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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房屋产权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房屋产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行初字第3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佛山市**交易所出具《佛山市**交易所业务受理回执》,类型为交易核准,确认受理钟**及黎**提出的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80号a座***房的房地产办理交易的申请,并确认双方提交了房屋买卖申请书原件、买卖须知原件、房地产权证原件、房屋买卖合同原件、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2009年4月10,佛山市**交易所向黎**出具了《房屋交易证明》,证明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80号a座***房屋已办理交易登记。房屋档案资料中的《佛山市房地产交易结案书》和《房地产权证签收记录》中记载:2009年4月20日钟**及黎**签署了佛山市房屋交易结案书,4月20日钟**签收了买卖契约,4月23日黎**签收了粤房地证字第c3152090号房地产权证和交易证明。2009年4月23日,佛山市**务分局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载黎**向钟**支付转让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80号a座***房屋售房款49万元。2009年7月2日,佛山市**交易所出具《佛山市**交易所业务受理回执》,类型为买卖转移登记,确认受理了钟**及黎**提出的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80号a座***房的房地产办理转移登记的申请,并确认双方提交了房地产权证原件、交易证明原件、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原件、契税完税证原件、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和复印件。原佛山**理局于2009年7月7日核发了权属人为黎**的粤房地证佛字第0100009790号《房地产权证》。房屋档案资料中的《房地产权证签收记录》中记载:黎**的委托代理人于2009年7月9日签收了粤房地证佛字第0100009790号房地产权证和佛府国用(2009)第060001392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10月27日,中国建设**佛山市分行出具《结清证明》,证明钟**以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80号星河名居1座402房作为抵押物的个人贷款26万元已于2009年4月1日结清。

本院认为

2014年9月30日,钟**向佛山**民法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认为该院查封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80号a座***房屋的行为是错误的,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2014年10月17日,佛山市**记中心受理了钟**的异议设立登记。同月27日,钟**向市住建局提交《关于撤销佛山市卫国路80号a座***房错误的产权转移登记行为的诉求》,要求撤销转移登记,将房产登记在其名下。钟**认为涉案的转移登记是黎**伪造买卖合同以欺诈手段登记的,其不知情且未签名办理过转让变更事宜,市住建局未在登记审核发放工作中严谨把关,损害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形成行政诉讼。

另查明,根据佛山市行政机关名称和职能变更,原佛山**理局已被撤销,其房屋登记职能由市住建局承接。

又查明,2013年5月22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普**出所出具《报警回执》,确认钟铭勤于当日到普**出所报案。

原审法院认为:市住建局是佛山市履行房屋登记行政职权的房屋主管部门,承接了原佛山**理局的职能,应对原佛山**理局作出的本案房屋转移登记及核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钟**作为案件争议的房屋转移登记一方当事人,有权对登记发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钟**提交的起诉状及庭审中的意见,其主张应撤销房屋转移登记及发证行为的理由是原佛山**理局未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涉案的房屋登记错误。钟**认为黎**以伪造的方式欺诈取得房屋登记,是认为其与黎**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而不是认为其与黎**之间的买卖关系无效或应当撤销。钟**对其在转移登记中的所有签名予以否认,并提出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是认为黎**涉嫌以刑事犯罪的行为获得了房屋登记,房屋登记行政机关未充分履行审查职责,导致房屋登记错误。故钟**起诉的理由不符合市住建局提出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情形,钟**亦未提供其已提起主张买卖行为无效或应当撤销的民事诉讼的证据,市住建局认为应中止审理的上述观点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市住建局下属的佛山市**交易所先受理了钟**和黎**提起的交易核准申请,确认双方提交了房屋买卖申请书原件、买卖须知原件、房地产权证原件、房屋买卖合同原件、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进行了交易核准后,确认双方签署了交易结案书,并在税务部门出具了正式收款发票后,受理了双方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确认双方提交了房地产权证原件、交易证明原件、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原件、契税完税证原件、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和复印件。故市住建局受理房屋转移登记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申请需要提交的材料。根据案件证据,佛山市**交易所接受的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予以登记的情形,原佛山**理局经审核双方提交的材料后,作出转移登记并核发房屋权属证书,符合法定的予以登记的条件。钟**主张其未到场办理,对转移登记事项毫不知情,申请资料中的所有签名均不是其本人签署,黎**伪造证据欺诈获得了房屋登记,故认为市住建局未尽审核义务。首先,根据案件证据,原佛山**理局受理的钟**及黎**转移登记的材料除身份证为复印件外均为原件,市住建局认为对身份证已经过核对原件后收取复印件,上述证据原件中包括权属人为钟**的原房屋权属证书、经核准交易的买卖合同、税务机关出具的正式收款发票、权属人为黎**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书,上述证据均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原佛山**理局在收取上述材料后作出予以登记的决定,已经尽到了对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的义务。黎**也在庭审中表示申请过程中均为钟**本人亲自办理和签名。钟**认为上述证据中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属黎**伪造,并已经报警,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签名是黎**伪造的,其提供的报警回执仅能证明其曾于2013年向公安机关报警,报警的内容及公安机关是否立案均无证据证实。原佛山**理局在双方提交了身份证明、房屋及土地权属证据和交易发票原件的情况下,并无进一步对钟**签名是否真实进行鉴别的法定义务,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佛山**理局在审核中未尽法定义务,其提出应对签名的真实性进一步审核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其次,钟**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权属人为其的房地产权证原件作为反证,认为市住建局收取的房屋权属证书是黎**伪造的。根据案件证据,钟**与2003年购买取得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80号a座***房屋所有权。通过庭审调查,钟**提交作为反证的房地产权证的印花税时间为1988年,而市住建局存留的房地产权证原件上的印花税时间为2003年,符合钟**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时间。且钟**在向佛山**民法院提出异议的文书中和本案的起诉状中均陈述:2014年才得知房屋被登记在黎**名下,而自己保管的房产证已不知所踪。故上述反证的内容和来源均与案件确认的证据和事实不一致,对其证明力法院不予确认。钟**的上述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再次,通过案件查明的事实,涉案的房屋在办理转移登记之前,土地权属已经转移至黎**名下,钟**抵押该房屋向银行借贷的个人贷款亦已经提前还清,税务部门出具了钟**收取黎**购买房屋款项的正式发票,上述土地转移登记、银行还贷、税务部门核准出具发票等程序均需要当事人参与方可完成,黎**主张自己对于转移登记毫不知情,没有事实依据,也与常理相悖。综上,钟**提出原佛山**理局未尽审核义务进行错误登记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钟**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原佛山**理局于2009年7月7日作出的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80号a座***房的房屋产权登记及核发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钟**负担。

