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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曲**民委员会黄**村民小组与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人民政府、韶关市曲江区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由坪村民委员会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黄**村小组”)与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土镇政府”)、韶关市曲江区林业局(以下简称:“曲江林业局”)、原审第三人韶关市曲**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乡村委会”)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韶曲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织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上乡村委会”于2004年6月1日领取由原曲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曲林证字(2004)第0800076号《林权证》。因“上乡村委会”所辖的林地与“黄屋三村小组”的部分林地界址相邻,为确认相邻林地的界址,“上乡村委会”与“黄屋三村小组”,以及案外人韶关市曲**民委员会黄屋一村民小组、黄屋二村民小组,“白土镇政府”于2010年10月5日进行了“森林、林木、林地四至确界”工作,在确认相邻林地界址后,参与该项工作的“黄屋三村小组”、“白土镇政府”、“上乡村委会”及案外人韶关市曲**民委员会黄屋一村民小组、黄屋二村民小组均在“森林、林木、林地四至确界补充图”上签名、盖章。时至2013年间,“黄屋三村小组”认为2010年10月5日“森林、林木、林地四至确界补充图”存在错误,在要求本案“白土镇政府”、“曲江林业局”撤销该“森林、林木、林地四至确界补充图”未果后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白土镇政府”于2010年10月5日参与作出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确界补充图》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从“黄**村小组”提交的2010年10月5日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确界补充图》上所盖的“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由坪村委员会黄**村民小组”公章及“黄**村小组”在庭审的陈述:“审:你村有无参与2010年10月5日制作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确界补充图’?原代:我们是被镇政府通知在镇的卫生所盖章,我们认为不符合参与四至确认的工作,我们仅仅承认在补充图里盖章签名。审:你们是什么时候参与四至补充图工作?原代:2010年10月镇政府通知我们去签名盖章,所以我们就带了公章过去”可确认,“黄**村小组”从2010年10月5日在“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确界补充图”盖章及签名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确界补充图”存在的事实,但“黄**村小组”直至2015年5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因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黄**村小组”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村小组”的起诉。“黄**村小组”不服,上诉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裁定认定:“2010年10月5日,第三人上乡村民委员会与原告黄**村民小组及有案外人韶关市曲**民委员会黄屋一村民小组、黄屋二村民小组,被告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人民政府共同参加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确界’工作,在确认相邻林地界址后,参与该项工作的原告黄**村民小组、被告白土镇政府、第三人上乡村民委员会及案外人韶关市曲**民委员会黄屋一村民小组、黄屋二村民小组均在该‘森林、林木、林地四至确界补充图’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依据不充分。因为“黄**村小组”没有参加所谓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确界”工作,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人民政府和韶关市曲江区林业局并没有通知“黄**村小组”到现场指界。本案“森林、林木、林地四至确界补充图”新增位置是“黄**村小组”的村落旧址,早在1983年“黄屋村小组”就办理了林权证,与“上乡村委会”不存在任何争议。“黄屋村小组”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盖章,并不是参与确界工作。二、原裁定认为“黄**村小组”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人民政府、韶关市曲江区林业局的答辩的内容表明,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人民政府、韶关市曲江区林业局不认可其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因此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人民政府、韶关市曲江区林业局不可能告知“黄**村小组”诉权和起诉期限。此外,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黄**村小组”参加了所谓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确界”工作,没有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到了现场指界。因此,虽然“黄**村小组”在“森林、林木、林地四至确界补充图”盖章,也不能说明“黄**村小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是补充图包括了“黄**村小组”1983年办理林权证范围。如果“黄**村小组”知道该补充图内容的话,不可能在上面盖章。可见,原裁定将2010年10月5日作为本案的起诉期限的起算时间是错误的。事实上,“黄**村小组”在2013年8月份,即“上乡村委会”的林地承包方在“黄**村小组”1983年办理的林权证范围种树发生争议时,才知道该补充图的内容,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13年8月份起算。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的行政裁定,改判支持“黄**村小组”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白土镇政府”、“曲江林业局”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本院补充,“黄屋三村小组”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5月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明确了行政相对人的起诉期限,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时起算。本案“黄屋三村小组”在“白土镇政府”主持并在其他村民小组参与下,于2010年10月5日在写明“确界”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确界补充图》上的参加代表一栏签名并加盖村民小组的印章,属于“应当知道”《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确定补充图》内容的行为。而“黄屋三村小组”于2015年5月8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确界补充图》,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黄屋三村小组”起诉符合规定。至于“黄屋三村小组”上诉提出“黄屋三村小组”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盖章并不是参与确界工作等理由不充分,因为“黄屋三村小组”起诉的诉讼请求是撤销《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确界补充图》,并非其他行为;而涉案《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确界补充图》写明是“确界”的补充图,“黄屋三村小组”应当知道“确界”的含义却称在“确界”图上签名、盖章不知该图的内容,不合常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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