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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永顺县人民政府、永顺**级中学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永顺县人民政府、被上诉**初级中学(以下简称灵**学)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中,被上诉人永顺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彭*,被上诉人灵**学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0年11月27日,永顺县人民政府为灵**学颁发了永国用(2000)字第A-6-59-44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5月,灵**学使用土地,王**才知道永顺县人民政府给灵**学曾颁发过国有土地使用证。故王**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另查明,该院(2000)永*初字第103号、湘西**人民法院(2001)州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为迎接全州第四届田径运动会在本县召开,永顺**员会于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给原艾**中学下达了扩建运动场的计划,永顺县国土局绘制了原艾**中学征地地形图。同年九月十一日原告艾**中学与艾**委会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书》,王**和被告王**(均系被告王**之子)使用的宅基地包括在征用范围内。永顺县**领导小组于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与王**、被告王**协商了搬迁、补偿等有关事宜。次日,被告王**从原艾**中学领取搬迁费三千五百元。后原艾**中学开始动工,王**及被告王**组织人员搬迁了房屋。原艾**中学一边施工一边办理征地用土地的有关手续。后因资金没有到位,运动场修建工程停工。一九九五年原艾**中学更名为灵**中学。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县计委下达了灵**中学扩建运动场的计划。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州人民政府给原告下达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被告王**原在永顺县城郊税务所工作,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因计划外生育被开除,此前一直在单位居住,位于艾坪村枧口湾的一栋三间房屋由其子王**居住,同处的另外单独一间房屋由其子王**居住,至一九九二年已分居十余年。一九九九年冬,被告王**以原告没有就枧口湾的土地、房屋、树木给其补偿并没有征收为由,组织劳力在原告操场边原宅基地基础上开挖平整,恢复宅基地,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王**以原告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于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领取了包括新征用土地和原有土地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王**对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提出异议,但表示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土地管理相关法律规定,永顺县人民政府具有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法定职权,《土地登记规则》第二条规定:“土地登记是国家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由此可知,土地登记行为是有权国家机关根据用地申请人的申请,对用地行为进行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的行政行为。具体在本案中,永顺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灵**学申请,对使用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的行为就是该案的国有土地登记行为,即王**所诉的不服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灵**中学颁发了永国用(2000)字第A-6-59-44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与国有土地登记颁证是不同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行为内容、法律后果、救济途径均不相同。本案中,1997年2月28日湘西州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灵**学下达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表》后,该土地已征收为国有,土地权属和性质已经发生变化,公民如认为该土地征收行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予以撤销,在该审批没有被有关部门撤销前,该土地征收行为作为被诉登记行为的前置行为应当视为合法有效。本案中,涉案土地原为永顺县艾坪乡艾坪村村民的集体用地,由彭**等艾坪村民承包使用。后经州人民政府审批后,灵**学根据该审批对该土地进行了征用,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灵**学向永顺县人民政府提出国有土地登记申请书。永顺县人民政府根据灵**学的申请及提供的相关材料,在履行了地籍调查工作后,经审核,于2000年11月27日批准并为第三人颁发了永国用(2000)字第A-6-59-44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被诉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永顺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从已生效的相关民事判决书中只能确认原告的父亲王**及兄弟王**参与了诉讼,不能作为王**“知道”永顺县人民政府给灵**学颁证的起算时间,故永顺县人民政府此答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永顺县人民政府为灵**学颁发永国用(2000)字第A-6-59-44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起诉要求撤销该证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要求撤销永顺县人民政府永国用(2000)字第A-6-59-44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判,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永顺县人民政府给被上诉人灵**学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包含了上诉人王**的土地,这种行为明显违法。同时,永顺县人民政府所征用的土地共计是20多亩,没有经过国家法定部门批准,仅仅只有州计划委的审批单而其他部门批准文件,其他的只是永顺县人民政府相应的规划、审批而无其他证据,这说明永顺县人民政府用自己的行为证明自己行为合法。