用(1998)字第00439号土地使用证到我局服务窗口申请办理剩余部分土地的换证手续。”2014年1月27日,茂名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茂**(2014)44号关于撤销《关于撤销茂名市电白县(2000)转字第2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决定》的通知,内容为:“吴**、吴**:根据广东省**民法院2014年1月22日《限期履行通知书》[(2010)茂中法审执字第33-1号]的要求,我局现决定撤销2012年8月31日作出的《关于撤销茂名市电白县(2000)转字第2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决定》(茂**(2012)277号)。特此通知。”2014年7月1日,华**司向茂名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请求对茂国用(1998)字第004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与电国土证字(1994)第982号《电白县土地使用证》重叠登记部分的土地重新确权。2014年7年22日,茂名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茂**(2014)300号关于撤销茂名市电白县(2000)转字第2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决定,主要内容为:“广东省**民法院(2013)茂中法审监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电白县国土资源局给茂名市**门诊部颁发的涉案土地的电国土证字(1994)第982号《电白县土地使用证》以及之前颁发的茂名市电白县(1994)集字第25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程序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撤销’,认定(2012)茂中法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上述判决正确,并判决维持(2012)茂中法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上述判决,因你们持有的茂名市电白县(2000)转字第2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是由电国土证字(1994)第982号《电白县土地使用证》换发得来的,所以茂名市电白县(2000)转字第2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没有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据此,我局决定依法撤销你们持有的茂名市电白县(2000)转字第2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2014年9月22日,茂名市国土资源局以华**司对与原告涉案土地重叠部分向该局申请重新确权,因此,涉案土地权属有争议,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登记条件为由,向原告发出了茂国土资决定书(2014)38号《关于对吴**、吴**申请土地确权不予登记决定书》。2014年10月22日,茂名市国土资源局又作出茂国土资函(2014)209号《关于告知撤销土地登记重叠部分的函》,内容为:“吴**、吴**:我局根据(2008)粤高法行终字第129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的判决要求,已于2012年10月17日撤销茂国用(1998)字第004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与电国土证字(1994)第982号《电白县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重叠部分,面积为4753.94平方米。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之规定,我局依法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特此函告。”

原审再查明,原告吴**、吴**申请茂名**民法院强制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行终字第129号行政判决内容之执行一案,茂名**民法院以被告已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茂国土资决定书(2014)38号《关于对吴**、吴**申请土地确权不予登记决定书》,被执行人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0)茂中法执字第33号广东省茂名**民法院结案通知书,内容为:本院受理执行的(2010)茂中法执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吴**、吴**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茂名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纠纷一案依法执行完毕结案。

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吴**、吴**不服茂国土资决定书(2014)38号《关于对吴**、吴**申请土地确权不予登记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关于吴**、吴**申请土地确权不予登记决定书》。2、判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核发土地权利证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对吴**、吴**申请土地确权不予登记决定书》,证实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茂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7)茂南法执字第1249号]。3、茂南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4、茂名市拍卖行《拍卖成交确认书》;5、茂名市电白县(2000)转字第2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6、(2008)粤高法行终字第129号《行政判决书》,均证明原告对涉案地块的土地权益来源合法,经合法生效的司法裁判确认,并不存在争议。7、关于撤销《关于撤销茂名市电白县(2000)转字第2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决定》的通知,证明被告已恢复了原告的茂名市电白县(2000)转字第2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效力情况。8、换发土地使用证告知书,证明华**司与原告方就涉案土地不存在任何争议。9、关于告知撤销土地登记重叠部分的函,茂国土资函(2014)409号,证明原告申请的土地确权登记不存在任何争议,被告已经撤销了华**司与原告的土地争议重叠部分的,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土地确权登记。被告作出的该决定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茂国土资决定书(2014)38号矛盾。