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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子与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以下简称原告)因不服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以下简称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向第三人王**颁发居民身份证的行政登记行为,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原名王**,60年代移居香港,并依法注销了内地公民身份。1994年第三人又通过与他人串谋伪造信息骗取了姓名为王**的内地身份,致使第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港澳地区)的身份不具唯一性,已涉嫌违法。请求判令:1.被告撤销给第三人颁发的号码为XXXXXXXXXXXXXX3015、住址为深圳市盐田区勤工南街X号AXXX的内地居民身份证;2.被告注销给第三人颁发的深圳市公安局沙头角派出所常住人口户籍;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居民身份证的行政登记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凌子的起诉。

原告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予以退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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