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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陆钱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陆*因诉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禅城区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1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裁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原佛山市禅城区张*街道下**明联股份经济合作社取得了由佛山市人民政府核发的佛府集用(2010)第06000706020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权人为该合作社,土地坐落为佛山市禅城区江堤路南侧、南北大涌东侧,使用权面积为56278平方米。后佛山市禅城区张*街道下**明联股份经济合作社变更为佛山市禅城区张*街道下**明联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英明联经济社)。2013年4月15日,英明联经济社向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提出土地变更登记,将上述土地变更登记为其名下。2013年5月10日,禅城区政府向英明联经济社核发佛禅集用(2013)第11001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1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权人为英明联经济社,土地坐落和使用权面积均保持不变。陆*、陆*认为1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包含其二人1983年、1985年向明星村(队)承包的承包地,并对土地使用权由明星村(队)变更为英明联经济社,禅城区政府向英明联经济社核发1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被诉1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由0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除了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变更外,土地坐落和使用权面积均保持不变。因此,1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对陆*、陆钱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陆*、陆钱起诉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另外,对陆*、陆钱关于撤销佛山市人民政府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佛府行复案(2014)3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上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非禅城区政府所作,案件的审查对象是禅城区政府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故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审查。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陆*、陆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陆钱上诉称:一、2004年下朗土地开发公司(后称英明联经济社)要开发利用涉案土地,违法违规补办了农用地转工业地手续即佛土地补(2004)50号文。2005年又违法违规获得(2005)0600070601399号土地使用证,包含25亩涉案土地在内。二、英明联经济社非法获得政府批文及土地使用证后,逼涉案土地承包人拆走地上附着物交还承包土地,涉案土地承包人地上附着物未得到补偿。三、英明联经济社主张1993年涉案土地由英明联经济社统一管理,英明联经济社成为明星村民小组合同承接者,没有事实和法理依据。四、据(2014)佛禅法民一终字第1123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该退征地25亩面积包含在上述文件内,陆*、陆钱承包土地也在退征土地范围内”,证明两上诉人与涉案土地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五、涉案土地虽然系集体所有,但使用权人已变更为原审第三人,该宗土地依法依规使用权人应是下朗明星村(队)经济合作社,现在被原审第三人抢夺,原审第三人必须向上诉人作出农用地转用补偿。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英明联经济社)非法占用集体另一经济组织(明星经济社)的农用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未按法定程序办理征地手续,未按程序违法办理了农用地转用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程序发出用地文件,致使被征地农民未得到法定的补偿安置,严重损害被征用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撤销1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涉案非法占用的25亩退征地返还下朗明星村经济合作社村民集体;如涉案土地合法取得,依法按佛府办(2003)154号文件农业用地征用或转用补偿标准结合现时实际合理补偿两上诉人;撤销佛府行复案(2014)3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禅城区政府辩称:一、上诉人陆*、陆钱既不是被上诉人核发土地使用证这一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与该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上诉人也无权代表明星村村民集体提出将涉案土地归还明星村。因此,上诉人依法不具有提起该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被上诉人核发涉案土地证是基于原审第三人英明联经济社的变更登记申请,在原审第三人就涉案土地已经取得合法权属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并未为上诉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造成任何实际影响。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被上诉人核发涉案土地证的行政行为有相关事实依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四、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补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上诉人陆*、陆钱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人应为英明联经济社下的明星经济社,由于被上诉人禅城区政府错误核发1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英明联经济社,使得英明联经济社收回土地,致使其无法继续使用,侵害其合法权益。经查,被诉1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由0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0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佛山市禅城区张*街道下**明联股份经济合作社,后因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变更,遂重新核发1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英明联经济社,且土地座落和使用权面积等均保持不变。由此可见,由0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为1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因土地使用权人名称的变化而进行的变更登记行为,该变更登记行为并不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上诉人所提及的1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较之0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地号、使用权类型、抵押面积和金额上的差异,也均不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故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核发1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同时,上诉人还要求撤销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佛府行复案(2014)3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因上述《决定书》并非被上诉人所作,不属于本案的诉讼标的,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审查。最后,关于上诉人相关赔偿请求的问题。由于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对于其是否应获得相关赔偿本院亦不予评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50元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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