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甘**与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与被上诉人“曲江区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韶曲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甘**及诉讼代理人卢**,被上诉人“曲江区政府”的诉讼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创兴汽修部”的诉讼代理人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1995年12月3日,原曲江县人民政府核发了曲府国用(95)字第01075号总字00045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内容包括:“土地使用者:甘**、甘**、甘*志、甘*为”“地址:城南开发区”“地号:40001153”“批准使用期限:1995年12月13日至2045年12月13日止共50年”“用途:综合楼”“用地面积:壹仟零壹拾伍平方米”。

2010年10月25日,“曲江区政府”根据申请,登记并核发了曲府国用(2010)第00094号总字第00100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内容包括:“土地使用权人:韶关市**车维修部”“座落:曲江区马坝镇城南东风二路”“地号40003540”“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738.1M2”。

2013年1月26日,“创兴维修部”写了一份《韶关市**车维修部股东会决议》,内容为:“韶关市**车维修部股东会于2013年1月26日在韶关**公司办公室召开,到会股东4人,代表公司股东100%的表决权,所作出决议经公司股东100%通过,大会一致通过下列议案:一、公司注册资本为8万元人民币、分别由股东甘**以人民币出资2万元,认缴出次2万元,占出资比例的25%;由股东甘**以人民币2万元,认缴出次2万元,占出资比例的25%。由股东甘永围以人民币出资2万元,认缴出次2万元,占出资比例的25%;由股东甘**以人民币出资2万元,认缴出次2万元,占出资比例的25%。二、公司由甘**、甘**、甘永围、甘**四人共同经营。全体股东按股东出资比例及认缴数额承担公司的债权、债务。三、同意委托甘**全权办理遗失补办位于曲江区马坝镇城南东风二路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关手续。”在结尾“股东签名”一栏,签有“甘**、甘**、甘永围、甘**”的名字并印有指模。

2013年1月28日,“创兴维修部”在《韶关日报》刊登了声明,内容如下:“韶关市**车维修部遗失位于曲江区马坝镇城南东风二路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壹本,证号:曲府国用(2010)第00094号总字第00100XX号,声明作废。”

2013年3月5日,“创兴维修部”写了一份《遗失补办申请书》,内容为:“韶关市**源分局:我汽车维修部因不慎遗失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城南东风二路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土地使用证号为曲府国用字(2010)第00094号、总字第00100XX号,土地面积为738.1平方米。已在2013年1月28日的《韶关日报》刊登声明遗失作废,现申请贵局给予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盼。”

2013年3月12日,“曲江区政府”核发了曲府国用(2013)第00017号总字第00103XX《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内容包括:“土地使用权人:韶关市**车维修部”“座落:曲江区马坝镇城南东风二路”“地号440205100004GB00793”“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738.1M2”。在该土地使用证上,没有写明“补发”字样。

