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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与何**、余*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因与被上诉人何**、余*耀住建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6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何**和余*耀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08年办理离婚登记。余*耀为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的员工。1996年12月,在广**司组织的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广**司将从市场上购买的商品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以福利房形式按全成本房价卖给余*耀家庭,登记的房价为该福利房买卖价。此后,广**司为余*耀家庭办理政策性住房绿本房地产证。2002年,广**司根据国发(1998)23号《**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进行住房货币化改革,决定对1996年的住房制度改革方案进行调整,根据市场行情对员工现有住房和交付使用的新住房资产评估作价,新房旧房均按市场评估价向员工出售。根据该方案,广**司将余*耀家庭原房改房产(即涉案房屋)进行重新评估,并按市场评估价将该房屋以市场商品房性质重新卖给余*耀家庭,余*耀家庭亦以新的商品房市场评估价向广**司结清全部购房款。2003年6月,广**司在为余*耀家庭办理产权登记时,直接为余*耀家庭按绿本房地产证转换红本房地产证的程序办理,致使余*耀家庭购买的涉案房屋至今仍登记为政策性住房(登记价仍为原福利房房价,而非实际的市场商品房买卖价)。2011年7月,广**司向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致函,确认系因历史原因未为殷X、周XX所购买的房屋办理商品房房地产证,而按绿本房地产证转换红本房地产证的程序办理,致使殷X、周XX名下登记为已享受政策性住房,殷X不符合安居房的购房条件,故申请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变更房屋登记属性,按市场商品房进行重新登记处理。2012年1月19日,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管辖的深圳市**服务中心复函,称周XX、殷X办理深圳市福田区长城大厦8栋A801室房改手续及取得全部产权手续过程符合相关房改政策规定,故无法变更房屋登记属性。知悉上述复函内容后,何**、余*耀认为其情形与殷X、周XX的住房被登记为政策性住房的情形相同,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涉案房屋为政策性住房的登记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已直接影响其家庭成员中事业单位职工依据法律和政策可以享受的住房补贴、安居房购买等福利。

