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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等14人与廉江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黎**等14人不服原审被告廉江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廉**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湛廉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黎**等14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黎素如等十四人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告廉江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土地确权报告》,申请内容:1、撤销廉府国用(2011)第0034738/23025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重新将原属安铺家禽组位于廉江市安铺镇长安四路北的820平方米土地确权给申请人。2013年11月29日被告廉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廉国土资函(2013)359号《关于﹤申请土地确权报告﹥的答复》,具体内容为:“黎素如等十四人:送来《申请土地确权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依据广东省**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2012)湛中法行初字第39号]、广东**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261号]裁决,我局将按《土地登记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廉府(2011)0034738/2302572号]注销登记。二、关于你等十四人申请该宗国有发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依据广东省**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2012)湛中法行初字第39号]、广东**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261号]裁决查明事实认为涉案土地存在争议。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因此,我局对你等的《申请土地确权报告》不予受理。该宗土地使用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后,再登记。廉江市国土资源局。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该院起诉,请求撤销廉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廉国土资函(2013)359号《关于﹤申请土地确权报告﹥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限期20天内重新作出将位于廉江市安铺镇长安四路北的820平方米的土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除原告黎**为原安铺家禽组成员外,其余原告均为原安铺家禽组成员的财产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廉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廉国土资函(2013)359号《关于﹤申请土地确权报告﹥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湛中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和广东**民法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261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确定的主文作出的,该《答复》合法。参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黎**等人请求责令被告限期20天内重新作出将位于廉江市安铺镇长安路北的820平方米的土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告具体行政行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一款:“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二款: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确认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属被告国土局的职责范畴,该案原告该请求属主体不适格。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素如等十四人对被告廉江市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黎素如等十四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黎**等14人不服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以我方申请登记的820平方米土地存在争议为由不予登记,但已生效的广东**民法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261号行政判决写明“对于不存权属争议的涉证土地,可由廉江市人民政府查清事实后重新登记发证。”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廉国土资函(2013)359号《关于﹤申请土地确权报告﹥的答复》是错误违法的,应予撤销。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廉国土资函(2013)359号《关于﹤申请土地确权报告﹥的答复》,并责令被上诉人限期20天内重新作出将该820平方米土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我方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廉江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只提交了《申请土地确权报告》,没有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契税证明等材料,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且涉案的820平方米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尚未经过调处确权处理程序,依法不能登记。我局作出的廉国土资函(2013)359号《关于﹤申请土地确权报告﹥的答复》合法,原判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关于涉案的820平方米土地是否存在权属争议的问题。经查,黎**等14人在本院(2012)湛中法行初字第39号案件及广东**民法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261号案件中主张权属的土地即为本案涉案的820平方米土地,从上述两案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内容来看,均认定“廉江市人民政府在明知原家禽组对争议土地存在使用事实,土地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将包含争议土地在内的1144.4平方米国有土地公开拍卖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施*,其土地登记存在土地来源、使用事实不清的情况”,广东**民法院也适用了《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的规定,终审维持了本院(2012)湛中法行初字第39号案件撤销施*名下的廉府国用(2011)第0034738/23025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判决内容。由此可知,该820平方米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被上诉人在廉国土资函(2013)359号《答复》中认为“……裁决查明事实认为涉案土地存在争议。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因此,我局对你等的《申请土地确权报告》不予受理。该宗土地使用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后,再登记。”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黎**等14人认为根据广东**民法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261号行政判决“对于不存在权属争议的涉证土地,可由廉江市人民政府查清事实后重新登记发证”的内容可确定涉案的820平方米土地不存在权属争议的意见,从广东**民法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261号行政判决的全文内容来看,其“对于不存在权属争议的涉证土地,可由廉江市人民政府查清事实后重新登记发证”内容中的“对于不存在权属争议的涉证土地”指的是施*名下的廉府国用(2011)第0034738/23025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1144.4平方米土地扣除该案中黎**等14人提出权属争议的820平方米土地之后所剩余的324.4平方米土地,即该判决书中“不存在权属争议的涉证土地”所指的是324.4平方米土地,而非上诉人所认为的820平方米。上诉人该意见系理解错误所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黎**等14人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黎**等14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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