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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广州市**有限公司、周**、周**撤销公司事项变更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局增城分局因被上诉人蔡**诉撤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原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2)穗增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广州市**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经被告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原为蔡**即原告,股东原为蔡**(出资15.3万元)、周**(出资14.7万元)。2010年10月29日,被告依法办理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股东变更为周**(出资15.3万元)、周**(出资14.7万元)的登记手续。2012年4月19日,广州市**有限公司又向被告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蔡**,股东变更为蔡**(出资15.3万元)、周**(出资14.7万元)的登记手续,并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蔡**签署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新旧股东(蔡**、周**、周**)签署的《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新股东(周**、蔡**)签署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改后)、《广州市**有限公司董事、监事任职证明》、《广州市**有限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伟**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广州市**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的证明文件和材料。被告经审查上述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后,认为材料齐备于2012年4月19日再次为广州市**有限公司办理了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登记手续。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620。

2012年9月初,原告收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传票》和《民事起诉状》,得知原告被以广州市**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起诉。原告经了解,发现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对伟**司办理了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变更登记,将伟**司的51%股权、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由周**变更登记为原告,原告于同年9月11日向被告提交《申请撤销广州市**有限公司股权及法人变更》,认为在2012年4月19日,其未签署任何股权转让文件,自2010年10月29日起,未参与广州市**有限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要求撤销被告2012年4月19日的所有变更手续。被告收到该申请后未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同年10月31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广州市**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经被告登记成立,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被告对广州市**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是被告的职责。原告在认为被告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侵害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三第三人与公司变更登记存在利害关系,第三人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该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在本案中,第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向被告递交有关材料申请变更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为原告,但办理变更登记所依据的《**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广州市**有限公司董事、监事任职证明》、《广州市**有限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任公司章程》、《广州市**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股权合同书》。经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确认上述材料不是原告签字,因此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上述材料是虚假材料,原告请求依法撤销2012年4月9日对广州市**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的变更登记,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广州市**增城分局于2012年4月9日对广州市**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的工商行政变更登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620)。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局增城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既不公正,也不合理。一是申请登记人伟**司应对其申请变更登记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第67号)的规定,变更工商登记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和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因此,即使有关申请材料上被上诉人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属于被他人冒签,亦应当由伟**司承担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补充。在执法实践中,因工商部门未配备鉴别公章或签名等真伪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且法律未有规定所涉变更登记事项的所有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工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时,仅能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其提交登记的资料是否齐全),不可能对公章、签名等真伪进行辨别,公章、签名等真伪不可能属于登记机关需要实质性审核的内容。二是上诉人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尽到审查义务,在变更登记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2012年4月19日,伟**司向上诉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依法提交了《**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会决议》等10种证明文件和材料,上诉人依法审查了上述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后,认为材料齐备,所记载的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才办理了变更登记。因此,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审慎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的责任,无任何过错和不当。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在判决中明确对提交申请登记证明文件、材料真实性负责的责任人及上诉人在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有无过错作出认定,并根据谁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由谁承担因提交虚假材料造成的一切额外发生的费用这一原则,重新确定本案鉴定费用的承担。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周**、周**、广州市**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5月24日,因本案原审第三人周**、周**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G47版刊登公告向原审第三人周**、周**公告送达了本案庭询传票。

还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蔡**向原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就《**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广州市**有限公司董事、监事任职证明》、《广州市**有限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任公司章程》、《广州市**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股权合同书》8份检材中被上诉人蔡**签名真伪进行鉴定,并提供了《环城装饰材料城销售单位》等8份样本。原审法院经审查后准许被上诉人蔡**笔迹鉴定申请,2013年1月16日被上诉人蔡**在原审法院签署30个签名作为检验样本。原审法院在征求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意见后委托广东**定中心对上述材料中签名真伪进行鉴定。2013年6月5日,广东**定中心作出粤天正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075号《广东**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是上述8份检材材料中11处“蔡**”签名笔迹与委托人(原审法院)提交指定的“蔡**”签名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广**局增城分局申请变更涉案工商变更登记时,提交了《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等材料,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广州市**有限公司办理了涉案工商变更登记。但由于广州市**有限公司在办理上述事项工商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相关材料中的“蔡**”的签名,经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得出检材中“‘蔡**’签名笔迹与样本中‘蔡**’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鉴定结论,即广州市**有限公司在办理涉案变更工商登记所提交的相关材料事后经查证为虚假文件,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涉案变更工商登记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据此撤销涉案工商变更登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诉讼中鉴定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本案中败诉方为上诉人,原审判决上诉人负担一审鉴定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撤销涉案工商变更登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局增城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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