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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昌建国与永顺县人民政府林权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与上诉人昌**因被上诉人永顺县人民政府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再明到庭参加诉讼。永顺县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被告于2010年9月19日制作了编号为02429的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将座落在永顺县永茂镇永茂居委会林地所有权利人为永茂**会茶园组,小地名为毛兔湾,小班号为2429号,面积为42.1亩,四至界限为:东至田坎,南至山脊,西至悬坎,北至山岗。登记在第三人昌建国名下,并在地形图上对该地的四至界限进行勾绘,标记为2429号小班,并于2010年11月20日给第三人昌建国颁发了林**(2010)第B431003986592号林权证,对小地名为毛兔湾小班号为2429号的林权给第三人昌建国进行了林权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参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在受理后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而被告仅提供在现场核实表内由昌**签名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在当地进行相关林权登记的公告及通知相邻利害关系人到现场确认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没有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昌**颁发的林证字(2010)第B431003986592号林权证中的编号为0433127104001GDYMSY01217号,小地名为毛兔湾,小班号为2429号林权登记,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及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2010年给第三人昌**颁发的林证字(2010)第B431003986592号林权证中的编号为0433127104001GDYMSY01217号,小地名为毛兔湾,小班号为2429号林权证登记。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只是对B431003986592林权证中的2429号小班作出处理,认为此小班的颁发违反法定程序,属应当撤销的行政行为,而对其他小班颁证的行政行为没有撤销,但是被上诉人在颁发B431003986592林权证时,对所有小班都没有进行相关林权登记公告及通知相邻利害关系人到现场确认,都仅有第三人昌建国的签名,均不符合林权证的发证程序,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颁发B431003986592林权证时所有小班的颁证都不符合法定程序而并非仅2429号小班颁证违反法定程序,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仅撤销2429号小班林权证是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B431003986592林权证中其他小班中均有上诉人的山林,被上诉人在2010年11月20日颁发给第三人昌建国B431003986592林权证时,是在上诉人不知情,也没有山林四至界限人到场确认签名的情况下就颁发给第三人,违反了林权证颁发的法定程序,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撤销永林**(2010)第B431003986592号林权证,责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对B431003986592林权证中所有小班依法重新确权并颁发林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昌**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所针对的林权证包含有很多班块,上诉人认为这个证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因为所有的争议都是针对2429号班块,其他班块不管是复议程序还是其他程序曾**都没有提出来,因为该证包含有6处地方,其中也包含2429号小班块,对其他的班块都未提出异议,曾**对2429号班块没有主体依据,因为该班块一直由昌**母亲管理,在其母亲年迈时将所有管理权都交给了昌**,曾**当时已经外嫁他人,子女的户口都迁到了其他的地方去了,其对该班块没有权利。因此本案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曾**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该证经过了州政府复议,复议认为发证程序合法,其次,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曾**的上诉。

上诉人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讼争的香冲岩系上诉人家庭的管理区,从责任制到户时,就将香冲岩等地方分给上诉人母亲罗**户主管理,使用至2010年9月,可见,讼争的香冲岩等地从1981年责任制到户一直系上诉人母亲的管理区,从未发生过争议。09年林改后,由于上诉人母亲罗**年迈,无力继续经营管理香冲岩等地,加上家庭唯一劳动力仅有上诉人昌**,罗**膝下虽有5个子女,但长子昌**已2000年4月死亡,次子昌**(本案的上诉人),三子昌建新1990年病故,四子昌远亮已上门张家界市居住,女儿昌**已嫁本村油坊塔组,被上诉人曾**1997年5月就没有了音讯。后来得知把儿子昌圆圆户口迁居到了河北省。县政府在调查时,根据本户唯一的劳动力,将罗**本户一切田、土、荒山、林地登记给了上诉人昌**,所以颁发的《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颁证行为完全合法。二、本案中第三人曾**不具有适格的当事人,对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曾**于1985年与罗**长子昌**结婚,婚前在本镇卓福分有田、土、荒山、林地,在昌家组没有分得以上土地,加上昌**的死亡,夫妻关系法定终止,现在曾**已另嫁他人,与争议地无任何利害关系,所以,曾**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将其认定作为原告错误,请求驳回。三、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已过,原审法院受理后并支持其行政诉讼请求显属错误。本案中,永顺县人民政府在2010年9月27颁发了《林权证》,而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2014年2月26日为荒山租赁问题向永**法院提起了诉讼,期间,曾**发现争议地香冲岩已颁发给昌**,要求居委会5次调解,永茂镇政府调解四次,都没有达成协议,主要是为香冲岩荒山租赁给他人,要求分配承包利益发生争议,加上2014年4月14日,上诉人与另一案件当事人粟贵兵案开庭时,曾**出庭给粟贵兵作证,认为争议地香冲岩系自己所有,因此,应当在6月14日前主张自己的权利,2014年7月11日才提起行政复议,显然已大超过了起诉期限,何况,州人民政府以曾**超过复议失效驳回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超过诉讼时效情况下受理并支持其行政诉讼的请求显然不妥,原审判决其胜诉更属错误。四、曾**诉讼不具体,不明确,应驳回。永顺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给昌**的林权证编号为B431003986592,证上载明有6处林地,即地名为“屋后头,班号2821,面积2.8亩;毛兔湾,班号2429,面积42.1亩;屋后头,班号2833,面积1.2亩;上地坡,班号2306,面积5.7亩;枫湾茶笼,班号2504,面积19.3亩;烂泥地,班号2536,面积3.4亩;”均与曾**无关。曾**提出复议认为争议地仅为香冲岩,没有涉及其它争议地,该编号为B431003986592,证上载明有6处林地没有体现争议地,到底是告本编号的哪个班号,诉讼不具体,不明确。五、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原审法院不尊重事实,遗漏诉讼当事人和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诉讼范围裁判。综上,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曾**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争议地是81年以昌建忠为户主承包的,当时是一个大家庭,通过他母亲分配到了其子女各个人的身上。林改的时候,政府将所有的林权都颁发到昌**一人身上,明显不符合事实。其次昌**说曾**外嫁他乡不是事实,其只是将其小孩签到外乡。曾**是家庭成员,田土都是分到了曾**的名下,曾**务工回来之后发现林权证办到昌**名下就要求政府解决,一直没有解决,复议之后就起诉了,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一审举证的时候发现昌**的证上面有昌圆圆的土地,而昌圆圆是曾**的孩子。