2015年3月12日,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撤销“曲江区政府”于2013年3月12日登记的曲府国用(2013)第0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恢复至原登记的曲府国用(2010)第00094号总字第00100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由“曲江区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韶关市**政管理局于2009年3月4日所发注册号44022160005XXXX《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内容包括“字号名称:韶关市**车维修部”“经营者姓名:甘永志”“组成形式:家庭经营”“经营场所:韶关市曲江区马坝城南大道商业街第四幢1-5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三类机动车维修(轮胎动平衡及修补)”“执照有效期:自2009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4日”。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是本案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曲江区政府”依法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责,甘**明确的诉求是对“曲江区政府”2013年3月12日颁发曲府国*(2013)第00017号、总字第00103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曲江区政府”因此成为本案被告是正确的,“曲江区政府”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是甘**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曲江区政府”曲府国*(2013)第00017号、总字第00103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发证行为发生在2013年3月12日,甘**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上述规定,甘**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最后是“曲江区政府”2013年3月12日作出的曲府国*(2013)第0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发证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国土资源部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七条:“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的规定,曲府国*(2013)第00017号、总字第00103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利人是“创兴汽修部”,该汽修部依照上述遗失土地权利证书申请补发,在《韶关日报》刊登遗失声明后向国土管理职能部门提出补发土地权利证书的申请,“曲江区政府”在依法审核“创兴汽修部”的申请后依法颁发曲府国*(2013)第00017号、总字第00103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创兴汽修部”,“曲江区政府”该行政行为符合国土资源部上述申请补发土地权利证书的规定。综上所述,甘**请求撤销曲府国*(2013)第00017号、总字第00103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曲江区政府”诉请驳回甘**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判认定:“被告在审查第三人所提交的申请补办遗失土地使用证没错。”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经过质证,甘**当场拿出没有遗失的曲府国用(2010)第00094号、总字第00100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原件,并指出“创兴汽修部”所述虚假情况。对于“曲江区政府”提供的“股东决议”“遗失补办申请书”“补办证时原告的身份证上的签字”等有关甘**的签字,甘**指出是他人模仿冒签的,甘**在质证时否认了所有签字,“创兴汽修部”无话可说,其称之前四股东的一切行为都是由兄弟甘**代签,与事实不符。因为之前向国土部门关于自然人变更为法人的有关资料,都是甘**亲笔所签,而涉案重大的事项却不由甘**签名?由此说明“创兴汽修部”作了虚假陈述。也是“曲江区政府”经办人疏于审查,存在重大过失。上述事实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已经查明,原判没有认定“曲江区政府”办理遗失补办土地登记存在重大过错不当。上述过错在甘**发现后申请“曲江区政府”依法更正,该府未予更正,甘**不服。(二)原判对“被告在补办遗失国土证时没依法在所补办的证件上印上‘补发’字样的行为”认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是错误的。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而“曲江区政府”却不是补发,而是办新证,也没有依法在补发证上注明“补发”字样,使甘**失去对财产权利的实际控制。二、原判作出的判决是笼统的错误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然而,“曲江区政府”在甘**发现其所办的证不是依法“补发”,而是错误发证时,申请更正登记应当更正的登记,“曲江区政府”却予推托,并作出不予更正的韶曲国土资函(2014)38号复函,不予更正登记。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曲江区政府”国土部门应该报经“曲江区政府”批准进行更正登记。综上所述,原判错误。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甘**的原诉讼请求。二、由“曲江区政府”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曲江区政府”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准确。2013年3月5日,“创兴汽修部”向“曲江区政府”国土资源分局递交申请,称其不慎遗失《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曲府国*(2010)第00094号、总字第00100081号),并证明其已于2013年1月28日在《韶关日报》刊登了遗失声明,要求补发新证。“曲江区政府”国土资源分局根据“创兴汽修部”提交的申请资料,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审核后补发了“创兴汽修部”《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曲府国*(2013)第00017号、总字第00103XX号),该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地类(用途)、面积等事项与原证相符。“曲江区政府”认为,“曲江区政府”国土资源分局根据“创兴汽修部”提交的申请资料,依法审核后为“创兴汽修部”补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事项并无不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原判认定“曲江区政府”为“创兴汽修部”补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其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二、甘**提起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创兴汽修部”是本案涉及土地的使用权人(即持证人),甘**仅是“创兴汽修部”的股东之一,“创兴汽修部”对“曲江区政府”国土资源分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异议。(二)“曲江区政府”一审提交的《地籍调查审批表》(曲府国*总字第00100XX号、字(2010)第00094号)和《土地登记审批表》(总第00103XX号、曲府国*(2013)第00017号)两份证据中,其备注栏均注明是补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三)甘**诉状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法律规定,主要是针对更正登记作出的(即原登记事项确有错误),并不适用遗失补办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甘**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创兴汽修部”辩称:一、针对签名的问题。二十多年来,甘家办理所有(任何)事情需要签名的,都是由甘**代签,而且四兄弟都认同。二、“曲江区政府”及其国土资源分局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审核后补发的曲府国用(2013)第0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甘**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甘**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韶关市**政管理局于2009年3月4日所发注册号44022160005XXXX《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韶关市曲江区创兴汽车维修部”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甘永志。因此,确定“曲江区政府”核发土地证的行为是否合法,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和参照个体工商户的相关规定。国土资源部公布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明确了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的条件为: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而补发的证书应当写明“补发”字样。经查,一、“曲江区政府”于2013年3月12日核发的曲府国用(2013)第00017号总字第00103XX《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注明“补发”字样,不符合格式的要求,属于违反程序行为。二、《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创兴汽修部”申请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由,是原有的曲府国用(2010)第00094号总字第00100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然而,如甘**所述,该证并没有遗失。“创兴汽修部”称甘**知道该证遗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创兴汽修部”在答辩时所称:“针对签名问题。二十多年来,甘家办理所有(任何)事情需要签名的,都是由甘**代签,而且四兄弟都认同。”等内容表明,2013年1月26日“创兴汽修部”作出的《韶关市曲江区创兴汽车维修部股东会决议》的“甘**”签名是代签,现甘**否认参与该决议的审定,故“决议”中有关“三、同意委托甘**全权办理遗失补办位于曲江区马坝镇城南东风二路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关手续。”的内容不是全体人员的决定,签名不真实。由于“创兴汽修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甘**要求调取原土地使用证,故依法应当认定申请“补发”登记手续存在问题,“曲江区政府”予以“补发”登记错误,应予撤销,并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原来登记注销的曲府国用(2010)第00094号总字第00100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作出相应处理。此外,根据本案情况,依照上列相关规定,可以认定造成“补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错误的责任不在于“曲江区政府”。三、“有错必纠”,是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虽然,“曲江区政府”的补办登记行为不当责任不在登记机关。然而,对于错误的登记,“曲江区政府”仍应本着“实事求是”的要求纠正登记凭证中存在的错误。

综上所述,“曲江区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重作,甘**的上诉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韶曲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曲江区政府”于2013年3月12日所发的曲府国用(2013)第00017号总字第00103XX《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

三、限“曲江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曲江区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