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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白县**有限公司与茂名**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电白县**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茂名**理局及第三人茂名市**营公司、郑**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电白县**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茂名市**营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对位于茂名市官山东路某主楼四至十二层的商品房的续建工程等进行合作开发。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第三人茂名市**营公司的义务其中包括:提供合作项目某大厦所占用的相应土地使用权和四至十二层的空中开发权,相应配套的地下室、电梯公共部分等亦作为合作开发范围,保证该土地使用权和空中开发权没有其他任何权利瑕疵,目前不存在任何权属纠纷,将来也不会有任何第三方会提出权属争议,项目所占用的土地用途为商品住宅用地,负责办理项目建设过程中所需的其他一切手续和负责处理与政府部门及某一至三层用户(含本案争议房屋用户)的关系,保证施工不受任何阻挠等。同时该条款约定原告电白县**有限公司的义务其中包括:负责建设项目建设所需的投资等。原告电白县**有限公司在对上述合作开发的商品房进行施工过程中,诉称遭到第三人郑**的阻止,第三人郑**向其出示了被告茂名**理局核发的上述合作开发商品房主楼二、三层房屋(本案争议房屋)的粤房地证字第号、第号《房地产权证》,并声称对争议楼房具有完整权属。原告电白县**有限公司认为被告茂名**理局核发给第三人郑**的上述两个《房地产权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以其是利害关系人为由,对本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茂名**理局核发给第三人郑**的粤房地证字第号、第号《房地产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茂名**理局负担。

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与上述合作开发商品房隶属同一主楼,两者为上下楼层相邻关系。

再查明,2013年12月12日,茂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上述合作开发商品房向第三人茂名市**营公司作出了《关于某商住楼续建工程施工许可自行废止的通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电白县**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茂名市**营公司签订的上述《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第八条对合同双方各自义务的相关约定,与本案争议房屋相邻的该合同项下拟合作开发商品房所在主楼所占用的相应土地使用权和该主楼四至十二层的空中开发权,均由第三人茂名市**营公司提供和保证权属,并由第三人茂名市**营公司负责处理与该商品房主楼一至三层用户(含本案争议房屋用户)的关系和保证该商品房的施工不受任何阻挠。另外,茂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述合作开发的商品房所作的《关于某商住楼续建工程施工许可自行废止的通知》,也是向第三人茂名市**营公司作出。可见,原告电白县**有限公司并非是上述合作开发商品房主楼所占用的相应土地使用权和该主楼四至十二层空中开发权的权属人,原告电白县**有限公司诉称其对上述合作开发的商品房进行的施工受到第三人郑**的阻止,对此纠纷,据上述《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原告电白县**有限公司可按该合同第八条的相关约定或者另寻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因此,被告**管理局核发本案争议房屋《房地产权证》的行为,与原告电白县**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电白县**有限公司无权对被告**管理局本案的房屋登记发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以本案原告的身份起诉,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对原告电白县**有限公司的起诉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电白县**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在本裁定生效后退回给原告电白县**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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