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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高州**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欲另行途径解决该纠纷为由,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其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梁**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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