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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乳源县政府”与被上诉人马**因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韶武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04年10月14日,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乳林证字(2007)第1606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该证04402321601GDYMSY00505《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2登记的内容包括:“林地所有权权利人:苦竹村小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马**”“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马**”“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马**”“座落:月坪村委会”“面积:2640亩”“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30年”“终止日期:2037年1月1日”“四至:东:从403沿腊上至639.4山顶;南:人公岭顶;西:从498.8山脚沿腊上至829.8山顶;北:公路为界。”

2014年7月2日,乳源瑶族**村民委员会苦竹村民小组写了一份《关于要求注销林权证的申请》,内容为:“乳源县林业局:根据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韶乳法布*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和韶关**民法院(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马**与我苦竹村小组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已经韶关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审判决结果是:判决我村小组与马**2007年1月1日签订是《林地租赁合同书》无效。为此,我村小组现要求县林业局注销马**林权证号:乳林证字(2007)第160649号中的宗地号04402321601HDYMSY00505,小地名:苦竹,面积:2640亩。”

2014年9月12日,“乳源县政府”作出《关于注销马**租赁洛阳镇月坪村委苦竹村民小组〈林权证〉的通知》,内容为:“洛阳镇人民政府、苦竹村民小组、马**:根据2013年6月6日《乳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韶乳法布*初字第2号]和2014年6月27日《韶关**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810号]的判决结果,判决洛阳镇**村小组与马**2007年1月1日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书》无效。经研究决定注销马**租赁的洛阳镇**村小组林地时已取得的林权证号:乳林证字(2007)第160649号中的宗地号04402321601HDYMSY00505,小地名:苦竹,面积:2640亩。”

2014年12月24日,马**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撤销“乳源县政府”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关于注销马**租赁洛阳镇月坪村委苦竹村民小组〈林权证〉的通知》。

本院认为

另查明:2013年10月6日,乳源**人民法院作出(2013)韶乳法布*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对原告乳源瑶族自治**民委员会苦竹村民小组诉被告马**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该民事判决的判决书“原告乳源瑶族自治**民委员会苦竹村民小组诉称”一节内容包括:“……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书》无效;2、被告将《林地租赁合同》所涉林地林木立即返还给原告;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该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一节的内容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乳源瑶族自治**民委员会苦竹村民小组与被告马**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书》是否有效。土地作为农民最重要的生产资料,是农民生存的依靠、农村稳定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的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原告乳源瑶族自治**民委员会苦竹村民小组与被告马**在签订《林地租赁合同书》之前是否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是确认涉案合同效力的关键。本案被告马**系原告乳源瑶族自治**民委员会苦竹村民小组以外的个人,故其承包原告的林地须事先经原告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根据查明的事实,鉴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林地租赁合同书》之前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同时经本院对决议署名的7位村民中的4位村民调查,均不同意该份合同,故该合同的签订无证据证明已取得了原告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该《林地租赁合同书》应当确认为无效,原告要求确认本案诉争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所承包的林地,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涉案林木和赔偿损失210000元,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认为本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确认合同无效,我国现行法律对行使确认合同无效诉讼权利没有期限规定,因此,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问题,该司法解释已于2008年12月24日失效,因此该司法解释不能适用于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乳源瑶族自治**民委员会苦竹村民小组与被告马**2007年1月1日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书》无效。二、限被告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林地租赁合同书》中承包的4155亩林地返还给原告乳源瑶族自治**民委员会苦竹村民小组。三、驳回原告乳源瑶族自治**民委员会苦竹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马*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在该民事判决的判决书“本院认为”一节的内容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正确,本院亦予认同。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合同的性质。二、涉案合同的法律效力。三、涉案合同无效应如何处理。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问题。虽然涉案合同的名称是《林地租赁合同书》,但从该合同的具体内容,结合该合同条款中多次出现“发包”和“承包”字样,却偏偏从未出现“租赁”或与租赁密切相关的“租金”等字样的事实分析,涉案合同的性质应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判断涉案合同的性质应从合同的内在实质综合考虑,而不应望文生义,何况,根据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土地租赁合同的定义(土地租赁合同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支付租金的合同)理解,土地租赁合同所指向的土地只能是国有土地,而本案土地是农村土地,所以涉案合同不属于土地租赁合同范畴。马**该上诉理由法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同。二、关于涉案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虽然苦竹村民小组的村民李**与李**曾在涉案合同中留有签名,且苦竹村民小组的上级单位-乳源瑶族自治**民委员会以及乳源瑶族自治县洛阳镇人民政府也在涉案合同中加盖公章,用以证明涉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经过司法鉴定,《村民(户)代表大会议决议》中‘与会代表同意签名’处的‘刘**、李**、李**、禤**’4人签名均不是刘**、李**、李**和禤**本人所签,且署名‘李**、李**’的签名经公安机关证明苦竹村民小组并没有此二人存在,结合马**不是苦竹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苦竹村民小组一直未在涉案合同中盖章等查明事实,根据2003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之规定,涉案合同由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归于无效。因此,尽管苦竹村民小组村民李**、刘**在签订涉案合同前已收取了马**预交的5年承包金共22500元,马**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已将涉案山地的使用权,涉案山地上林木所有权及林木使用权办至自身名下,但这也无法改变涉案合同因未经苦竹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更何况经查,有充分的证据显示马**与苦竹村民小组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书》中包含了苦竹村民小组8名村民的自留山,自留山的对外发包应由各山主与承包人自行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而不应由村小组在未获自留山主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对外代为发包。所以马**与苦竹村民小组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书》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三、关于涉案合同无效应如何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涉案合同无效后,马**与苦竹村民小组应各自向对方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并根据双方在整个事件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现行法律对合同无效之后的处理与确认合同无效两个问题是否必须在同一诉讼中合并审查,一并处理并无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前提下,只根据苦竹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而确认涉案合同无效并判令马**向苦竹村民小组返还4155亩林地在实体处理上并无明显不当,且原审法院该处理并没有消灭马**可另案向苦竹村民小组主张缔约过错导致其经济损失的权利,故原审判决并未侵害马**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马**的上诉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原乳源瑶族**村民委员会苦竹村民小组于2013年间更名为“田竹村小组”。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马**及“田竹村小组”之间就小地名“苦竹”的林地使用权产生争议,属于林地权属争议。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林*争议。”的规定,“乳源县政府”负有调处其管辖行政区域内林*争议的行政职能。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人民政府林*争议机构收到林*争议申请书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政府林*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政府林*争议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材料。”的规定,人民政府林*争议调处机构受理林地权属争议后,应将申请人申请的事项告知被申请人,并给予被申请人陈述及申辩的权利。“田竹村小组”于2014年7月2日向广东省**县林业局递交《关于要求注销林*证的申请》,广东省**县林业局将上述申请呈交“乳源县政府”后,“乳源县政府”未按《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规定,将“田竹村小组”的申请发送给马**,也未告知被申请人可在30日内提交书面意及有关材料,即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关于注销马**租赁洛阳镇月坪村委苦竹村民小组〈林*证〉的通知》,剥夺了马**陈述及申辩的权利,“乳源县政府”作出的《关于注销马**租赁洛阳镇月坪村委苦竹村民小组〈林*证〉的通知》,违反《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规定,属程序违法。因此,“乳源县政府”作出《关于注销马**租赁洛阳镇月坪村委苦竹村民小组〈林*证〉的通知》,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乳源县政府”应依照法定程序,对“田竹村小组”的《关于要求注销林*证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乳源县政府”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关于注销马**租赁洛阳镇月坪村委苦竹村民小组〈林*证〉的通知》。

