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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乐昌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乐昌市政府”因土地行政登记、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乐昌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韶乐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虽然,原审法院的行政裁定书“本院认为”一节认定:“第三人罗**向被告申领的乐府国用字(97)第0225010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填发机关填写的日期是1994年7月3日,即可视为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但是,经二审询问,“乐昌市政府”认为该证填写的时间是1997年而不是1994年。由此可见,原审法院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发生时间有误,从而导致确认赵**起诉期限的起算时间存在错误。由于“乐昌市政府”作出涉及土地权属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1997年,故赵**于2014年12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二十年起诉期限,对赵**的该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受理。至于“乐昌市政府”颁发粤房地证字第0086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9日所作(2014)韶乐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节确认“1997年8月18日,乐昌市房管局为罗**办理了粤房地证字第0086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0086号《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核准日期”也是1997年8月6日。因此,可以确认,“乐昌市政府”作出的该行政行为至赵**提起行政诉讼时,没有超过二十年的起诉期限。对于赵**请求撤销“乐昌市政府”颁发的粤房地证字第C5641197号和C0391号《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由于两证属于“房屋类”后续登记行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关:“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受理后,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关:“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赵**的该诉讼请求裁定驳回起诉,有依据。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赵**起诉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有关:“判令被告撤销给予第三人罗**……2007年变更为罗**陈**共同领取的粤房地证字第C5641197号和C0391号房地产权证”裁定驳回起诉符合规定;但对赵**起诉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关:“判令被告撤销给予第三人罗**颁发的乐府国用总字(97)第02250100094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判令被告撤销给予第三人罗**1997年领取房地产证0086号……房地产权证”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应当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5)韶乐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涉及粤房地证字第C5697号和C0391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裁定。

二、撤销乐昌市人民法院(2015)韶乐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涉及乐府国用总字(97)第0225010XXXX《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粤房地证字第0086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裁定。

三、本案涉及乐府国用总字(97)第0225010XXXX《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粤房地证字第0086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由乐**民法院继续审理。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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