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在被告转让给第三人华**司时,已被原审法院作出的(1997)茂南法民初字第09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1999年2月8日,原告吴**、吴**通过参与司法拍卖活动,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善意取得了原电国土证字(1994)第982号《电白县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电白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吴**、吴**的申请以及本院的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原电国土证字(1994)第982号《电白县土地使用证》换发为茂名市电白县(2000)转字第2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并颁发给吴**、吴**。广东**民法院(2008)粤高法行终字第129号行政判决书,已判决撤销华**司持有的茂国用(1998)字第004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与吴**、吴**持有的电国土证字(1994)第982号《电白县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重叠部分的登记行为;茂名**民法院(2013)茂中法审监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亦判决驳回了华**司请求撤销电白县国土资源局向吴**、吴**核发的茂名市电白县(2000)转字第2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起诉。因此,吴**、吴**通过司法拍卖行为善意取得茂名市电白县(2000)转字第2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该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最**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第一百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非依法定程序,任何机关、团体及个人不能改变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吴**、吴**是通过司法拍卖活动,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善意取得茂名市电白县(2000)转字第2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属来源司法拍卖程序。因此,该使用权在未经司法行为撤销之前,茂名市国土局资源局理应依法对吴**、吴**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履行其法定职责。

关于本案争议地是否如被告所述属土地权属有争议之问题。被告在2014年10月23日就已经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行终字第129号判决,撤销了第三人持有的茂国用(1998)字第004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与电国土证字(1994)第982号《电白县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重叠部分,第三人对本案争议土地原持有的土地权利已消灭;而被告未经合法程序,反复作出撤销原告吴**、吴**持有的茂名市电白县(2000)转字第2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之行为更是有悖于法律。故被告茂名市国土资源局称原告吴**、吴**对涉案土地无权属来源及因第三人华**司已对涉案土地提出重新确权的申请,因此涉案土地明显存在争议,不符合登记条件之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茂名**源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关于对吴**、吴**申请土地确权不予登记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但原告吴**、吴**请求被告对其二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法予以驳回。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茂名**源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关于对吴**、吴**申请土地确权不予登记决定书》。二、被告茂名**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吴**、吴**的土地登记发证申请,重新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吴**、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茂名**源局负担。

上诉人吴**、吴**上诉称,一、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的权益来源于司法拍卖执行活动,有生效的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确认,亦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所支持确认,且属善意取得,对涉案地块的土地权益来源合法。1999年2月8日,上诉人在茂**法院委托茂名市拍卖行举行的拍卖会上竞拍得到涉案地块,2000年9月20日,上诉人持茂**法院生效的司法文书到原电白县国土局办理用地手续,并获准取得了茂名市电白县(2000)转字第2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权益来源于司法裁定,不是来源于土地原权利人的转让,国土管理部门对于已合法发生土地权益变动的土地登记只能作出登记行为,履行生效的司法文书确认的义务。茂名**民法院生效的(2013)茂中法审监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已驳回了茂名**源局请求撤销上诉人的茂名市电白县(2000)转字第2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请求,并确认上诉人善意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的权属绝对是合法有效的。二、涉案土地权属清楚不存在争议。1、上诉人通过司法拍卖裁定所得的土地权益在该司法裁定尚在生效的情况下,其合法性是不容置疑的,不会存在任何“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问题。2、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行终字第129号行政判决,原审被告茂名**源局将涉案地块出让予华**司是违法的,并依法撤销了华**司与涉案地块重叠部分的登记行为,即华**司已被省高院的生效判决排除其就涉案地块主张任何权益。3、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的权属已经合法生效,还何来“权属争议”?