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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江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新会区住建局”)、原审第三人何**、赵**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赵**于2014年2月21日向新会区住建局递交《江门市新会区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将原登记在何**一人名下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xxxxxxxxxxxx、xxx的房屋,增加共有人赵**。并向新会区住建局提交《房地产权登记申请审批表》、《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同意书》供审查。新会区住建局经查后,同意变更登记。何**、何**、何**等人获悉后,向新会区住建局申请撤销上述《房产证》(证号: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xxxxxxxxxx号)。新会区住建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新建函(2015)34号《关于申请撤销xxxxxxxxxxxx、xxx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函》答复何**、何**、何**、何**、何**,告知应先解决民事争议,该局可依法院文书执行。何**不服,认为新会区住建局的登记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2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新会区住建局给何**、赵**颁发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xxxxxxxxxxxx、xxx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证号: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xxxxxxxxxx号);2、赔偿何**民事诉讼费、财产保存费、律师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5000元;3、由新会区住建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5日已告知何**应先解决民事争议,何**坚持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何**、何**、何**、何**以何**、赵**为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江门**民法院提起(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946号案民事诉讼,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后于2015年2月9日申请撤回诉讼。

原审法院裁定理由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所涉房屋登记行为,系以共有、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可见本案的行政诉讼应以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处理为前提。何**曾于2014年9月向江门**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起诉,原审法院已依法告知何**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何**坚持先行解决行政纠纷,该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

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何**的起诉。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76号《行政裁定书》,依法进行判决;2、判令新会区住建局撤销违法给何**、赵**颁发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xxxxxxxxxxxx、xxx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证号: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xxxxxxxxxx号);3、判令诉讼费用由新会区住建局承担,并赔偿何**因此而造成的聘请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位于江门市新会区xxxxxxxxxxxx、xxx房产是何**与陈某某于1989年8月8日以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的方式共同购买的,为何**与陈某某夫妻共同共有,房产登记在何**名下。何**与陈某某是夫妻关系,是何**及何**、何**、何**、何**五人的父母,母亲陈某某于1991年去世,子女五人与何**均为陈某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新会区住建局,不加审核,于2014年2月26日违法地将该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错误地登记在何**与赵**名下,房屋产权登记为何**与赵**共同所有,并颁发位于江门市新会区xxxxxxxxxxxx、xxx的新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证号: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xxxxxxxxxx号)。此房产登记行为严重侵犯了作为房产共有人何**、何**、何**、何**、何**等五人的合法权益,此房产的档案已存在于新会区住建局二十多年,属有档可查,新会区住建局负责房产登记的有关公职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在颁发此房产变更登记的相关问话时严重失职,既不审查核实,亦不向前来要求办证的不熟悉法律的八旬老人进行询问,了解此房产是否存在有其他合法权属人,盲目地运用新《物权法》,错误地为其颁发此“新证”使何**等合法继承人蒙受损失。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证据没有调查核实清楚,片面地轻信新会区住建局的辩述,作出驳回何**起诉的裁定,不合法,此裁定为新会区住建局所作出的错误行为给予了不正当的保护。二、此房产根本不存在民事争议,如果不是新会区住建局违法地颁发了《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xxxxxxxxxx号》的“新房产证”,陈某某的遗产由其丈夫及其子女等六位合法继承人通过“公证”办理法定继承即可。何**的母亲去世后,二十多年来都没有办理法定继承,是出于对父亲何**的尊重,因其曾不只一次地表示过,此房产暂时不要办理变更,到自己去世后,作为祖屋全部留给子女继承、维护。时至今天,其只是因年事已高,思维已渐趋糊涂才出尔反尔,此房产从实质上讲,所谓的“民事争议”都是因新会区住建局的“错误出证”而起,之前,何**、何**、何**、何**、何**等五人没有办理相关的继承手续,但并不等于放弃其继承权。2014年9月28日,何**等提起的(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946号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的民事诉讼,是因为当时当事人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不了解,属错误行为,该案已于2015年2月9日申请并于12日获裁定撤回。《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对本案不适用,原审人民法院不应以此来界定该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作出驳回何**起诉的裁定。三、原审法院应维护何**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新会区住建局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会区住建局答辩称:一审裁定的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何**的上诉请求。

两原审第三人何**、赵**在二审阶段无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裁定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进行认证后,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行政登记纠纷。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的规定,新会区住建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新会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地产工作负有管理的法定职责,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房屋原登记在何**名下,何**以该房屋为何**与陈某某共同所有,在陈某某死亡后,其对房屋有继承权,主张涉案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所涉房屋登记行为,是何**与赵**登记结婚后,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到二人名下,为共同共有,该登记行为是以共有等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的,本案的登记行为是否应予以撤销应以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处理为前提。何**曾于2014年9月向江门**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以民事争议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已依法告知何**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何**仍坚持认为应先行解决行政纠纷,原审裁定以何**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具备法定要件,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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