并且州计划委批准是征用,征用与征收是两个不相同的法律概念,征用是用过之后要将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土地承包人。2.在征用过程中,灵**学确实没有与王**协商签订征用或征收协议,没有给王**补偿,而一审法院却把补给王**的搬迁费视同给王**给予补偿,王**与王**是不同的自然人,不能混同。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顺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征用20亩土地没有合法的审批文件,属于上诉人主观臆断,无法律依据。该宗地的征收有:永顺**员会文件、原艾**中学征地地形图、土地征收协议、领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呈报表、选址意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等法律文件完全可以证明,征地法律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程序合法。永顺县人民政府依据上述文件给灵**学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关于上诉人所称的补偿问题,在上诉人的父亲及兄弟与灵**学的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是否给上诉人的补偿问题已经作出明确的认定,因此,上诉人提出补偿问题是无理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灵**学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称一审没有查明事实,是不正确的,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征地通过了各级审批,并且通过了民事判决,非常清楚该土地使用权为灵**学所享有,并且补偿到位。二、灵**学是依法办证,有相关文件。三、在当时的条件下,不论是征收征用都是通过征用手续,征收之后土地就变成国有,不可能返还给个人。四、关于补偿的问题,当时已经与上诉人的父亲兄弟协商了补偿款,上诉人的兄弟王**已经代表他家庭领取了搬迁补偿款。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灵**学创建于1976年,原名永顺县艾坪乡初级中学,坐落于永顺县灵溪镇艾坪村,1995年更名为灵**学。灵**学的土地权属来源除历史性用地外,1980年11月26日,湖南**命委员会同意灵**学征收土地原艾坪**大队第七生产队土地5.09亩。1986年11月3日,永顺县人民政府作出(86)政土字第22号基本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批准灵**学征收永顺县灵溪镇(原艾坪乡)艾坪村第二组土地1.2亩。1996年6月17日,灵**学的运动场用地项目获得永顺**办公室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用地规模39.06亩,同日,永顺**办公室给灵**学颁发的编号永城镇规0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7年2月27日,永顺县人民政府就灵**学体育运动场项目征用永顺县**民委员会集体土地29.2326亩,同意上报征用。1997年2月28日,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1997)政土字第03号《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审批单》,批准灵**学运动场建设项目征用灵溪镇艾坪村、鹭鸶庄村土地29.2326亩。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土地在征收范围之内,且征地实施完成。灵**学于2000年11月15日向永顺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提交了申请登记报告、征用土地申请书、永顺**员会永计(1997)034号文件、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呈报表、征(拨)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州人民政府(1997)政土字第03号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审批单、永顺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用地通知单、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经永顺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地籍调查,土地权属审核,填写了土地登记卡,进行注册登记后,永顺县人民政府给灵**学颁了为面积55272.2平方米,用途为教学、宿舍,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是否合法,表现在土地权属来源事实是否清楚,颁证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土地权属事实。本案上诉人对灵**学运动场项目征收土地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土地的权属来源,是由州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给灵**学使用的,有州人民政府的征收土地审批单证明,上诉人的宅基地在州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范围之内,相应的征收补偿问题已处理完毕,该事实已为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灵**学申请登记时提供了相应的批准文件及征收补偿材料。因此,该宗土地权属清楚,来源合法。上诉人主张没有与上诉人协商,也没有给上诉人进行补偿的事实,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上诉人认为该宗地仅有州计划委的审批单,没有经过法定部门批准的意见,与州人民政府征地审批单不符;上诉人认为征收面积29亩应由省政府批准,州、县政府无权批准的意见,与《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2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二)征用耕地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下的,以及征用城市专业菜地、精养鱼池三亩以下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批准”的规定不符合;上诉人提出灵**学是征用而不是征收,应将使用权退还的意见,系适用法律错误,因为灵**学建设项目征地行为发生2000年土地登记之前,当时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对征地均使用“征用”表述,直到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才分别使用“征用”、“征收”表述。关于登记程序,被上诉人永顺县人民政府经过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符合当时《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永顺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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