三、茂名**源局与华**司关于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违法且无效。1、茂名**源局越权出让原属于电白县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涉案土地在1998年7月3日出让时仍位于电白县辖区范围内,而电白县作为独立的一级地方政府,应由其作为出让主体。茂名**源局与华**司的出让行为是越权行为。2、茂名**源局在1998年7月3日出让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之前,涉案土地已经被茂**法院于1997年6月17日所查封。本案转让查封土地的行为违法无效。四、上诉人已合法有效地取得了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茂名**源局恶意拖延发证,偏袒原审第三人华**司的意图明显,只有判决责令茂名**源局对上诉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核发土地权利证,才能维护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已经合法生效的权益。现茂名**源局恶意拖延发证,上演反复撤销上诉人持有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的闹剧,体现了茂名**源局对法定职责的亵渎,是对法律和司法执行的抗拒!综上所述,上诉人已合法有效取得了对涉案地块权益已为众多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享有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利的情况下,不判决茂名**源局向上诉人核发土地权利证书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茂南法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第二、三项。2、判令茂名**源局对上诉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核发土地权利证书。3、判令茂名**源局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茂名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原审判决以原审第三人华**司对涉案土地原持有土地权利已消灭为由,认定涉案土地不存在争议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为,我局在2014年10月23日就已经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行终字第129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华**司持有的茂国用(1998)字第004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与电国土证字(1994)第982号《电白县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重叠部分,华**司对本案争议地原持有的土地权利已经消灭。这属原审法院错误解读了省高院生效行政判决的内容。省高院生效判决撤销华**司与吴**、吴**重叠部分的土地证,是因被诉的茂国用(1998)字第004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法院查封裁定生效期间核发的,即发证时,重叠部分土地处于被法院依法查封状态,从而判决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非认定原审第三人华**司不享有重叠部分土地权利,更非认定原审第三人华**司对本案争议地原持有的土地权利已经消灭。原审法院此认定明显是对该生效判决的严重曲解。2、原审判决认定我局“未经合法程序,反复作出撤销吴**、吴**持有的茂名市电白县(2001)转字第21号《建设有地批准书》之行为有悖于法律”于法无据。根据生效的(2012)茂中法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和(2013)茂中法审监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已查明吴**、吴**持有的茂名市电白县(2000)转字第2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是由茂名市**门诊部的茂名市电白县(1994)集字第25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和电国土证字(1994)第982号《电白县土地使用证》换发所得,并判决确认电白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茂名市**门诊部的上述权利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鉴于吴**、吴**持有的(2001)转字第2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已没有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我局作出茂国土资发(2014)300号《关于撤销茂名市电白县(1994)集字第25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决定》完全正确合法。至于茂**院(2013)茂中法审监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华**司请求撤销电白县(2000)转字第2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起诉,是基于该批准书是电白县国土资源局根据茂**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所为,该行政行为属司法协助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判决驳回的,并非认定行政机关无权直接撤销。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我局的撤销行为有悖于法律是错误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我局“作出的《关于对吴**、吴**申请土地确权不予登记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诉人不予登记的理由”。尽管原审原告对涉案土地来源于司法拍卖,但鉴于原审第三人华**司对包括重叠部分在内的土地已全部合法征收,华**司对重叠部分土地仍然享有合法权利。在双方对该部分土地均提出登记申请的情况下,涉案土地明显存在权属争议。故我局根据上述规定对吴**、吴**申请土地确权不予登记决定书,合法有据。(二)原审法院判决我局对吴**、吴**的土地登记发证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悖于法律。首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行终字第129号行政判决,已经作出我局对吴**、吴**的土地登记发证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我局对吴**、吴**的土地登记申请仅负有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义务,但应否给予登记发证,应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具体审查原告的申请材料,并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作出。