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张**等与乐昌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登记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张**、沈**诉乐昌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乐昌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4)韶乐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一、2011年4月19日,乐昌市公安局廊田派出所登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户主陈**的“服务处所”为“白马寨村”。二、2011年4月20日,乐昌市公安局北乡派出所登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户主张**的“服务处所”空白,登记“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县)”为“2008年7月24日毕业回原籍(市县外迁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街科华街351”,登记“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为“2011年4月20日分户(所内移居)广东省乐昌市北乡镇茅坪村委会矮石组54号”。三、2011年4月25日,乐昌市公安局北乡派出所登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沈**的“服务处所”空白,登记“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县)”处空白,登记“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为“2011年4月25日结婚(市县内移居)昌山中路五巷9号601宅”。四、2011年11月17日,乐昌市公安局北乡派出所登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沈**的“服务处所”空白,登记“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县)”处空白,登记“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为“2011年11月17日婴儿随母入户”。

2011年7月8日,沈**、张**、沈**的代理人沈**以“沈**、张**”的名义打印了一份《申请书》,内容为:“尊敬的廊田派出所:申请人:沈**、张**。投靠人:陈**。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沈**、张**是乐昌市北乡镇茅枰村矮石组村民,双方是夫妻。是投靠人的孙子媳。投靠人的基本情况:投靠人陈**,女,1921年生,是乐昌市廊田镇马屋村白马寨组村民,现独居在白马寨村。其夫沈**,1921年出生,于2000年2月4日去世。沈**同志是土改时入的党,是土改根子。从土改开始至逝世,历任白马寨村干部、马屋大队长、大队书记、廊田农具厂长及党支部书记。投靠人共生有6个子女,其中三个女儿于2001年前均已去世。其中三个儿子中的大儿子沈**,1945年出出生,66岁,现已中疯,随其的儿子在乐昌居住,并由其子照顾;二儿子沈**,1953年生,现年59岁,因身患严重疾病且妻子也患严重骨质增生,起居生活亦需人照料。三儿子沈**,1959年生,现年52岁,在外乡工作。申请投靠的理由:综上所述,为解决投靠人陈**老有所养,让她老人家享受改革开放成果,尽子女、孙子女赡养老人义务,体现以人为本、尊老爱幼子的民族传统,解决其基本生活起居实际问题。”

2012年1月6日,在沈**填写的《入户申请审批表》包括以下相关内容:“申请人填写:入户地址:廊**屋村委白马寨组137号。申请人:陈**。填表日期:2011年7月7日”“派出所填写:申请事项:市内迁入。受理单位:廊**出所。受理人:胡*。受理日期:2012年1月6日”“申请人情况:姓名:陈**。性别:女。出生日期:1921.4.2。曾用名:[](注:空白,下同)。结婚日期:[]。公民身份号码:4402811921040XXXXX。出生医学证明编号[]。出生地:广东乐昌。民族:汉。单位名称:[]。职业[]。房屋产权证号码:[]。住房面积:[]。邮政编码[]。何时、何因迁来乐昌:[]。联系电话:[]。”“主要亲属及社会关系:与申请人关系:孙子;姓名:沈**;性别:男;公民身份号码:4402811986091XXXXX;户口地址:北乡**矮石组54号。与申请人关系:孙媳妇;姓名:张**;性别:女;公民身份号码:4402811986101XXXXX;户口地址:北乡**矮石组54号。”“申请入户理由:[]。”“单位意见:情况属实同意入户,加盖‘乐昌市**民委员会’印章。”

2012年1月6日,乐昌市公安局廊田派出所填写了一份《迁移人员基本情况》表,在“迁移人员基本情况”一栏,填写了沈**、张**、沈**等三人姓名,在“派出所意见”一栏中“调查意见”写有“情况属实”由“可福*”签名;在“所长意见”写有“同意迁入”由李**签名,加盖乐昌市公安局廊田派出所户口专用章。

2012年1月6日,乐昌市公安局廊田派出所登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张**的“服务处所”为空白,登记“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县)”为“2008年7月24日毕业原籍(市县外迁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街科华街35号”,登记“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为“2012年1月6日市内移居(迁入本所)茅坪**石组54号”。同日,乐昌市公安局廊田派出所登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沈**的“服务处所”为空白,登记“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县)”处空白,登记“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为“2012年1月6日市内移居(迁入本所)广东省乐昌市北乡镇茅坪**石组54号”。同日,2012年1月6日,乐昌市公安局廊田派出所登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沈**的“服务处所”为空白,登记“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县)”处空白,登记“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为“2012年1月6日市内移居(迁入本所)茅坪**石组54号”。

