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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深圳**登记中心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被上诉人深圳**登记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是起诉人必须遵循的程序规则,也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必备条件之一。《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李**请求撤销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于1996年2月5日核发深房地字第4207422号《房地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系针对外贸中心大厦地下室所作出的初始登记,因李**2010年9月2日向深圳**登记中心信访反映外贸中心大厦公摊面积问题时表明其知道产权登记部门已为该大厦地下部分的中央空调机房、变压器房等核发房地产权证书,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于2010年9月2日知道被诉登记行为的内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李**于2014年5月针对被诉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要件,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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