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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中山**源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不服被告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行政登记,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中山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邱**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邱**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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