因此,吴**、吴**在本案中请求我局直接发证理由不成立。其次,如前所述,鉴于生效的行政判决已经确认吴**、吴**持有茂名市电白县(2000)转字第2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是由茂名市**门诊部的茂名市电白县(1994)集字第25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和电国土证字(1994)第982号《电白县土地使用证》换发而来,并判决确认原茂名市**门诊部的茂名市电白县(1994)集字第25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和电国土证字(1994)第982号《电白县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此,吴**、吴**在本案中持有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已无合法土地权属来源的情况下,其对涉案土地已丧失权利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我局对吴**、吴**的土地登记发证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悖于《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二审中,茂名市国土资源局的代理人补充二点上诉意见,1、原审判决存在两个严重错误,第一是吴**、吴**本案起诉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原审对该项请求审理作出判决属于重复诉讼。因该项诉讼请求已经在广东省高院(2008)粤高法行终字第129号行政判决一案中提出,经该院审理并作出了终审行政判决。2、本案吴**、吴**主张土地权属来源于司法拍卖程序,原审第三人华**司已向国土管理部门缴交了土地出让金及契税,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现双方均提出登记申请,证明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我局向吴**、吴**作出不予登记决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撤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吴**、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司上诉称,一、涉案地块系通过虚假诉讼程序加以“拍卖”、执行标的来源违法、实际并不存在的事实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审判决对此铁证如山的事实竟然不予确认,显属错误。根据已经生效的(2012)茂中法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和(2013)茂中法审监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1993年,所谓的“侨光医院”(该院未经合法登记注册,公章造假,主体根本不存在)的负责人彭**以到香港招商引资为名写下“欠条”,在没有签订征地协议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有依法支付任何征地补偿款和缴纳土地出让金、税费的情况下,向电白县国土局“借用”电白县(1994)集字第25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企图诱骗港商投资。后因港商不认可该批准书,于是该局又于1994年11月2日违法为彭**更换(1994)第982号《电白县土地使用证》。本案中,所谓的侨光医院第一门诊部从来未支付任何法定的征地款项。1994年,麻雀村开始将涉案地块转由我公司征用。我公司依法与茂名**源局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缴交了土地出让金及税费,亦付清了征地补偿款,于1998年7月31日合法取得了茂国有(1998)字第004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的土地范围完全覆盖了涉案的地块。但侨光医院本不存在的土地权利却通过虚假诉讼案件进入了执行,直至被虚假拍卖,导致在拍卖后由原电白国土局将(1994)第982号《电白县土地使用证》转换为电白县(2000)转字第21号《建设用证批准书》给吴**、吴**。我公司从茂**法院复印执行卷宗的材料可证实,该案执行依据案号涂改虚假、拍卖手续缺失、没有实际确权、拍卖标的违法。可见,原茂**法院(1997)茂南法执字第1249号《执行裁定书》及(1997)茂南法执字第12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标的即所谓的“侨光医院用地”不仅来源非法,且实际根本不存在。二、广**高院的判决已经由茂名**源局执行完毕(因权属来源非法及存在争议)并结案,原审判决在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强行撤销本案不予登记决定,没有任何依据,显属偏袒吴**、吴**。原审判决认定茂名**源局在2014年10月23日根据广东**民法院(2008)粤高法行终字第129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我公司持有的茂国用(1998)字第004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与电国土证字(1994)第982号《电白县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重叠部分,并认为我公司对涉案土地原持有的土地权利已消灭,与广东**民法院(2008)粤高法行终字第129号行政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广**级法院判决撤销茂名**源局核发给我公司的茂国用(1998)字第004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与电国土证字(1994)第982号《电白县土地使用证》重叠登记部分的土地,是因查封期间发证,并非是直接给吴**、吴**确权。该判决书第10页明确载明:“关于上诉人吴**、吴**起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茂名**源局向其颁发涉案争议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问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由被上诉人茂名**源局根据土地登记发证的程序和土地登记发证的法定条件等,依法对上诉人的登记发证申请重新审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由茂名**源局对吴**、吴**的发证申请,根据事实及法律加以审查,如果权属来源合法,则依法确权发证;如果权利来源非法、不存在,则依法不予登记。因此,茂名**源局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查明的吴**、吴**最初权利来源非法的事实,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完全正确。涉案土地至今暂未登记在任何人名下,属于暂时无主状态,登记机关必须依法审查申请登记人的权属来源。由于我公司已支付了征地补偿款,与国土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交了土地出让金、税费等,依法具备合法用地手续。