2013年5月17日,乐昌市公安局出入境户政管理科出具一份《关于将沈**等3人户口迁回北乡镇的通知》,内容为:“北**出所:兹你所辖区原居民沈**等3人,地址:乐昌市**会矮石组54号。2012年1月6日以‘市内移居’迁至廊田镇**马寨组137号。经查,沈**等3人不符合迁移条件。现需你所将沈**等3人户口迁回原址。请遵照执行。”同日,乐昌市公安局廊田派出所注销了沈**、张**、沈**在廊田的户籍。

2014年11月5日,沈**、张**、沈**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乐昌市公安局注销沈**、张**、沈**已迁入乐昌市廊田**寨村民小组137号户主陈**处户口。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乐昌市公安局承担。

另查明:2011年11月3日,乐昌市妇幼保健院出具了一份《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沈**出生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

本院认为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乐昌市公安局注销沈**、张**、沈**在乐昌市廊田镇籍户口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首先,认定事实方面,沈**、张**、沈**申请投靠入户乐昌市廊田镇的申请书没有申请人本人签名,其本人也未到办理现场,《入户申请审批表》中申请入户理由一栏没有写明入户理由,也没有申请人签名和填写日期。因此,沈**、张**、沈**在办理入户手续时形式要件有瑕疵,内容不完整。在办理投靠入户手续中,沈**、张**、沈**未提供其与被投靠人陈**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即使沈**、张**、沈**与被投靠人陈**是孙子女投靠祖父母,也不符合《广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规范化建设汇编》第一册第四部分(户政)第二章(程序规范)和《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户政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公通字(2009)209号)第三条第三点的户籍管理规定。因此,乐昌市公安局认定沈**、张**、沈**弄虚作假、非法落户的事实有依据。其次,关于程序方面,乐昌市公安局在户政管理例行检查工作中发现沈**、张**、沈**的上述行为,作出注销沈**、张**、沈**在乐昌市廊田镇籍户口并迁回乐昌市北乡镇的具体行政行为,未按《广东**安管理局转发**安部三局有关于对弄虚作假非法落户被注销户口人员在原迁出地恢复户口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广*(治)(2007)066号)第一条的规定,及时制作《注销户口告知书》送达给沈**、张**、沈**,实属欠妥。但乐昌市公安局以口头的方式告知了沈**的父亲沈**,即沈**、张**、沈**当时申请入户的经办人。同时,乐昌市公安局等多个单位根据沈**、张**、沈**的信访已经作出书面答复。再次,适用法律法规方面,乐昌市公安局针对上述查明的情况,注销沈**、张**、沈**在乐昌市廊田镇籍户口并在原迁出地(乐昌市北乡镇)恢复户口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务院批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国*(1977)140号)有关:“……对于弄虚作假,非法落户的,要注销户口,迁回原住地。”和《**安部关于对弄虚作假非法落户被注销户口人员在原迁出地恢复户口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6)360号)以及《广东**安管理局转发**安部三局关于对弄虚作假非法落户被注销户口人员在原迁出地恢复户口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广*(治)(2007)066号)等有关户籍行政管理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综上所述,沈**、张**、沈**认为乐昌市公安局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依法定程序作出,要求撤销乐昌市公安局注销沈**、张**、沈**已迁入乐昌市廊田**寨村民小组137号户主陈**处户口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沈**、张**、沈**的诉讼请求。

此外,在原审法院的(2014)韶乐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第8页有关:“被告乐昌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节的内容为:“证据1,《广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规范化建设汇编大全》,证明被告办理户籍登记的法律依据;证据2,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户政管理工作的通知》,证明投靠入户的情形,同时也证明原告的投靠入户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务院批准**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证明被告发现非法落户应当撤销户口并迁回原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4,广东**安管理局《转发**安部三局关于对弄虚作假非法落户被注销户口人员在原迁出地恢复户口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注销户口告知书》、**安部第三局《关于对弄虚作假非法落户被注销户口人员在原迁出地恢复户口有关问题的批复》,证明被告作出处理意见的依据;证据5,《关于陈**要求恢复被注销户口一事的答复意见书》,证明是乐昌市信访局给原告的答复……(注:后面6-11号证据非规范性文件的证据)。

