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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电**屋经济合作社与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龙记村苏屋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茂名**民法院(2015)茂中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龙记村苏屋经济合作社请求撤销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29日核发给第三人广东省水丰农场的电国用(2006)第013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土地坐落于茂名市电白区农场队砖厂,地号为210190007,地类为农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63640平方米。

上世纪五十年代,国营曙光农场(原曙光垦殖场)因生产需要,通过场群双方共同协商,征得乡人民委员会、区公所同意,再经电白**员会审查批准,将坐落沙*、林头等区场间规划设计图界线范围内的131903亩土地作划拨生产使用。粤西农垦局将上述场间土地规划向上报请广东省湛江专员公署审查。广东省湛江专员公署于1957年作出批复,同意上述场间土地规划的决定。1969年,国营曙光农场在兵团成立后,将该场属下23队土地划拨给广东省国营水丰农场**8队、**9队使用。1983年初,广东省国营水丰农场在上述土地上筹建成立广东**场砖厂。1986年7月10日,因砖厂杂质的影响和生产需要,广东**场砖厂与电白县龙记乡苏屋村协商,约定由苏屋村将盎煲塘以3000元的价款让卖于砖厂。双方在电白县龙记乡人民政府的见证下签订了《合同》。从1985年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广**丰农场先后多次与不同的承包方签订砖厂承包合同书,约定发包砖厂及其范围内的土地给承包方进行经营使用。土地使用期间,无人提出任何异议。

2005年9月,第三人广东省水丰农场以原曙光垦殖场与大衙镇达成的规划合同、1990年5月25日证号为No.0052690号《电白县山权林权证》、1982年3月8日的《山林权属情况调查表》等为依据,就划拨来的63639.73平方米的农用地向被告**白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广东**垦局于2005年12月20日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书》。被告**白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后绘制宗地图和地籍调查,张贴公告,经审查和逐级审核后,由被告于2006年6月28日签署“准予注册登记,颁发证书”的意见后,核发给第三人广东省水丰农场电国用(2006)第013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5年9月20日,原告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龙记村苏屋经济合作社领取了由电白县人民政府填发的《电白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17270547)。该证登记的发包方为“苏田经济合作社”,承包方户主姓名为“村集体土地”,承包期限空白;其中承包地块“盎煲塘”,面积约22亩,座落东至**八队砖场、南至**八队砖厂、西至**八队荔枝岭、北至苏屋水库。经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勘验现场时指认,该盎煲塘现已填平,位于第三人广东省水丰农场电国用(2006)第013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范围内。2014年12月9日,茂名市电**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龙记村苏田经济合作社已变更为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龙记村苏屋经济合作社。

