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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中山**源局、中山市人民政府、梁**、麦福妹、梁**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不服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原审第三人梁**、麦福妹、梁**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6月8日,市政府向麦福妹作出中集建(1992)字第232***/175*****号土地使用权证,将位于中山市横栏镇五沙五队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于**名下,四至为东至公路,南至冯福添,西至梁**,北至梁润结。同年6月16日,市政府向梁**作出粤房字第356****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座落于前述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登记于梁**名下。前述两证均为手工画图,没有坐标指示。2009年5月18日,梁**、麦福妹向市国土局申请将前述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人变更为梁**、麦福妹共有,并递交地籍调查表、证明、申请书、《房地产权登记申请、审批表》、房地产登记发证审核表、申请人身份证明、用地图、房产平面图。市国土局经审查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变更权利人登记为梁**及麦福妹共有,并由市政府于2009年8月17日向梁**、麦福妹颁发集(2009)170***号土地使用权证、010****052/010****053号房地产证。其中,前述中山**沙村委会于2009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由于以前人手丈量及手工画图比较马虎,现经横**公司重新测量,土地图纸编号:D17HH20090344土地面积130.7平方米;房产图编号:F17HHA20060344面积92.16平方米。现经我村委派人实地查看该土地与测绘公司实测图,新、旧土地图纸用地位置一致……”,中山**沙村委会于2009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因办理房地产证的工作人员填写疏忽,把两证的四至填写不符,房产证的四至与土地证的四至一致……”;前述用地图为中山市**有限公司制作的坐标图。市国土局根据前述证明及用地图,将原土地使用面积158平方米更正登记为130.7平方米。2009年9月30日,梁**、麦福妹、梁*伟持房地产(土地)转让登记表、房地产买卖合同等材料申请办理涉案房地产转移登记,市国土局经审核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变更权利人登记为梁*伟,权属性质变更为国有,并由市政府于2009年11月10日向梁*伟颁发中府国用(2009)易170***号土地使用权证、020*******号房地产证。梁**不服市国土局上述登记行为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向其释明涉案纠纷属行政复议前置案件,梁**同意撤回起诉。后梁**就市政府向梁*伟核发中府国用(2009)易170***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粤府行复(2014)1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前述土地使用权证是基于梁*伟与梁**、麦福妹因房地产转让而发生的变更登记行为,变更登记后除了权利人改变外,涉案土地面积没有发生变化,因此,变更登记行为对相邻土地没有造成影响,对相邻土地使用权人的利益亦没有造成影响,故驳回梁**的行政复议申请。梁**认为市国土局及市政府上述于2009年5月18日、2009年11月10日的行政登记及颁证的行为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市国土资源局、市政府于2009年8月17日向梁**、麦福妹核发集(2009)170***号土地使用权证及010****052/010****053号房地产证的行为违法;2.撤销市国土局、市政府于2009年11月10日向梁*伟核发中府国用(2009)易170***号土地使用权证、020*******号房地产证;3.诉讼费用由市国土局、市政府承担。

原审又查明:梁**于2012年3月1日始对上述房屋拆除重建,梁**认为重建的房屋侵害到其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拆除南面妨碍梁**通行的建筑物,确保南面保留1米宽的通道;拆除侵占梁**土地的空中建筑物及基础混凝土;清除堵塞梁**防洪排涝出水口的物料及水泥混凝土;清除在梁**后院所违法种植的小树;赔偿梁**损失50000元;拆除超出红线图以外的建筑物。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驳回梁**的全部诉讼请求。梁**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民法院经现场勘查,发现梁**所建的新房屋与梁**的旧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地产证)相距25CM,并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及《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的规定,市政府负有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法定职责,而市国土局作为市政府土地及房屋登记部门,负有土地登记及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

关于梁**的起诉资格问题。梁**就市政府向梁**核发中府国用(2009)易170***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曾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收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其请求撤销市国土局、市政府向梁**核发中府国用(2009)易170***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而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未经审查,不属于重复起诉,市国土局以此认为应驳回梁**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因梁**的旧厨房占用的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与涉案土地相邻,故梁**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梁**具有起诉主体资格。