上诉人沈**、张**、沈**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乐昌市公安局注销沈**、张**、沈**已迁入乐昌市廊田**寨村民小组137号户口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和第43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二)乐昌市公安局是以沈**、张**、沈**“弄虚作假”为由注销在乐昌市廊田**寨村民小组137号的户口。那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乐昌市公安局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沈**、张**、沈**在申请落户乐昌市廊田**寨村民小组137号时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既然乐昌市公安局自始至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沈**、张**、沈**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那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乐昌市公安局注销沈**、张**、沈**已迁入乐昌市廊田**寨村民小组137号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三)既然乐昌市公安局自始至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沈**、张**、沈**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乐昌市公安局注销沈**、张**、沈**已迁入乐昌市廊田**寨村民小组137号户口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那么,原判关于认定沈**、张**、沈**存在“弄虚作假”和“非法落户”的判决理由是错误的。(四)沈**系乐昌市廊田**寨村民小组137号陈**的孙子,张**系陈**的孙媳妇,即陈**与沈**之间系直系亲属关系,沈**与张**又系夫妻关系,沈**、张**在申请入户乐昌市廊田**寨村民小组137号时,已在《申请书》中确认,最重要的是,前述沈**、张**提出入户申请后,是经乐昌市公安局审批同意后才入户至乐昌市廊田**寨村民小组137号的。由此可见,沈**、张**、沈**不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二、乐昌市公安局注销沈**、张**、沈**已迁入乐昌市廊田**寨村民小组137号户口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乐昌市公安局自始至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沈**、张**、沈**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乐昌市公安局以“弄虚作假”为由注销沈**、张**、沈**在乐昌市廊田**寨村民小组137号的户口没有证据和依据。那么,乐昌市公安局根据《**务院批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国*(1977)140号文)关于“……对于弄虚作假,非法落户的,要注销户口,迁回原住地”的规定和《广东**安管理局转发**安部三局关于对弄虚作假非法落户被注销户口人员在原迁出地恢复户口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广*(治)(2007)066号文)的规定,注销沈**、张**、沈**在乐昌市廊田**寨村民小组137号户口适用法律错误。三、乐昌市公安局注销沈**、张**、沈**已迁入乐昌市廊田**寨村民小组137号户口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广东**安管理局转发**安部三局关于对弄虚作假非法落户被注销户口人员在原迁出地恢复户口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广*(治)(2007)066号文)第1条规定:对当事人系弄虚作假非法落户,由查出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向当事人核发“注销户口告知书“。据此,即使沈**、张**、沈**将户口迁入乐昌市廊田**寨村民小组137号的行为属于弄虚作假非法落户,乐昌市公安局需要注销沈**、张**、沈**在乐昌市廊田**寨村民小组137号的户口,乐昌市公安局也应按上述规定向沈**、张**、沈**核发“注销户口告知书”,以便沈**、张**、沈**陈述和申辩。但乐昌市公安局在注销沈**、张**、沈**的户口时,并没有向沈**、张**、沈**核发“注销户口告知书”,剥夺了沈**、张**、沈**的陈述申辩权以及救济权利。因此,据此应当判决撤销乐昌市公安局注销沈**、张**、沈**已迁入乐昌市廊田**寨村民小组137号户口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判虽然认定乐昌市公安局在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仍未判决撤销乐昌市公安局的行为,而是判决驳回沈**、张**、沈**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撤销乐昌市公安局注销沈**、张**、沈**已迁入乐昌市廊田**寨村民小组137号户口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乐昌市公安局负担。

