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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有限公司与于**、中山**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东中**有限公司(下称中**团)因与被申请人于**、原审被告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中**商局)、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展有限公司(下称荔**公司)、吴**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团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对虚假资料事实调查不清,本案现有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荔**公司在申请工商股东变更时提供不是于海*本人签名的材料就是虚假材料。请求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12月修订)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六十九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涉案鉴定意见,荔**公司于2012年2月8日向中**商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章程》、《法定代表人、经理、监事任、免职书》中“于海*”的签名均非于海*本人书写,因此,其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海*2012年2月8日之前并不知晓其签名被伪造,此后亦未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因此荔**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依法应当承担公司错误登记的法律责任。中山**民法院作出(2014)中一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撤销中**商局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的核准荔**公司的股东由于海*、吴**变更为中**团、于海*、吴**的登记,并由中**商局恢复荔**公司于2007年7月31日关于股东为于海*、吴**的登记,并无不当,中山**民法院作出(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驳回中**团的上诉亦无不妥。

综上,中**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广东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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