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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河源市人民政府、河源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平因诉被上诉人河源市人民政府、河源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5)河中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1992年,经河源市人民政府决定在东埔镇白田、榄坝、风光管理区成立市第二工业开发区,明确征地范围是东距广梅公路东面600米,南到榄坝小河,西至广梅汕铁路用地,北至红石柱石山山脚,面积约一平方公里。经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将第二工业开发区的土地征收后出让给河源**总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进行开发和招商引资,作为陶瓷、冶金机械、化学工程、轻工造纸等工业项目用地。2001年12月18日,创业公司与河源**总公司(以下简称机**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于2002年2月25日达成《河源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位于河源大道西面明珠工业区内的102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机**司,机**司受让该土地后办理了河国用(2002)000246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12月29日,机**司与第三人三赢家居用品(河**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赢公司)签订《河源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机**司将其此前从创业公司受让的102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再次转让,转让给第三人三赢公司。同日,创业公司亦与第三人三赢公司签订《河源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位于河源大道西面明珠工业区内的49404.4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三赢公司,为此第三人三赢公司共取得两块土地合计59664.405平方米。第三人与创业公司、机**司在签订协议书后,办理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2004年1月1日,被告河源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三赢公司核发了河国用(2004)第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何**认为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墩头村分给其使用13亩位于第三人围墙外朝南的土地被被告核发河国用(2004)第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三赢公司,被告为第三人核发河国用(2004)第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土地使用权,于2014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核发河国用(2004)第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三赢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2.判决撤销河国用(2004)第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诉的编号为河国用(2004)第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利人是三赢公司。涉案土地被征收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出让给创业公司进行开发和投资。创业公司与机械公司达成《河源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102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机械公司,并办理了河国用(2002)000246国有土地使用证。机械公司又与第三人三赢公司签订《河源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此前从创业公司获得的102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再次转让。同日,创业公司亦与第三人三赢公司也签订《河源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49404.4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三赢公司。因此,第三人三赢公司申请办理的河国用(2004)第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来源为土地使用权人为机械公司的河国用(2002)000246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与创业公司签订的《河源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原告何**不是河国用(2002)000246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利人,与转让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也没有关联性,其与被告作出核发河国用(2004)第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原告何**认为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村里分给其的自留山登记为第三人三赢公司所有,侵犯其合法土地使用权。庭审中,原告何**声称其自留山证已遗失,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确实有效的书面原始权属凭证证明其自留山在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范围内,主张权利的唯一权属依据是户主何**的社员自留山证,主张何**的土地与其土地相邻。《社员自留山证》证明的是何**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是原告何**的,且何**的社员自留山证并没有记载与原告山林相邻的内容,因此,原告何**主张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土地使用权,证据不足。况且,根据现有证据来看,涉案土地在被告为第三人三赢公司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前,已经经征收的程序,土地性质转为国有,此时被征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被征收行为导致消灭,与涉案土地不再具有法律关系。

综上,原告与被告作出核发河国用(2004)第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何**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依法予以退回。

上诉人诉称

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作为墩头村村民于1981年依法获得了涉案自留山的使用权,当时村委会向上诉人核发了《自留山证》。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河国用(2004)第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范围包括了墩头村所有的、已分给上诉人的13亩多自留山,该自留山没有被征收过,也不属于明珠工业区范围内。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2004)第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对该自留山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利。直到2014年有人在上述土地砌围墙时才发现土地被侵占的情况,上诉人当然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墩**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以证明上诉人合法获得了涉案自留山的土地使用权利。1999年间,为处理墩头村与白田村关于包括涉案自留山在内的土林纠纷需要,当时墩**大队书记何**亲手将我们各家的自留山证收回,再也没有还给我们,1999年5月25日还到镇政府集体上访过,但至今没有给我们一个答复,请求贵院查实。综上所述,本案涉案的自留山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该自留山没有被征收过,也不属于明珠工业区范围内,而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河国用(2004)第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包含了该自留山,与上诉人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完全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广东省**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审理上诉人的诉求。请求法院撤销广东省**民法院所作出的(2015)河中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广东省**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河源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河源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为何**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并驳回其起诉,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何**一直未能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凭证。其主张的自留山使用权早在90年代已经被征收。二、三赢公司土地来源合法,权属无争议。河源市国土资源局为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案证据,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何*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自行于2014年6月21日书写的《关于土地纠纷有关情况的说明》,称其自留山位于广梅汕铁路东边,到城南线杆49号位,山坡朝南,夹在其村农户何**和何**的土地中间。1993年征收时没有将其土地征收登记入册,没有补偿土地征收费和青苗费。河源市**头村委会盖章签署“经调查走访,以上情况属实”的意见。但何*平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河源市**头村委会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称:该村下围小组村民何*平“位于广梅汕铁路的东边源南49号电线塔杆位置有一块山地,于1993年明珠工业开发区征收本村该山地一事存在;本户《自留山山证》现已不慎遗失。”何*平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关于农户山地被三赢公司强占的申诉》,称:“1999年5月25日,群众曾到源南镇政府集体上访,请求将明珠开发区征用自留山地的补偿费给回墩头村下围组(原十二生产队),但当时镇政府在没有仔细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于1999年6月3日作出了《工作会议纪要》,强行将墩头村十二队的自留山地划归给白田村,征地款也归白田村所有,青苗款归墩头村民所有。而我却未收到任何补偿。”河源市国土资源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1996年6月3日源南**公室《工作会议纪要》载明:“已被明珠工业区征用部分土地不能再有争议。会议认为,由于明珠征地时间至今较长,当时墩头群众也没有就山地被征一事提出异议,且土地补偿已分发到白田各农户,墩头农户也领取了地上作物补偿,因此,墩头村要承认既成事实,对已征用土地不要再争议。考虑到墩头村下围村小组群众生活上的实际困难,镇政府决定拿出1万元用于扶持该组有关农户发展生产。”以上证据在一审期间均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自留山地使用权,并且主张其自留山证遗失。本案证据表明,河源市人民政府向三赢公司颁发的河国用(2004)第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分别受让于创业公司和机**司,机**司受让于创业公司,而创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则来自于政府征收土地。三赢公司、机**司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均未超过其前手所享有,即未超过征地范围。综合何**提交的《关于农户山地被三赢公司强占的申诉》、《关于土地纠纷有关情况的说明》、河源市**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河源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1996年6月3日源南**公室《工作会议纪要》来看,如果何**确曾享有其所主张的自留山地使用权,其所主张的自留山地范围也已经于1993年被政府作为白田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如其认为征地行为侵害了其土地使用权,则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征地行为提起复议或诉讼,但其在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后逾20年都没有对征地行为提起诉讼。土地被征为国有后,被诉行政机关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三赢公司的行为与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其对该行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何**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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