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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仁化县房产管理所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仁化县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县房管所)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管所的委托代理人叶**、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祁秉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黄女2006年1月12日去世,祁**继承其母亲黄女持有的粤房地证字第C5388286号房地产权证下的仁化丹*开发区霞山大道A幢1、2号房屋,县房管所2014年12月30日将粤房地权证仁字第0100017576号房地产权证颁发给祁**。

县房管所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登记的证据、依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用以证明县房管所的基本情况;2、私有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黄*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3、金**产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祁**购买的房屋系黄*出资;4、祁**声明,用以证明祁**将房屋赠与其母亲黄*;5、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0055189号),用以证明房屋属祁**所有,赠与黄*合法;6、身份证,用以证明祁**和黄*的基本情况;7、房地产权登记审批书,用以证明县房管所履行了审查义务;8、房地产权证存根(粤房地证字第C0955845号),用以证明将祁**的房屋变更为黄*所有;9、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祁**申请继承其母亲黄*的遗产;10、祁**身份证,用以证明祁**的基本情况;11、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县房管所对祁**的询问,了解房屋的情况;12、房屋测绘委托书与平面图,用以证明涉案的房屋情况;13、声明,用以证明祁**继承黄*的财产;14、中外文译本相符证明,用以证明黄*立遗嘱,遗产由祁**继承;15、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0955845号),用以证明祁**继承的遗产属黄*所有;16、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税务证明,用以证明祁**已依法缴纳税款;17、委托书与身份证明,用以证明祁**委托陈**办理房产继承的相关手续;18、查档答复书,用以证明涉案的房屋无抵押、查封、其他限制;19、房地产权登记审批书,用以证明县房管所履行了审查义务;20、签收表,用以证明祁**领取了房地产权证;21、吴**律师声明,用以证明祁**与祁**是同一人等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一、县房管所行政登记违背了本案的真实事实。位于仁化丹霞大道A幢1、2号两层店铺是韶关丹**保健中心服务社的用益物权,受物权法保护,此房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继承范围。县房管所登记为祁**“继承”是违法过户。二、涉案进入司法程序,至今尚未作出终审生效判决,县房管所抢先于2014年12月30日为祁**过户登记办证,程序明显违法,属于行政登记乱作为。三、祁**编造的韶关丹**保健中心项目,合同约定50年,经广东**公证处公证,并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由于祁**虚假出资200万元港币(折合人民币158万元),致使项目流产。韶关市公证处分别于1996年7月3日、9月5日、10月7日出具公证函,支持王**要求祁**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先行扣下祁**已拨付的资金和购置的房屋以抵偿违约金。祁**为逃避债务,将位于仁化丹霞大道的A幢1、2号两层店铺擅自赠与其母亲黄*。黄*去世后,祁**的哥哥祁**继承未遂,于是,在2014年12月30日,祁**改名祁**继承,县房管所违法为祁**办理过户登记。《最**法院关于执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30条规定“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据此,王**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粤房地权证仁字第0100017576号房屋产权证。

王**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1、“干群会客厅”处理结果,用以证明通过法律程序解决;2、对反映县房管所对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办证过户行政乱作为问题的答复,用以证明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3、房地产权证,用以证明祁**为逃避债务,将房产恶意赠与其母亲黄女;4、粤房地权证仁字第0100017576号房产证,用以证明县房管所对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事先办证过户属于行政乱作为;5、举办韶关丹**保健中心合同书,用以证明合同经韶关市公证处公证,祁**虚假出资200万元港币;6、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证书,用以证明韶关丹**保健中心项目经省政府批准;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祁**虚假出资;8、关于韶关丹**保健中心合同争议的复函,用以证明祁**违反合同约定,王**扣下购置房屋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出租受益16年;9、(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涉案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判决不公;10、韶关丹**保健中心董事会决议,用以证明一、二号铺位是保健服务社的,不属祁**、祁**继承财产;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韶关**总公司发展部企业法人主体适格;12、韶关**有限公司,用以证明永**公司经工商登记企业法人主体适格;13、县房管所《告知函》,用以证明祁**为逃债恶意将房产转移,由其兄祁**继承;14、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函,用以证明王**诉至法院,县房管所2003年过户办证,2007年12月29日遗失补办,王**撤诉;15、市中院审调查祁**确认“继承”英文文书是其本人书写,不是黄女书写,用以证明“继承”英文文书造假;16、房地产买卖契约,用以证明王**签章监证,服务社使用;17、香港**事务处出具声明证明,用以证明祁**与祁**是同一人,译文与英文本相符,继承英文本是祁**书写的,不是黄女写的;18、更正登记书与对《告知函》异议,用以证明县房管所知错不纠。

