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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佛山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佛山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佛山**民法院(2015)佛中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生前曾在澜石镇沙岗管理区沙岗村下街14号居住,其于1987年去世。之后原告张*曾经实际使用、管理该房屋。1998年,依第三人沙岗合作社以及刘**的申请,被告佛山市政府颁发了佛府集用(1998)字第0600080401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1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沙岗合作社,土地所有者沙岗管理区,座落澜石镇沙岗管理区沙岗村下街14号,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玖拾柒平方米,其中共用分摊面积肆拾捌平方米,记事栏记载沙岗合作社与刘**分摊用地面积各占1/2;以及佛府集用(1998)字第06000804010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第三人以及刘**对澜石镇沙岗管理区沙岗村下街14号的集体土地共同拥有使用权,面积各占1/2。原告不服1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1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判令佛山市人民政府根据事实重新发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张*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被告佛山市政府、第三人沙岗合作社认为原告张*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查,张**生前一直居住在澜石镇沙岗管理区沙岗村下街14号房屋内。原告提交的《张**遗言》以及沙岗村民用水电情况表,可以初步证明原告以其为张**遗产继承人的身份,在张**去世后曾经实际管理、使用涉案房屋,且第三人亦表示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有效的使用或者管理。原告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有权对被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第三人还主张《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颁发日期为1998年8月,且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在颁发前经过了三榜公布,原告居住在涉案土地旁边,其当时就应当知道1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颁发情况,但原告直至2015年1月才向法院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原告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之《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年中才得知该土地证的具体颁发情况,故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向法院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确认原告起诉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关于被告佛山市政府颁发1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的问题。《土地登记规则》(1996年2月1日施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佛山市政府具有对本案所涉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颁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职权。《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向国土部门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原佛山市石**理区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国土部门收到材料后由当时的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国土管理所组织工作人员进行了地籍调查,填写了《宅基地调查表》,公布三榜无异议,经审核权属合法、界址清晰、面积准确,予以确权登记,并向当事人颁发1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主张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是由于农会需要征收土地建幼儿园,遂将张**之母霍**原拥有所有权的平房与涉案房屋相置换,但对于该项主张,原告未提出任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还主张被告在颁发1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时未对地上建筑的权属进行审核,仅凭原佛山市石**理区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来判断地上建筑的权属明显证据不足。经查,原佛山市石**理区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记载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为解放前留下的老屋,89年详查时无人居住,该房屋权属为沙岗村与刘**共有;《宅基地调查表》显示国土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涉案土地进行了相关调查;《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中“张榜公布后的反映”一栏记载:“公布三榜后,无异议。经调查此宗未发证,属村内宅基地。”;《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中“调查人员初审意见”一栏中记载“地上附作物所有权属沙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国土部门在进行土地登记时进行了相应的权属审核。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土地管理机关审核与政府审批的日期之间仅相差两、三日,可以证明涉案土地未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的规定进行公告。经查,对于在土地登记时的哪个阶段进行公告,法律未进行明确的规定。而被告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中“张榜公布后的反映”一栏已明确记载:“公布三榜后,无异议。经调查此宗未发证,属村内宅基地。”即证明在登记发证时国土部门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公告程序。且公告的目的是为了使相关的权利人有渠道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提出异议,以便保证土地登记信息的准确。既然《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显示在公布三榜后无异议,即无论该公告步骤是在佛山市国土局签署审核意见之前或是之后,公告的目的已经实际实现。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颁发1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该证并重新为原告颁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请求撤销佛府集用(1998)字第0600080401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重新为原告颁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国土部门在进行土地登记时进行了相应的权属审核”的认定有误,被上诉人并未尽职履行审核职责。原佛山市石**理区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宅基地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土地上房屋为申请人所属,故被上诉人并未尽职履行审核职责。(二)原审判决对“国土部门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公告程序”的认定有误,国土部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法进行了公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撤销佛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佛府集用(1998)字第0600080401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判决佛山市人民政府重新颁证给张*;2、判令佛山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佛山市政府二审答辩称:(一)国土部门已履行权属审核职责。1998年,第三人沙岗合作社、刘**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表》、原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沙岗管理区出具的土地来源《证明》等材料,并由当时的澜石镇国土管理所工作人员进行了地籍调查,经调查,此宗地未发证,属村内宅基地,原佛山市石**理区办事处作为当时负责该辖区内的集体事务工作,对集体土地、房屋的情况最清楚,出具的《证明》记载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为解放前留下的老屋,1989年详查时无人居住,故而漏量,该房屋权属为沙岗合作社、刘**共有。为此,根据该证明及公布三榜无异议后,确认地上附作物所有权属沙岗合作社、刘**所有,国土部门已履行完毕权属审核。(二)公告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沙岗经济社二审述称:(一)同意佛山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二)由于《集体土地使用证》已于1998年颁发,颁发前已经三榜公布,且张*就居住在涉案土地旁边,其应当在颁证时已经知道被告佛山市政府对涉案土地的颁证行为。其直至2015年才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三)张*对涉案土地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法院驳回张*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佛山市人民政府颁发1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中,沙**作社在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向国土部门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原佛山市石**理区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国土部门收到材料后由当时的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国土管理所组织工作人员进行了地籍调查,填写了《宅基地调查表》,公布三榜无异议,经审核权属合法、界址清晰、面积准确,予以确权登记,并向当事人颁发1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上述规定。张*提供的《张**遗言》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对涉案房屋及土地的权属,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佛山市人民政府未尽职履行审核职责、国土部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法进行了公告的等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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