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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吴川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吴川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116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梁*请求的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在本案中,吴川市人民政府是根据吴川市人民法院所发出的(1998)吴法执字第1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第三人杨**名下,给其颁发吴**用(2003)第082101006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吴川市人民政府的上述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梁*认为吴川市人民法院所发出的(1998)吴法执字第1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违法有误,可另循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待相关部门对吴川市人民法院所发出的(1998)吴法执字第1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执行监督有结果后再恢复本案审理的申请缺乏理据,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梁*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未查明有关拍卖、收款、检察建议等相关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未能明确指明梁*应如何循合法途径解决。二、办证资料中拍卖结果、成交确认书、收款收据上均有梁*、杨**两人的名字。梁*的名字被划去,梁*未声明放弃土地使用权或约定转让权利给杨**,吴川市人民政府办证时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明显损害了梁*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追加与发证行为无关的吴川市**限公司、陈**、叶**参与本案诉讼,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撤销吴川市人民政府核发给杨**的吴**用(2003)第082101006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20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原为吴川**工程公司所有,位于吴川市梅菉街道新城路吴川**工程公司院内,土地四至如下:东至1.5米巷,南至种子公司住宅地,西至土木工程公司职工住宅地,北至土**司职工住宅地、办公楼。

杨**、梁*、潘*诉吴川**工程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吴**民法院作出(1997)吴*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吴川**工程公司不服,向湛江**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湛江**民法院作出(1997)湛中法经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吴**民法院(1997)吴*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吴川**工程公司应返还给杨**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应返还给杨**、梁*、潘*借款本金47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等。

1998年7月6日,吴川市人民法院作出(1998)吴法执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为杨**、梁*、潘*,被执行人为吴川**工程公司,吴川市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7)湛中法经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于1997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吴川**工程公司的二千零二十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东至该公司用地、南至吴**子公司用地、西至该公司职工住*,北至该公司围墙)以及在该土地上的仓库2幢和南面的围墙一幢。

1998年10月29日,吴川市人民法院作出(1998)吴法执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为杨**、梁*、潘*,被执行人为吴川**工程公司,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吴川**工程公司的二千零二十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东至该公司用地、南至吴**子公司用地、西至该公司职工住*,北至该公司围墙)以及在该土地上的仓库二幢和南面的围墙一幢。

1999年4月29日,梁*和杨**以404000元的价格竞买获得吴川**工程公司的20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5月5日,湛江**拍卖行向杨**、梁*出具了《收入收据》,记载交来买受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地皮成交款404000元。

1999年8月3日,湛江**拍卖行出具粤吴物拍[99]第13号《湛江**拍卖行拍卖结果》,内容为该行公开拍卖吴川**工程公司的2020㎡的土地使用权,成交总价为人民币404000元整,买受人杨**、梁*。

2001年9月4日,吴川市人民法院向吴川市国土局发出(1998)吴法执字第1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吴川**工程公司位于梅录镇新城路82号公司院子内面积为20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详见附图)的查封。(二)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给杨**。

根据吴*(2003)08210100655《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的记载:转让方为吴**木公司、受让方为杨**;使用权面积为2020平方米;土地权属来源为:1、吴*函(1984)24号批复复印件;2、(1998)吴法执字第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3、(1997)湛中法经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4、吴**(1998)47号复印件,粤吴**(99)字第13号拍卖结果;5、委托书、梁**、杨**身份证复印件。

根据吴*(2003)08210100655《土地登记申请书》的记载:转让方为吴**木公司、受让方为杨**;使用权面积为2020平方米;土地权属来源为:1、吴*函(1984)24号批复复印件;2、(1997)湛中法经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1998)吴法执字第19号、19号之一、19-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4、(1998)吴法执字第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5、吴**(1998)47号复印件和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6、粤吴物拍(99)字第13号拍卖结果;7、委托书、梁**、杨**身份证复印件。

2011年6月29日,吴川市人民政府向杨**核发了吴府国用(2003)第082101006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2020平方米。

2014年9月17日,梁*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吴川市人民政府核发给杨**名下的吴**用(2003)第082101006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吴川市人民检察院向吴川市人民法院发出吴**(行)执监(2014)44088300006号《检察建议书》。

一审期间,梁*向原审法院提交《中止审理案件申请书》和《中止诉讼申请书》,认为吴川市人民法院已对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立案审查,应待法院审查有结果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吴川市人民政府向杨**颁发的吴**用(2003)第082101006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吴川市人民政府根据吴川市人民法院所发出的(1998)吴法执字第1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杨**名下。此后吴川**工程公司、杨**共同向吴川市国土部门申请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吴川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吴川市人民政府分别作出审核、批准。吴川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9日向杨**颁发吴**用(2003)第082101006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最**法院法释(2004)6号《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原审法院认为吴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梁*上诉主张本案应发回重审或撤销吴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梁*上诉请求改判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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