另查明,中国广**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名为中国**限公司。

再查明,殷X、周XX已就其住房被登记为政策性住房提起行政诉讼,何**、余**的情形与殷X、周XX的情形相同,遂提出待殷X、周XX诉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一案有结果后再处理本案。2014年10月27日,深圳**民法院作出(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21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将殷X、周XX的住房登记为政策性住房属事实不清,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应实事求是审查殷X、周XX的住房取得全部产权的交易情况,纠正与事实不符的政策性住房登记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将广**司卖给何**、余**的涉案房屋登记为政策性住房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撤销。本案中,从何**、余**、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广**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来看,涉案房屋虽曾经因广**司将其作为福利商品房卖给何**、余**,为此被登记为政策性住房,仅就此而言,广**司不再进行房改的话,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将涉案房屋登记为政策性住房并不存在任何不妥,但广**司于2002年又进行住房货币化改革,将何**、余**原所购涉案房屋予以收回,再按商品房市场评估价卖给何**、余**,即何**、余**所得到的涉案房屋已变成完整意义的市场商品房,何**、余**此次购买并未享受国家福利房政策所规定的福利。广**司对何**、余**所购买的涉案房屋为商品房、未再享受国家福利房政策所规定的福利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对此,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将何**、余**所购买的涉案房屋登记为政策性住房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登记错误。当然,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将涉案房屋登记为政策性住房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登记错误的原因不能归责于该局,主要过错在于广**司为何**、余**办理产权登记时因工作疏忽未能提交完整手续所致,故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不存在过错。广**司发现错误后已向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申请更改登记错误的记录,并已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但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仍不予撤销,而该政策性住房记录的存在对何**、余**的权益直接产生影响,何**、余**为此要求撤销被诉登记行为的理由成立。因此,鉴于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将何**、余**的涉案房屋登记为政策性住房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对何**、余**名下拥有长城大厦15栋2301住房登记为政策性住房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广**司于1996年制订住房制度改革方案。1997年,何**、余**以家庭为单位与广**司签订《深圳经济特区福利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总价款人民币171517.31元购买涉案房屋,该合同已明确载明房价类别为福利商品房全成本房价,购买后须执行政府有关福利商品房售后管理规定,买卖双方应共同遵守深圳经济特区房改规定等,即涉案房屋系何**、余**以全成本房价购买的福利商品房。1997年8月4日,根据何**、余**、广**司的共同申请,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审核后作出5282号房改批复。1999年9月14日,何**、余**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福利房买卖合同》及5282号房改批复,已就涉案房屋申请领取深房地字第3000040647号绿本房地产证,该证使用权来源载明为购全成本商品房。基于已取得绿本房地产证,何**、余**于2003年向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提出申请,将绿本房地产证转换为记载住房全部产权的红本房地产证。经审核,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批复同意何**、余**取得涉案房屋全部产权。何**、余**遂向房地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相关产权登记,就涉案房屋取得红本房地产证,即已取得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因此,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依申请作出的5282号房改批复及取得涉案房屋全部产权的批复均合法有效。广**司于2002年发布《中国**集团住房分配制度改革方案》,该方案未报房改主管部门批准,依据2000年1月1日实施的《深圳市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第八十四条规定,该方案因未报房改主管部门批准而未生效。何**、余**称广**司根据《中国**集团住房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将涉案房屋进行重新评估,并按市场评估价将涉案房屋以市场商品房性质重新卖给余**家庭,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在本案争议发生前毫不知情,而何**、余**与广**司基于未生效的《中国**集团住房分配制度改革方案》所进行的交易行为缺乏合法性基础,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对此亦不予认可。事实上,《中国**集团住房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第三十七条规定,凡在本次房改中享受过核电住房补贴或购买核电商品房的员工,一律视为本人已经参加过福利房改;本人在核电以外申请购买福利性质的住房时,公司均不再提供未参加过福利房改的证明;即该方案并未否定涉案房屋的福利房属性,恰恰是对涉案房屋属福利房的强调和重申。根据深圳市**展中心提供的估价报告,何**、余**于2002年与广**司就涉案房屋进行交易时,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约为每平方米人民币5460元。本案何**、余**未披露其2002年与广**司交易时的房产价格,但根据相同情形的(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656号案,可合理推定何**、余**与广**司根据《中国**集团住房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就涉案房屋进行交易时的房产价格与当时市场评估价相比,二者的价差幅度约为30%,故《中国**集团住房分配制度改革方案》报称的核电商品房实质上是货真价实的福利房,与市场商品房存在本质区别。综上,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在广**司与何**、余**达成合意,进行福利商品房交易的基础上,依广**司与何**、余**的共同申请进行房改审核并作出批复,该批复合法有效,房地产权登记部门据此对涉案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并载明其属政策性住房,是涉案房屋房改的必然结果。在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作出的5282号房改批复及其后作出的取得涉案房屋全部产权的批复均有效的情况下,何**、余**否定涉案房屋房改的结果,申请撤销将涉案房屋登记为政策性住房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674号行政判决及判令驳回何**、余**的诉讼请求,并由何**、余**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余**答辩称,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的上诉,维持(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674号行政判决。

原审第三人广**司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将涉案房屋登记为政策性住房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提交的《深圳经济特区职工购买住房申请书》、《深圳经济特区福利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申请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审核表》等证据材料,可认定何**、余*耀曾以全成本房价购买涉案房屋并取得政策性住房绿本房地产证,后按绿本房地产证转换红本房地产证的房改程序取得红本房地产证的事实,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据此认定涉案房屋为政策性住房。但广**司为涉案房屋的原产权单位,在何**、余*耀持有政策性住房绿本房地产证期间,广**司2002年将涉案房屋按商品房市场评估价向何**、余*耀出售,何**、余*耀已向广**司结清全部购房款,故广**司与何**、余*耀向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申请按绿本房地产证转换红本房地产证的房改程序办理红本房地产证,确与实际交易情况不相符。因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将涉案房屋登记为政策性住房与何**、余*耀取得涉案房屋全部产权的实际交易情况不相符,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要求,故原审法院据此撤销被诉登记行为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主张何**、余*耀2002年并非按商品房市场评估价重新购买涉案房屋,但该局提交的估价报告等证据材料并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无法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广**司与何**、余*耀作为买卖双方均确认已于2002年按商品房市场评估价重新购买涉案房屋并补足差价,故对于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提出何**、余*耀2002年并非按商品房市场评估价重新购买涉案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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