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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潜旺与始兴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涂**因诉被上诉人始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韶中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撤销始兴县国土资源局为韶关车**有限公司颁发的始*(2007)0197号、始*(2007)0198号、始*(2007)0199号、始*(2007)0200号、始*(2007)0201号、始*(2007)0204号、始*(2009)0204号、始*(2011)00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其1.65亩承包责任田不在韶关车**有限公司的始*(2007)0197号、始*(2007)0198号、始*(2007)0199号、始*(2007)0200号、始*(2007)0201号、始*(2009)0204号、始*(2011)00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范围,而是在始*(2007)0204号的证裁范围,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销始兴县国土资源局为韶关车**有限公司颁发的始*(2007)02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审查,原告原有约1.65亩承包责任田也不在始*(2007)02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范围。被告颁发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涂潜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涂潜旺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始*(2007)0197号、始*(2007)0198号、始*(2007)0199号、始*(2007)0200号、始*(2007)0201号、始*(2007)0204号、始*(2009)0204号、始*(2011)00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图纸是在发生诉讼后自行制作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被上诉人仅凭一张不能说明事实的图纸,即辩称上诉人承包的责任田不在上述八本国土证中,实在匪夷所思。原审法院既未到实地勘查,又没有对知情群众进行询问,凭什么认定上诉人的责任田不在证载范围。三、被上诉人随心所欲指定上诉人责任田的位置,原审不宜放纵。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始兴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具有合法性。二、为客观展示上诉人原有约1.65亩承包责任田与八本国土证的位置关系,被上诉人提交了图纸证据。该证据是利用电脑核图对八本国土证红线范围的确定,还有当地镇政府干部、三洲田小组长现场核查证实上诉人责任田的位置而成,且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承认责任田为图纸A点的范围。因此,该图纸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三、被上诉人发证行为没有侵犯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生效的(2014)韶中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查明,2004年6月5日,罗坝镇人民政府与外三三洲田村民小组签订《关于征用外三三洲田小组土地的协议》,协议规定共征用水田134.26亩,旱地4.1亩,山坡地42亩;每年支付各类征地款54368元,补偿时间为50年。至今为止,被征地村民(包括涂**)每年都按照征地协议规定标准领取了补偿款。

2014年7月30日,上诉人涂潜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上诉人非法向韶关车**有限公司办理了8本共三百多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请求依法撤销韶关车**有限公司领取的始*(2007)0197号、始*(2007)0198号、始*(2007)0199号、始*(2007)0200号、始*(2007)0201号、始*(2007)0204号、始*(2009)0204号、始*(2011)00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本案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明确其1.65亩承包责任田只是在始*(2007)0204号的证载范围,因而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始兴县国土资源局为韶关车**有限公司颁发的始*(2007)02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在本院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上诉人所在村民小组村干部到现场进行查验。在查验中,上诉人对其原承包的1.65亩责任田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图纸中A点的位置不持异议。经本院现场查验,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上诉人责任田与八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位置的图纸依法可予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有约1.65亩承包责任田不在始国(2007)02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范围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外,上诉人在查验询问中还称2004年征用其村土地给予的补偿标准因为物价上升已不能满足现时的物价需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颁发的始*(2007)0197号、始*(2007)0198号、始*(2007)0199号、始*(2007)0200号、始*(2007)0201号、始*(2007)0204号、始*(2009)0204号、始*(2011)00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服,请求予以撤销,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仅撤销始*(2007)02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审查,上诉人原有约1.65亩承包责任田并不在始*(2007)02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发证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害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并据此裁定对其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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