上诉人钟**上诉称:一、原佛山**理局在办理本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过程中,未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来执行,导致原审第三人黎淑仪冒充上诉人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二、原审法院仅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就认定原佛山**理局已充分履行审查职责,而未引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房屋登记机构进一步审查义务对被上诉人市住建局是否已尽审查职责进行认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三、上诉人已就涉案房屋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转移登记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08)行他字第15号《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应如何处理的答复》规定中的第三款“如果不能确定第三人购买的房屋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应当中止审理案件,待有权机关作出有效确认后,再恢复审理。”的规定,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在原审第三人购买房屋是否善意取得还未经公安机关侦查定论的情况下,本案应中止审理,才能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市住建局辩称:一、本案涉案房屋符合转移登记条件,原佛山**理局作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原佛山**理局对涉案房屋办理转移登记的材料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上诉人钟**主张其未到场办理,对转移登记事项毫不知情,但涉案房屋在办理转移登记之前,土地权属已转移至原审第三人黎淑仪名下,上诉人抵押房屋向银行贷款的个人贷款亦已提前还清,税务部门出具了上诉人收取原审第三人购房款的正式发票,而上述土地转移登记,银行还贷、税务部门核准出具的发票等程序均需上诉人参与方可完成,故上诉人主张其对房屋转移登记毫不知情,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黎**述称: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是由上诉人钟**和原审第三人亲自去办理的,上诉人认为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名下房产被转移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的主张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判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住建局作为佛山市机构设置调整后负责主管房地产登记的行政机关,应对原佛山**理局作出的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及核发涉案房屋产权证书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可知,被上诉人下属的佛山市**交易所先受理了上诉人钟**和原审第三人黎淑仪提交的涉案房地产办理交易的申请,在确认双方提交了房屋买卖申请书原件、买卖须知原件、房地产权证原件、房屋买卖合同原件、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等材料后,为涉案房产出具了房屋交易证明;在确认双方签署了交易结案书,并在税务部门出具了正式收款发票后,受理了双方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确认双方提交了房地产权证原件、交易证明原件、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原件、契税完税证原件、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和复印件。故在佛山市**交易所接收的材料符合上述规定予以登记的情况下,原佛山**理局经审核作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向原审第三人核发产权证书的行为,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其对转移登记事项完全不知情,原佛山**理局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过程中未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的规定来执行,损害了其利益。经查,《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原佛山**理局受理的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转移登记的材料除身份证为复印件外均为原件,且上述原件中的涉案房屋的原房地产权证原件由上诉人保管,而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须知、房屋交易结案书等材料上也有上诉人的签名确认,被上诉人亦陈述其工作人员对身份证已经过核对原件后才收取复印件,故被上诉人已履行相关审核的义务。如上诉人主张其没有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上诉人在诉讼中既没有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也没有提供其他有效的相反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认为,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08)行他字第15号《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应如何处理的答复》的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经查,该批复第三点针对的是法院在审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问题的,不能确认第三人购买的房屋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的,应当中止审理。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就涉案房屋与其不存在买卖关系,但就目前的证据而言,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审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伪造,且税务部门出具了上诉人收取原审第三人购买房屋款项的正式发票。虽然上诉人于2013年5月22日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没有材料显示公安机关认为原审第三人已涉嫌刑事犯罪并作出相应处理。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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