本案中,市国土局于2009年8月17日变更土地使用权及房地产登记时因四至并未发生变化的事实有市国土局及市政府提交的中山市**民委员会的证明为凭,结合(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认定梁**并未侵犯梁**的相邻通行权及界址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四至并未发生变化,故市国土局无需再进行地籍调查,梁**以申请人提交的地籍调查表上指认人“梁**”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为由认为市国土局的该行为违法,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梁**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市国土局经审查申请人梁**、麦福妹提交的材料,向其颁发(2009)170***号土地使用权证、010****052/010****053号房地产证并无不当,梁**主张确认该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市国土局于2009年11月10日变更房地产登记是基于梁**与梁**、麦福妹因房地产转让而发生的变更登记行为,变更登记后除权利人改变外,房屋登记的其他事项并没有发生变化,故变更登记行为对相邻土地没有造成影响,梁**主张撤销市国土局、市政府向梁**核发的020*******号房地产证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梁**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市国土局于2009年8月17日变更土地使用权及房地产登记时四至确有发生变化,市国土局提交的变更前后的图纸中可以看出变更前后土地的长度及宽度均发生了变化;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无论四至是否发生变化,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市国土局、市政府都应进行地籍调查,梁**作为相邻人并没有指认界址。本案第三人在申请登记时虽提交了地籍调查表,但其中的指界人梁**签名并非真实的,梁**已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登记,市国土局、市政府即便没有过错,该登记行为依法也应当撤销;三、梁**关于中府国用(2009)易170***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审在本案中应一并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市政府答辩称:一、梁锦朝自身用地范围是不清楚的,其不是梁**登记土地相邻宗地的合法用地人,所以不存在侵犯其土地权益的问题;二、根据法律规定,界线未发生变化的,依法不需要相邻人签字;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梁**、麦福妹、梁**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中山市**民委员会2009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中称:……且该地四至界线清楚,面积准确,产权无争议,现我村委同意其注销原房地产两证及办理房地产两证夫妻加名手续,请有关部门给予其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再查明,梁**、麦福妹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的地籍调查表中载明:指界人签名一栏中签名为梁**处对应的界址界距为6.52米,该表调查附记中载明:“四至界线清楚,产权无争议”,中山市**民委员会在该表中盖章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梁**提交了新证据6张照片,拟证明梁**办证后对梁**对其房子及村里的道路有侵占、与其房屋距离有变化,影响其对土地的使用等事实。对上述证据,市国土局、市政府均称只反映有关当事人对土地的利用情况,并不能说明当时颁证行为违法,且梁**系没有正当事由在二审期间提供,应当不予采信,而梁**自身用地没有办理过登记,因此也不能确定有侵占其土地的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登记纠纷,对于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市政府作出行政登记这一行政行为的审查,应根据全面审查的原则审查其合法性。同时,全面审查原审法院的裁判。

首先,关于梁锦朝申请撤销中府国用(2009)易170***号土地使用权证的问题,由于梁锦朝经行政复议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对该土地使用权证已丧失起诉资格,原审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作审查合法正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市国土局、市政府核发集(2009)170***号土地使用权证及010****052/010****053号房地产证的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中,市国土局于2009年8月17日变更土地使用权及房地产登记时,中山市**民委员会的证明该土地四至界线清楚,面积准确,产权无争议。由于相应地籍调查表中载明与梁**土地界距为6.52米,根据《广东省城镇地籍调查测量实施细则》第4.4.5中的规定,对于间距远超过0.5米的,可只由本宗地指界人指界。且梁**至本案诉讼时,其自身使用的土地也未办理土地登记,地界尚处于不明确状态,故核发(2009)170***号土地使用权证及010****052/010****053号房地产证可以不经梁**指界。地籍调查表中有“梁**”在指界人一栏签名,由于该签名并非必要,其真实性对该调查表的效力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原审法院不准许***对该签名进行鉴定的请求正确。基于上述因素,结合(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认定梁**并未侵犯梁**的相邻通行权及界址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梁**请求确认市国土局、市政府2009年8月17日向梁**、麦福妹核发集(2009)170***号土地使用权证及010****052/010****053号房地产证的行为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合法有据。另,市国土局、市政府向梁**核发的020*******号房地产证,系从010****052/010****053号房地产证变更而来,除权利人发生改变外,其他事项均没有发生变化,故原审法院对梁**撤销该证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梁**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梁**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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