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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神湾镇海港村磨刀第二经济合作社不服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山市神湾镇海港村磨刀第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磨刀第二社)不服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磨刀第二社诉称:涉案土地是我社的基本农田,不可能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市政府、市国土资源局的行为明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市政府、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国(2007)32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林**于2006年12月31日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了房地产权登记申请、审批表、身份证、用地示意图及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等材料。经审批,市政府向林**颁发了中府国用(2007)32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磨刀第二社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磨刀第二社向本院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为中山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拟证明内容为市政府、市国土资源局承认已颁发国(2007)32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磨刀第二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仅提供了一份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规定,磨刀第二社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对磨刀第二社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山市神湾镇海港村磨刀第二经济合作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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