2014年7月至8月间,第三人广东省水丰农场**8队在砖厂旁的盎煲塘填土时,原告村民出来制止从而发生纠纷。电白县林头镇人民政府派驻村干部多次组织双方参与调解,均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龙记村苏屋经济合作社遂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三人广东省水丰农场的电国用(2006)第013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核发给第三人广**丰农场电国用(2006)第013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经查,第三人广**丰农场持有的电国用(2006)第013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早在上世纪五十年代经场群双方协商,征得乡人民委员会或区公所同意,经电白**员会批准后,报广东省湛江专员公署同意决定划拨给国营曙光农场作生产经营使用。1969年,涉案土地由国营曙光农场23队划拨给广东省国营水丰农场**8队、**9队使用。广东**场砖厂在1983年初筹建成立后,1986年7月10日因砖厂杂质的影响和生产需要,广东**场砖厂以3000元的价款从电白县龙记乡苏屋村买受得盎煲塘作生产使用,双方在电白县龙记乡人民政府的见证下签订了《合同》。之后,涉案土地一直由广**丰农场先后发包给不同的承包者作砖厂经营使用。因此,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广东**垦局于2005年12月20日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书》,绘制宗地图和地籍调查,张贴公告,经审查和逐级审核后,核发给第三人广**丰农场电国用(2006)第013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发证行为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龙记村苏屋经济合作社认为广**丰农场电国用(2006)第013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侵占其承包经营的盎煲塘面积约22亩土地的主张。从原告持有的《电白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17270547)看,该证虽有“苏田经济合作社”作发包方,但承包方户主不明确,承包期限不明确。现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者的身份主张权属,使得土地自己发包给自己,这与基本逻辑相悖。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发证侵犯其对盎煲塘拥有承包经营权,理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龙记村苏屋经济合作社请求撤销被告核发给第三人广东省水丰农场的电国用(2006)第013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龙记村苏屋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龙记村苏屋经济合作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龙记村苏屋经济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第三人广东省水丰农场提供的《合同》是一份不真实、未履行的无效合同。1、该《合同》因没有苏屋村集体的印章,也没有时任村长的签名,村代表的印章亦无法查实是否其本人印章,也不能证明上述人员经过授权,故该《合同》不真实。2、上诉人从没有领到3000元购塘款,涉案水塘一直由上诉人使用,故该《合同》也没有履行。3、该《合同》因违反《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条关于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社队购地、租地的规定,因此是一份无效合同。二、由于承包合同并未反映将涉案水塘一并交承包人用于建设砖厂的内容,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水塘一直由原审第三人先后发包给不同的承包者作砖厂经营使用的事实错误。三、电白区人民政府凭一份无效的转让合同将涉案水塘发证给原审第三人,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本案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既不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更不是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共有人,且涉案土地属国有土地,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起诉。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答辩人发证给原审第三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水丰农场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登记行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关于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龙记村苏屋经济合作社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二是关于涉案土地是否由原审第三人广东省水丰农场一直管理使用的问题;三是关于被上诉人电白区人民政府向原审第三人广东省水丰农场核发本案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龙记村苏屋经济合作社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由于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龙记村苏屋经济合作社以其持有《电白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张涉案盎煲塘的权属,故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龙记村苏屋经济合作社与电白区人民政府向原审第三人广东省水丰农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电白区人民政府答辩主张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土地是否由原审第三人广东省水丰农场一直管理使用的问题。从原审第三人广东省水丰农场提供的其于1985年至2014年签订的多份承包合同的内容均证明原审第三人广东**场砖厂将其砖厂的生产场地等财产发包给承包人经营管理,且在此期间无权属争议,而砖厂的财产包括了涉案的盎煲塘,由此可见,原审第三人广东省水丰农场使用涉案盎煲塘土地长达二十九年。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一直由原审第三人广东省水丰农场发包给不同的承包者作砖厂经营使用的事实并无不妥,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龙记村苏屋经济合作社上诉主张其一直使用涉案盎煲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电白区人民政府向原审第三人广东省水丰农场核发本案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龙记村苏屋经济合作社认为电白区人民政府将涉案盎煲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广东省水丰农场名下侵占其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上诉人持有的《电白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有“苏田经济合作社”作发包方,但没有承包方(户主)及承包期限的内容,该《电白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符合法定要件,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该《电白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1986年7月10日,广东**场砖厂与原电白县龙记乡苏屋村协商,签订了由苏屋村将涉案盎煲塘以3000元价款转让给广东**场砖厂的转让合同。受让方广东**场砖厂在该合同上盖有公章予以确认,转让方苏屋村一栏上梁**等四人盖有私章予以确认,且苏屋村当时所在地的龙记乡人民政府亦在该转让合同上予以盖章确认。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述四人不是其村民代表,也未获得授权,认为该转让合同不真实,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电白区人民政府根据原审第三人广东省水丰农场提供的申请书、其上级单位广东**垦局于2005年12月20日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以及原审第三人广东省水丰农场长期经营管理涉案盎煲塘的事实,绘制了宗地图和地籍调查,经逐级审核后,将涉案盎煲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广东省水丰农场的名下并无不妥,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龙记村苏屋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龙记村苏屋经济合作社上诉主张电白区人民政府核发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龙记村苏屋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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