上诉人“乳源县政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小地名‘苦竹’的林权使用权产生争议,属于林地权属争议。”“乳源县政府”认为对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马**在一审中只是请求撤销“乳源县政府”作出《关于注销马**租赁洛阳镇月坪村委苦竹村民小组〈林权证〉的通知》,是属于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纠纷。“乳源县政府”与“田竹村小组”没有发生林地权属纠纷,也从未向“乳源县政府”提交确认林地权属的申请。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被告作出的《关于注销马**租赁洛阳镇月坪村委苦竹村民小组〈林权证〉的通知》,违反《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乳源县政府”认为对法律的适用是错误的,在本案中“田竹村小组”提出的是注销林权证申请不是林地确权申请,应当适用《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和《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粤府办(2002)53)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三、“乳源县政府”作出注销《关于注销马**租赁洛阳镇月坪村委苦竹村民小组〈林权证〉的通知》的程序合法。2014年7月2日,“乳源县政府”的直属部门乳源县林业局收到乳源县洛阳镇月坪村委苦竹村民小组的《关于要求注销林权证的申请》后,经审查,依法注销了马**原先依据《林地租赁合同书》(该合同已被法院确认无效)所办理《林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多次与马**的代理人马**、潘**联系并告知其前来办理注销手续,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由马**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马**没有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田竹村小组”辩称:对于“乳源县政府”的上诉请求表示认可。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林地权属明确,不存在任何争议,原判认定有争议错误。同时,根据村民反映,“乳源县政府”作出注销林权证时已在当地进行公示公告。而且,如果撤销林权证,法院应当同时责令“乳源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乳源县政府”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关于注销马**租赁洛阳镇月坪村委苦竹村民小组〈林权证〉的通知》不合法。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0月14日颁发的乳林证字(2007)第1606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该证04402321601GDYMSY00505《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2登记的有关:“林地所有权权利人:苦竹村小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马**”“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马**”“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马**”等内容表明,“乳源县政府”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关于注销马**租赁洛阳镇月坪村委苦竹村民小组〈林权证〉的通知》中《林权证》有关宗地号04402321601HDYMSY00505小地名苦竹等内容,不仅包括了林地使用权,还包括了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而乳源**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6日作出(2013)韶乳法布*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有关:“一、原告乳源瑶族自治**民委员会苦竹村民小组与被告马**2007年1月1日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书》无效。二、限被告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林地租赁合同书》中承包的4155亩林地返还给原告乳源瑶族自治**民委员会苦竹村民小组。三、驳回原告乳源瑶族自治**民委员会苦竹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内容,以及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8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结果,明确了返还的内容为林地,未包括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不仅如此,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明确了有关“田竹村小组”提出返还林木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由此可见,在涉案的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未经法定机关否定的情况下,“乳源县政府”注销整个《林权证》登记的各项权属,包括林木所有权及林木使用权,没有来源和依据。对于林木的权属,“田竹村小组”应当通过法定救济途径解决,并由法定机关依法进行确定。

应当指出,原判“本院认为”一节有关引用《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规定,认定“乳源县政府”发出《关于注销马**租赁洛阳镇月坪村委苦竹村民小组〈林权证〉的通知》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不仅如此,本案“乳源县政府”注销登记行为属于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在判决撤销“乳源县政府”注销登记行为的同时,应当判决该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由“乳源县政府”依法作出不予注销决定,或者部分注销的决定,或者其他决定。

综上所述,“乳源县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应当撤销;该政府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当驳回。原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但处理结果与本院处理结果竞合,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韶武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二、限“乳源县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乳源县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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