被告辩称

县房管所辩称:一、县房管所的发证行为是在依法履行行政职责,无任何不当之处。1**管所为黄女办理转移登记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管所作为房地产登记部门,颁发房产证是法律赋予的行政职能。**管所依据祁**提供的房地产权证、赠与声明、其与黄女的身份证明、黄女的申请书等材料,将属于祁**所有的房屋变更在黄女名下,符合**设部2001年8月15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2.根据**设部2008年2月15日《房屋登记办法》第33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①登记申请书;②申请人身份证明;③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④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⑤其他必要材料。祁**依规定提供了上述材料,经审查,县房管所依法将黄女的财产变更为祁**所有。**管所对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许可不存在任何过错,是合法有效的。二、王**与县房管所为祁**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无行政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对发证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王**与祁**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上的关系,同时也未设置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因此,王**对该房产不享有追及力**房管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对不动产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是物权变更行为,物权属于对世权。因此,王**与县房管所办理房地产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是否变更不动产所有权,对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二项规定,王**的起诉应予驳回。

第三人祁秉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18日,以王**为法人代表的韶关市**司发展部与以祁**为法人代表的香**顿公司签订《举办韶关丹**保健中心合同书》,约定香**顿公司投资港币200万元,合作经营“韶关丹**保健中心”。并于同年10月20日到韶**证处对合同进行了公证。1996年1月14日,“韶关丹**保健中心”举行董事会会议,决议:“①为保健中心在霞山大道A座一及二号铺位门店作为保健中心服务社。……”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韶关丹**保健中心”于1996年4月18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香**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承诺的资金,于是,韶**证处于1996年7月3日、9月5日、10月7日三次发函给香**顿公司的法人代表祁**,催促其履行合同,补交齐承诺的资金。

1997年9月23日,黄女向县房管所提出申请,要求将位于仁化丹霞**山大道的A幢1、2号房屋(建基面积41.17平方米、建筑面积102.92平方米)从祁**名下过户到其名下。仁化县**房地产公司证实前述房屋是由黄女付款购买。2003年9月6日,祁**声明:“黄女是我母亲,本人现在送回位于仁化丹霞**山大道A幢1及2号的产权及业权给黄女。”经审批,2003年9月16日,县房管所颁发粤房地证字第C0955845号房地产权证给黄女。后来,因该证遗失,2007年12月29日,县房管所为黄女补办粤房地证字第C5388286号房地产权证。

2006年1月12日,黄女去世,其于2001年8月24日立下遗嘱:“……现证明当我离世后,将由祁**取得本人的所有财产……”2012年2月16日,县房管所向王**发出《告知函》,告知:“1.祁**赠与给黄女,及黄女过世给祁**继承的相关资料已齐全。2.根据广东省韶关市北江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了解你方扣下原告铺位出租到抵偿罚金117600元为止,差不多8年时间,并未主张该房产的产权归属问题。……4.你方如继续坚持扣下该房产作违约罚金,我所要求你方即日起三个月内提供关于该房产有纠纷应暂停办理的司法书面材料,否则过期我所将按正常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在祁**办理了税务事宜,县房管所对粤房地证字第C5388286号房地产权证下的仁化丹*开发区霞山大道A幢1、2号房产查明无抵押等限制后,经审批,县房管所2014年12月30日向祁**颁发了粤房地权证仁字第0100017576号房地产权证,祁**2015年1月12日领取了该证。

2014年9月3日,祁**向韶关**民法院起诉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武**法院依法追加王**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7日,韶关**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马**应将位于仁化丹霞**山大道A幢1、2号的房屋恢复原状,将该房屋返还给祁**;并向祁**支付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占用房屋的使用费126000元,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200元计算。该案当事人上诉到韶关**民法院,现尚在二审期间。

以上事实,有私有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金**产公司出具的证明、祁**声明、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0055189号)、身份证、房地产权登记审批书、房地产权证存根(粤房地证字第C0955845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祁**身份证、询问笔录、房屋测绘委托书与平面图、声明、中外文译本相符证明、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0955845号)、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税务证明、查档答复书、签收表、吴**律师声明、粤房地证字第C5388286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仁字第0100017576号房地产权证、举办韶关丹**保健中心合同书、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韶关丹**保健中心董事会决议、县房管所《告知函》、房地产买卖契约、香港**事务处出具声明、文**律师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县房管所2014年12月30日向祁**颁发的粤房地权证仁字第0100017576号房地产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