而吴**、吴**的权利来源于违法错误的执行程序,所谓的权利最初来源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实际不存在。现双方均提出登记发证申请,本身就存在土地争议。四、原审判决已经驳回了吴**、吴**请求国土部门登记发证的诉讼请求,却又判决撤销原审被告的不予登记决定,判决前后矛盾。原审判决认定茂名**源局于本案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同时认为吴**、吴**请求原审被告核发土地权利证不属行政审判权范围,依法予以驳回,明显前后矛盾。二审庭审中,华**司的委托代理人补充以下上诉意见:1、同意茂名**源局提出的上诉意见。2、在执行拍卖程序中是公开竞卖,不存在善意取得。原审认定吴**、吴**善意取得涉案土地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提出原审法院对涉案土地拍卖时没有对外公告,程序违法,剥夺了华**司的知情权、申辩权和陈**,损害了华**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2014)茂南法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第一、二项;2、驳回原审原告吴**、吴**的一切诉讼请求;3、判令原审原告吴**、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主要焦点是茂名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茂国土资决定书(2014)38号《关于对吴**、吴**申请土地确权不予登记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

一、上诉人吴**、吴**对涉案地块的土地权益来源合法。本案吴**、吴**系通过参加司法竞拍活动,并支付相应的对价善意取得涉案土地权益,并非来源于原茂**光医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此有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6日作出的(1997)茂南法执字第1249号民事裁定书和茂**卖行1999年2月12日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吴**、吴**于2000年12月20日依法取得的原电**土局颁发的茂名市电白县(2000)转字第2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原电**土局从属司法裁判,履行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司法协助行为而实施核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上诉人茂名市国土资源局主张茂**光医院的土地权利证书已被生效裁判确认违法,从而推定吴**、吴**的土地来源亦属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电**土局核发涉案土地权利证书给原茂**光医院第一门诊部属土地行政登记法律关系,本院现生效的行政判决虽已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但该行政行为违法与吴**、吴**通过司法拍卖行为取得涉案土地权益并不产生直接的因果关系,前者属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后者属司法协助发证行为,两者性质各异,不能等同。上诉人茂名市国土资源局及华**司本案中认为原茂**光医院第一门诊部的土地使用权证的来源被确认违法,即推定吴**、吴**的土地权属来源也属违法,将司法协助行为取得的土地权益与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取得的土地权益混为一谈,此属偷换概念。本案因原电**土局向原茂**光医院核发的土地权利证书被确认违法由此造成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受损一方当事人可通过国家赔偿诉讼的程序解决。

二、涉案土地的权属来源清楚,不存在权属来源不清或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问题。如前所述,上诉人吴**、吴**是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取得涉案土地权益,土地权属来源十分清楚,不存在任何争议。上诉人茂**土局于本案作出的《关于对吴**、吴**申请土地确权不予登记决定书》认为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与本案的查明实际情况不符,缺乏事实依据。对上诉人茂名**源局在法院查封期间向华**司核发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广东**民法院(2008)粤高法行终字第129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并判决撤销重叠部分的土地权利由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茂名**源局根据该生效判决也依法发文撤销了华**司对本案重叠部分的土地权属。华**司现主张已被撤销的重叠部分的土地权利的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茂名**源局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关于对吴**、吴**申请土地确权不予登记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一审判决撤销该决定书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第二项关于上诉人茂名**源局对上诉人吴**、吴**的土地登记发证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与广东**民法院作出的(2008)粤高法行终字第129号行政判决第三项的内容重复,该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撤销。鉴于涉及本案的土地权益的纠纷经历了多次诉讼,上诉人吴**、吴**提出土地登记发证的申请也历时十几年之久仍未解决,上诉人茂名**源局于本案确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为保护上诉人吴**、吴**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解决本案的行政争议,故对上诉人吴**、吴**请求判令上诉人茂名**源局直接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茂名**源局和华**司请求维持茂名**源局《关于对吴**、吴**申请土地确权不予登记决定书》,并驳回上诉人吴**、吴**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第二、三项。

三、限上诉**资源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对上诉人吴**、吴**提出的土地登记发证申请核发土地权利证书。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茂名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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