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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化县**民委员会彭*经济合作社与仁化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合作社”与被上诉人“仁化县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仁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韶*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彭*合作社”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撤销第三人《仁林证字440046XXXX号林权证》。”明确了起诉要求撤销的行政行为是“糖寮合作社”所持仁林证字(2009)第440046XXXX号《林权证》,并无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涉及到其他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明确了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为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其他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彭*合作社”不是仁林证字(2009)第440046XXXX号《林权证》的持证人,故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相对人;至于“彭*合作社”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人,应当结合其主张的事由进行审查。“彭*合作社”在法院一审、二审期间提出其与该林权证有关联的主要理由有二:一、其持有最原始的权属记录,并一直经营管理涉案林权证登记的林地。由于该理由涉及林地、林木所有权归属问题,而“彭*合作社”提出的涉案林权证所登记林地的权属调处申请,仁化县山**组办公室曾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仁府林调不受字(2014)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彭*合作社”在本案起诉时并未提出涉及有关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调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不予审查。二、“彭*合作社”提出曾于2007年6月向“仁化县政府”及其内设机构申请对林权争议进行调处,从而证明涉案林权证发放期间,林权证登记的林地有争议,林权有争议期间发放的林权证无效。对此,“彭*合作社”提供其于2007年6月13日、2007年7月18日填写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案件调解处理申请书》作为依据。经查,“彭*合作社”所称2007年6月13日提供的“申请书”仅为复印件,所称2007年7月18日填写的“申请书”为其持保存的材料。而“仁化县政府”否认在2007年间收到“彭*合作社”的林权争议调处申请。此后,原审法院根据“彭*合作社”的申请,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7日到仁化县山**组办公室调取了相关档案材料进行审查,并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未发现仁化县山**组办公室在2007年期间存在“147”案号、档案材料以及“彭*合作社”曾到该办公室复印《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案件调解处理申请书》等问题。在二审期间,“彭*合作社”又提供了一张照片,以证明其提供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案件调解处理申请书》是从仁化县山**组办公室复印所得。但该照片仅为一张《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案件调解处理申请书》的画面,不能反映照片的拍摄环境或者在场相关人员等可以辅助说明确实是在仁化县山**组办公室调取等情况。由此可见,“彭*合作社”称2007年期间向“仁化县政府”相关机构申请调处林权纠纷从而证明发证前其与“糖寮合作社”之间存在争议的主张,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彭*合作社”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与所提出的有关撤销“糖寮合作社”林权证诉讼请求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关:“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彭*合作社”的起诉,有依据。

综上所述,“彭邓合作社”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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