黄女2001年8月24日立下遗嘱:“……现证明当我离世后,将由祁**取得本人的所有财产……”2006年1月12日,黄女去世。2012年2月16日,县房管所向王**发出《告知函》,告知:“1.祁**赠与给黄女,及黄女过世给祁**继承的相关资料已齐全。2.根据广东省韶关市北江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了解你方扣下原告铺位出租到抵偿罚金117600元为止,差不多8年时间,并未主张该房产的产权归属问题。……4.你方如继续坚持扣下该房产作违约罚金,我所要求你方即日起三个月内提供关于该房产有纠纷应暂停办理的司法书面材料,否则过期我所将按正常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发出《告知函》后,王**并未提供关于该房产有纠纷应暂停办理的司法机关书面材料。2014年11月28日,祁**提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要求受让登记在黄女名下的仁化丹*开发区霞山大道A幢1、2号房屋。当日,县房管所对祁**进行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询问。同时,祁**委托仁化**交易所对受让房屋办理有关测绘事宜。在祁**办理了税务事宜,县房管所对粤房地证字第C5388286号房地产权证下的仁化丹*开发区霞山大道A幢1、2号房产查明无抵押等限制后,经审批,县房管所2014年12月30日向祁**颁发了粤房地权证仁字第0100017576号房地产权证,祁**2015年1月12日领取了该证。

**设部2008年2月15日发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33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①登记申请书;②申请人身份证明;③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④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⑤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祁秉淇依规定提交了上述材料,经审查,县房管所依法将黄女持有的粤房地证字第C5388286号房地产权证变更为祁秉淇所有的粤房地权证仁字第0100017576号房地产权证。

从上述过程可知,县房管所对位于仁化丹霞**山大道的A幢1、2号房产所有权转移的许可没有过错,其颁发给祁**的粤房地权证仁字第0100017576号房地产权证是合法有效的。

关于王**认为涉案房屋是韶关丹**保健中心的用益物权,受物权法保护,此房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继承范围的问题。此说法不妥,理由如下:王**虽提供了“韶关丹**保健中心”1996年1月14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其内容之一“①为保健中心在霞山大道A座一及二号铺位门店作为保健中心服务社。……”但该“用益物权”并未到县房管所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王**认为涉案房屋是“韶关丹**保健中心”的用益物权,因未登记,故其所称的“用益物权”并未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王**认为“涉案”进入司法程序,至今尚未作出终审生效判决,县房管所抢先于2014年12月30日为祁**过户登记办证,程序违法的问题。2012年2月16日,县房管所向王**发出《告知函》,告知:“1.祁炳基赠与给黄女,及黄女过世给祁**继承的相关资料已齐全。2.根据广东省韶关市北江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了解你方扣下原告铺位出租到抵偿罚金117600元为止,差不多8年时间,并未主张该房产的产权归属问题。……4.你方如继续坚持扣下该房产作违约罚金,我所要求你方即日起三个月内提供关于该房产有纠纷应暂停办理的司法书面材料,否则过期我所将按正常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发出《告知函》后,王**并未提供关于该房产有纠纷应暂停办理的司法机关书面材料。再说,王**所称的“涉案”是指韶关**民法院2014年9月3日受理的祁**诉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该案祁**作为原告的诉求是“1、马**向祁**支付自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租金252000元,并继续支付租金至搬离租赁物止;2、解除祁**与马**的租赁关系,且由马**将位于仁化县丹*开发区丹*大道A幢1、2号的房屋恢复原状后退还给祁**。”2014年12月17日,韶关**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马**应将位于仁化丹*开发区霞山大道A幢1、2号的房屋恢复原状,将该房屋返还给祁**;并向祁**支付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占用房屋的使用费126000元,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200元计算。该案当事人上诉到韶关**民法院,现尚在二审期间。从祁**的诉求和法院的判决情况来看,县房管所给祁**颁发粤房地权证仁字第0100017576号房地产权证与法院的判决并无冲突。因此,在没有司法机关发出关于涉案房产有纠纷应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县房管所给祁**颁发粤房地权证仁字第0100017576号房地产权证的程序并未违法。

关于王**认为韶**证处三次向祁**出具公证函,支持其要求祁**赔偿经济损失,已先行扣下祁**拨付的资金和购置房屋以抵偿违约金的问题。因公证处非国家司法机关,且其出具的是催促履约函,而非经公正的债权文书,所以,韶**证处向祁**发出的催促履约函只具有提醒祁**按约履行合同的功能,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至于王**认为祁**编造韶关丹**保健中心项目,虚假出资,从而要求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的问题。因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王**可另循途径解决。

第三人祁**(又名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县房管所2014年12月30日向祁**颁发的粤房地权证仁字第0100017576号房地产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王**请求撤销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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