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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诉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因诉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5)中中法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审法院收到起诉人廖**以中山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请求:1、判令中山市人民政府撤销对中山市**水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核发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证》(中**字089号);2、判令中山市人民政府撤销对中山市**水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核发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粤*集字第200022003000号);3、判令中山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廖**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廖**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廖**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向原审法院起诉提交了相应证据,可证明我方与中山市人民政府向中山市**水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核发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证》(中**字089号)和向中山市**水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核发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粤*集字第200022003000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有关u0026ldquo;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u0026rdquo;的规定,中山市人民政府向不符合条件的中山市**水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核发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证》(中**字089号)和中山市**水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核发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粤*集字第200022003000号)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另据广东**民法院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50号行政裁定和2014年5月25日作出的(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571号行政判决,均可看出与本案同类型行政诉讼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裁定无异,本院确认原审裁定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u0026rdquo;本案中,廖**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中山市人民政府向中山市**水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核发《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证》(中**字089号)、《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粤*集字第200022003000号)的行为侵犯了其什么合法权益,因此,其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也不能认定廖**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依法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对于廖**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妥,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

综上,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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