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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南区公馆镇艾屋村艾屋第六经济合作社、茂南区公**经济合作社等与茂名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艾*第六合作社等5个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茂名市政府林权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茂名**民法院(2015)茂中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证山岭共有四个山岭,分别为陈**、大山、鱼教山和荒田尾岭仔,坐落于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艾屋村委会和造腾村委会的辖区范围内,面积730亩。上世纪七十年代,公馆公社为了响应农业学大寨的号召,积极开展林场、农场和果场的建设热潮,决定从艾屋大队和造腾大队所属的村集体里抽调山岭给大山果场作为种植树木的用地。1982年“林业三定”时,原茂名市政府向大山果场颁发了林证字第248号《山权林权证》,将已由大山果场经营管理的陈**、大山、鱼教山和荒田尾岭仔权属登记归大山果场所有。该证登记的内容为:持证单位为大山果场;地名为陈**大山等岭;面积730亩;登记岭名及面积为陈**200亩,大山300亩,鱼教山200亩,荒田尾岭仔30亩。与此同时,原告也分别申领了属于其自己山岭的《山权林权证》,对大山果场申领的上述《山权林权证》没有提出异议。2011年,原告因原抽调给大山果场使用的山岭,在大山果场解散后而未归还给其使用,向第三人主张争议山岭权属,继而引起双方纠纷,为此原告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申请山岭权属确权。在政府确权过程中,原告发现第三人主张山岭权属依据之一的林证字第248号《山权林权证》,是第三人隐瞒山岭权属事实而申领的,茂名市政府向大山果场颁发该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茂名市政府向大山果场颁发的林证字第248号《山权林权证》。

另还查明,被诉的林证字第248号《山权林权证》的正本已经遗失,但其存根仍有保存,存根上只有证号而没有登记发证的具体日期。从林证字第248号之前的“林证字第53号”和“林证字第54号”正本记载的登记日期显示,均为1982年4月3日;从林证字第248号之后的“林证字第249号”、“林证字第250号”和“林证字第251号”正本记载的登记日期显示,为1982年4月5日。上述正本登记的内容与其存根登记的内容完全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的林证字第248号《山权林权证》的正本已经遗失,且留存的存根又无记载登记发证的具体日期,仅从该证现有的证据来看,无法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但从该证的格式以及发证编号顺序先后来看,其证号之前和之后的山权林权登记日期均为1982年4月。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以及众所周知的常识,可以认定被诉的林证字第248号《山权林权证》是茂名市政府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作出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其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溯及力。茂名市政府于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向大山果场颁发的林证字第248号《山权林权证》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原告不服茂名市政府于1982年作出的林证字第248号《山权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茂南区公馆镇艾屋村艾屋第六、第七经济合作社、茂南区公馆镇艾屋村下水榕经济合作社、茂南区公馆镇造腾村新塘经济合作社、茂南区公馆镇造腾村油桁屋经济合作社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艾**合作社等5个经济合作社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大*果场《山权林权证》是1982年颁发的事实查而不明,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裁定错误。(二)被上诉人茂名市政府向大*果场颁发《山权林权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请求:1、依法撤销(2015)茂中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改判为撤销大*果场248号《山权林权证》,或者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审被告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茂名市政府二审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持有的林证字第248号《山权林权证》是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由原茂名市人民政府(县级市)核发的,政府保存联已于1985年12月之前全部移交茂南区政府保存。(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公馆经联总社二审述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林权行政登记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虽然本案被诉的林证字第248号《山权林权证》的正本已经遗失,留存的存根又无记载登记发证的具体日期,但根据该证的格式以及发证编号顺序、本案《山权林权证》证号之前和之后的山权林权登记日期均为1982年4月,原审法院认定被诉的林证字第248号《山权林权证》是茂名市政府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其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溯及力。茂名市政府于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向大山果场颁发的林证字第248号《山权林权证》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上诉人不服茂名市政府于1982年作出的林证字第248号《山权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艾屋第六合作社等5个经济合作社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已经收取的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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