被上诉人永顺县人民政府在二审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在二审中,上诉人昌建国提交一份证据,曾**的户口,拟证明曾**户口是从其他地方迁移过来的,曾**的孩子户口迁移到了河北,不存在权利。

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昌建国提交的证据系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即林证字(2010)第B431003986592号林权证登记的内容涉及6宗地,小班号分别为:2821,2429,2833,2306,2504,2536。上诉人曾**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行为,其认为该6宗地都与自己有关。二、上诉人昌**在上诉状中自述: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为2010年9月27日。曾**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于2014年2月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昌**对此予以认可。三、被上诉人永顺县人民政府在一审答辩中称:建议法院撤销该证。并仅提交了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和昌**、昌**、罗**的调查笔录作为证据,经查:昌**、昌**、罗**三人调查笔录的时间为2014年4月,该三份证据均形成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四、昌**之母罗**膝下共有子女5人:长子昌**(2000年4月死亡)、次子昌**、三子昌建新(1990年病故)、四子昌**、女儿昌**。曾**系昌**之妻、昌**之嫂,曾**名下有一子,名曰昌圆圆。五、二审庭审中,经过对昌**提供的被诉林权证进行审查,发现在相关“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表二和表五中的“注记”一栏内,填写有“土地坡,5.7亩,2306,经昌**、昌**双方决定,烂泥地,3.4亩,2536,此地属昌圆圆所有”和“枫树湾茶笼,19.3亩,由昌**、昌**、昌圆圆人平均分”字样,并加盖有永顺县**民委员会公章,其中“昌圆圆”的字迹有明显涂抹掉的痕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一是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二是曾**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三是曾**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争议焦**。《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本案中,从永顺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在进行林权登记时,仅有申请人昌**的林权登记申请表,而没有申请人的个人身份证明和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等重要文件。故,该林权登记所涉及的6宗地均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权属来源,该登记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曾*英起诉的诉讼请求是依法撤销该证,并主张该证所涉及的6宗地均与自己有关。而一审仅就该证所涉及的其中一个小班(小班号为2429)作出撤销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昌**虽然在诉讼中提出,曾**在昌建忠亡故后已改嫁他人,但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曾**对改嫁的事实予以否认,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曾**作为昌建忠之妻、昌**之嫂和昌圆圆之母,属于昌氏家庭成员之一,与被诉行政行为应当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该规定,曾**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故,昌**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于2010年9月,但曾**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于2014年2月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昌**对此予以认可。《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曾**、昌**双方对曾**于2014年2月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的事实均予认可,但是,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曾**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即是其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时,且从曾**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至其2015年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止,没有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长2年期限。故,昌**提出曾**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永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一审仅就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的其中一个小班(小班号为2429)作出撤销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此外,“实体从旧,程序从新”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之一。本案一审立案受理于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审理和判决延续至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后,且判决结果是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属于实体处理性判决。故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并不违背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永顺县人民政府给昌**颁发的林证字(2010)第B431003986592号林权证;

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内容,维持该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顺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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