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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与陈**执行异议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异议人(案外人)杨**,男,住雷州市。

异议人(案外人)杨**,男,住雷州市。

异议人(案外人)杨**,男,住雷州市。

异议人(案外人)杨**,女,住雷州市。

异议人(案外人)杨**,女,住雷州市。

异议人(案外人)杨**,女,住湛江市。

上述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肖北南,男,住雷州市。

申请执行人陈**,女,住雷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雷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执行人杨*,男,住湛江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人杨冠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杨**、杨**、杨**、杨**、杨**、杨悦品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李**、杨**、杨**、杨**、杨**、杨**、杨**称,1980年被执行人杨*高中毕业后,由父亲杨**出资来海康县城学开车,得知城南居委陈**在县城农机一厂北边有宅基地一块需出卖,于是杨**出资由杨*代理购买该块宅基地。1981年8月,杨**出资在该宅基西边一半土地上建造平楼一栋。1982年11月16日杨*与申请执行人陈**结婚,1983年杨*调往湛江市航标局工作,1985年陈**调往湛**八厂工作,从此杨*夫妻一直居住湛江,涉案房屋由杨**全家人居住至现在。1992年,杨**出资在涉案房上加建二层,并办理了国土证和房产证。1997年,由异议人家庭助资杨*购买房改房一套,杨*与陈**离婚后,经调解,房改房归杨*,由杨*付给陈**84000多元结案。陈**现又起诉以离婚后财产分割名义吞占家庭共有财产。

(2014)湛雷法执字第217-1号和(2014)湛雷法执字第2017-2号执行裁定所提及的位于雷州市火炭坡(现海潮路)03号房地产(房产权证证号:海府房字0001132号)已不存在。依据(2012)湛中法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认定,涉案房地产的产权证书发证机关是原海康县白沙区公所(下称白沙区公所),但白沙区公所不是法定房产登记机关,也无发证的授权,白沙区公所给杨*、陈**颁发房产证书属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故位于雷州市火炭坡(现海潮路)03号房地产(证号海府房字0001132号)房产已不存在。此外,异议人对(2013)湛雷法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和(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广东**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民法院已立案审查。因此,异议人请求中止对雷州市雷城镇火炭坡03号房地产的执行。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广东**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广东**民法院已受理异议人的再审申请;

2、房产证书,证明1983年海康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房产证书;

3、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涉案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属杨**所有;

4、房产证,证明火炭坡03号房地产由杨**登记;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由杨**加建火炭坡03号房屋的二楼和另一栋楼房;

6、(2012)湛中法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白沙区公所不属于法定的房屋登记机构;

7、(2012)湛中法建3号司法建议,证明认定白沙区公所给杨*、陈**颁发的房字第001132号《海康县私(侨)房产权证书》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

8、雷州**理局对白沙区公所行政登记纠纷案的处理意见书,证明认定白沙区公所不是法定的房产登记机构,其颁发的《房产证》行为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

9、白府(20134号白沙镇人民政府文件,证明该镇对当时区公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纠正,并撤销该证书;

10、关于撤销杨*、陈**的《海康县私(侨)房产权证书》的处理决定,证明杨*名下第0001132号《海康县私(侨)房产权证书》已被雷州市白沙镇人民政府撤销。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陈**诉被告杨*及第三人李**、杨**、扬子团、杨**、杨**、杨**、杨**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湛雷法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原告陈**与被告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位于雷州市火炭坡(现海潮路)03号房地产(证号:海府房字第0001132号)归被告杨*所有。二、限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房屋补偿款4236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三人李**、杨**、扬子团、杨**、杨**、杨**、杨**对该判决不服向湛江**民法院提起上诉。湛江**民法院作出(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根据权利人陈**的申请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湛雷法执字第217-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杨*位于雷州市火炭坡(现海潮路)03号房地产(房产权证号:海府房字第001132号)。同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4)湛雷法执字第217-2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上述房地产。上列异议人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本案在执行期间,上列异议人对(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广东**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民法院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335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对异议人的再审申请立案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雷州市火炭坡(现海潮路)03号房地产(房产权证号:海府房字第001132号),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湛雷法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和(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确认为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人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判决归杨*所有。因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杨*上述房地产并无不当。上列异议人主张位于雷州市火炭坡(现海潮路)03号房地产属其家庭共有财产,虽提交了雷州市白沙镇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杨*、陈**的〈海康县私(侨)房产权证书〉的处理决定》等证据,但未足以认定该房地产现属其共有财产,且不能否定(2013)湛雷法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和(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对该房地产权属的认定。此外,广东**民法院虽然对异议人的再审申请立案审查,但未作出是否再审的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上列异议人请求中止对该房地产的执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李**、杨**、杨**、杨**、杨**、杨**、杨**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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