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鹤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1)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张**”)诉被告鹤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鹤山市住建局”)、第三人鹤山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鹤山**村委会”)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2009年12月23日,张**按规定向鹤山市**限公司支付订金共60000元,并向该公司付清房款共150848元(不含订金)。2010年5月26日,鹤山**村委会与张**共同向鹤山市住建局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10年6月10日,鹤山市住建局向张**核发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0100003398号《房地产权证》。2012年12月14日,江**院作出(2012)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以鹤山**村委会处分村民集体所有财产没有经本集体成员集体决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判决确认张**与鹤山**村委会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现涉案房屋已经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返还给鹤山**村委会。鹤山市住建局在办理涉案房地产所有权登记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主要体现在三方面:第一,鹤山市住建局于2013年7月4日将张**依法拥有的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0100003398号《房地产权证》作废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第二,鹤山市住建局未尽审查义务,没有审查发现裁判文书与协助执行内容不一致,没有审查发现登记行为与裁判文书内容不一致,没有审查发现登记行为与裁判文书内容不一致;没有审查发现鹤山**村委会没有提交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或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明材料申请登记。第三,鹤山市住建局于2013年7月12日违法为鹤山**村委会颁发的鹤山**东升邨356号房屋《房地产权证》无效,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为维护张**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规定,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1、鹤山市住建局于2013年7月4日将张**依法取得的鹤山**东升邨356号房屋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0100003398号《房地产权证》作废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鹤山市住建局于2013年7月11日违法为鹤山**村委会办理鹤山**东升邨356号房屋(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0100003398号)所有权转移登记无效;3、鹤山市住建局于2013年7月12日违法为鹤山**村委会颁发的鹤山**东升邨356号房屋《房地产权证》无效,并依法予以撤销;4、鹤山市住建局立即将张**拥有的鹤山**东升邨356号房屋(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0100003398号)恢复所有权登记;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鹤山市住建局承担。

被告辩称

鹤山市住建局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材料。

鹤山**村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材料。

经审查:2010年5月26日,张**与鹤山**村委会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将涉案房屋,即座落在鹤山市沙坪镇东升邨356号的房屋,出售给张**。2010年6月10日,鹤山市住建局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张**名下并向其核发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0100003398号《房地产权证》。2012年1月19日,鹤山**村委会2170名村民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张**与鹤山**村委会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该案经过一、二审审理,江门**民法院作出的(2012)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确认张**与鹤山**村委会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判令张**将涉案房屋返还给鹤山**村委会以及鹤山**村委会返还购房款给张**。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1月9日,鹤山市人民法院将涉案房屋查封。2013年4月18日,该院依据生效文书裁定将涉案房屋过户给鹤山**村委会,并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鹤山市住建局,通知其将涉案房屋转户到鹤山**村委会名下,并将张**持有的《房地产权证》依法作废处理。2013年7月3日,该院依据生效文书裁定将涉案房屋解除查封,过户给鹤山**村委会,并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鹤山市住建局。同年7月5日,根据该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鹤山市住建局将张**持有的《房地产权证》作废,其后,又为鹤山**村委会颁发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行政登记纠纷。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的规定,鹤山市住建局作为鹤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屋登记机构,是辖区内法定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关,其在本案中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本案中,张**虽于2010年6月10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但该涉案房屋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由张**返还给鹤山**村委会,鹤山市人民法院据此向鹤山市住建局发出的其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13)江鹤法执字第48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将原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名下的鹤山市沙坪镇东升邨356号房屋(证号: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0100003398号),转户到申请执行人鹤山市**民委员会名下”、(2013)江鹤法执字第4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将原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名下的鹤山市沙坪镇东升邨356号房屋(证号: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0100003398号),转户到申请执行人鹤山市**民委员会名下,原房屋产权证照依法作废处理”、2013年7月3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13)江鹤法执字第48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与(2013)江鹤法执字第4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均载明:“解除对被执行人张**名下的鹤山市沙坪镇东升邨356号房屋(证号: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0100003398号)的查封,将该房产转户到申请执行人鹤山市**民委员会名下。”鹤山市住建局依照人民法院生效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将涉案房屋解除查封,将原房屋产权证照作废,且登记到鹤山**村委会的名下,并为该村委会颁发房地产权证书,其一系列行政行为,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且均与上述生效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一致,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张**起诉鹤山市住建局的行政行为,是房屋登记机构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张**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经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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