被上诉人乐昌市公安局答辩则认为:乐昌市公安局认定沈**为沈**、张**、沈**在廊**出所办理的户口属于弄虚作假、非法落户的情形证据、理由充分,作出处理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沈**、张**、沈**于2012年1月6日向乐昌市公安局廊**出所递交的《入户申请审批表》第2页中“申请入户理由”一栏,申请人没有填写申请入户的理由且没有任何一名申请人亲笔签名和写明日期,《入户申请审批表》第4页填表须知中明确规定“入户申请理由”等情况是由申请人填写的,申请人因没有符合规定的申请理由而未填写,而且是由沈**到派出所办理的,申请人无一人到场,没有申请人的签名也没有材料体现申请人的真实意愿。二、《计划生育证明书》是2011年7月8日出具的,填写的办证用途为迁户,只填写了沈**、张**夫妻的信息,沈**夫妇的女儿在2011年7月15日出生而造成《计划生育证明书》没有其女儿沈**的信息。《入户申请审批表》中主要关系栏也没有沈**的填写记录,申请书中的申请人也只有沈**、张**二人申请,乐昌市**民委员会于2011年7月8日填写意见时沈**还未出生,后来沈**、张**却在迁移人员基本情况栏弄虚作假添加了不是申请人的沈**的信息。《入户申请审批表》的内容明显可以看出是不符合规定的申请理由,且未经申请人签名确认的虚假材料。三、沈**、张**、沈**提交的《申请书》存在以下问题:(一)申请书是打印的,没有沈**、张**二人亲笔签名,到廊**出所办理申请入户不是申请人本人,在申请人未到场的情况下,没有亲笔签名也没有授权委托书,申请书等材料体现不出申请人的真实意愿。(二)申请人和投靠人是否婆孙关系申请书中也没有任何说明,只写了投靠人的三名健在的儿子情况,婆孙关系应该就是子女的子女,但沈**、张**是同投靠人的那个子女有子女关系没有任何材料证明,一对北乡镇户籍的夫妻就是廊田镇户籍投靠人的孙辈没有材料证明,沈**、张**一方、投靠人方也没有提供任何关系证明。(三)申请投靠的理由不明确,也没有写明是谁投靠谁,以及符合有关规定的投靠理由。(四)应当是投靠人是沈**、张**为申请人的,但申请书中写有申请人为被投靠人陈**,《入户申请审批表》的申请人与申请书中的申请人是不一致的。所递交的申请材料也没有任何办理入户申请人或投靠人(当事人)的亲笔签名确认表明申请意愿及材料证明。(五)申请办理投靠户籍业务应当是投靠人申请投靠到被投靠人一方,按**务院批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处理户口迁移的原则规定:市、镇职工在农村的父、母,不得迁入市、镇。如确无亲属依靠,生活难以自理,必须到市、镇投靠子女的可准予落户。如投靠人陈**符合该规定可以将户口投靠到子女一方,按照《广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规范化建设汇编(户政程序规范)》和《广**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户政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公通字(2009)209号)等各级机关部门有关户政管理规定,成年子女是不能办理投靠父母的,而沈**、张**、沈**办理了在投靠人陈**处落户是不符合规定的,属于弄虚作假非法落户。四、乐昌市公安局按**务院批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广东**安管理局《转发**安部三局关于对弄虚作假非法落户被注销户口人员在原迁出地恢复户口的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安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第五点(三)项规定、**安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等规定,2013年1月5日乐昌市公安局出入境户政管理科在定期检查、抽查中发现廊**出所办理的沈**、张**、沈**三人在乐昌市**民委员会白马寨村小组137号入户属于弄虚作假非法落户要及时纠正存在问题按规定要注销户口,迁回原住地。同时作出下一步处理意见:(一)要求沈**一家三人缴回违规取得的廊田籍身份证、户口簿;(二)将其户口迁回原住址(北乡镇)。廊**出所随后联系沈**,经向沈**户口所在地村委会干部了解,沈**一家三人长期不在乐昌市**民委员会白马寨村民小组生活居住,没有其他联系地址和方式,乐昌市公安局无法和沈**、张**取得联系将处理意见告知沈**、张**、沈**。2013年5月6日沈**到廊**出所为沈**、张**办理沈**儿子的出生入户申请时,派出所民警将情况告知了为沈**、张**办理户籍业务的沈**。2013年5月10日、17日,沈**数次到乐昌市公安局入境户政管理科,乐昌市公安局入境户政管理科再次把情况告知沈**,且耐心向其解释有关户政管理政策以及要求。要沈**将为沈**等人在廊**出所办理的从北乡镇迁往乐昌市**民委员会白马寨村民小组137号陈**名下的户口是属于弄虚作假、非法落户,按规定要迁回原地的处理意见告知沈**并转告沈**等人,但沈**、张**回避且不愿意配合公安机关落实作出的处理,拒绝上缴违规办理的户口簿、身份证。鉴于乐昌市公安局已经履行了告知职责,乐昌市公安局依法按规定作出决定,于2013年5月17日通知北**出所将沈**一家三人的户口从廊田镇迁回北乡镇原址,并立即将有关情况告知代为办理的沈**父亲沈**。按照《**务院批准**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国*(1977)140号文):“……对于弄虚作假,非法落户的,要注销户口,迁回原住地。”和《**安部关于对弄虚作假非法落户被注销户口人员在原迁出地恢复户口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6)360号)以及《广东**安管理局转发**安部三局关于对弄虚作假非法落户被注销户口人员在原迁出地恢复户口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广*(治)(2007)066号文)等有关规定表明,对于弄虚作假非法落户被注销户口人员,注销户口的告知是注销后告知的,乐昌市公安局在注销前后均有告知是符合规定的。此后,沈**以其子沈**或其母陈**的名义多次向乐昌市公安局户政、纪检监察部门、乐**访局、乐**制局、韶关市公安局户政科、广**安厅、公安信访部门投诉,乐昌市公安局和有关部门也多次以口头和书面方式明确答复,同时指出,赡养老人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作为陈**老人的儿子,沈**更应承担起照顾其母亲陈**的责任,而不应以孙子照顾祖母为由弄虚作假、非法落户,违规办理户口迁移。如果确实有生活上照顾老人的需要,可以按照规定将陈**的户口迁至其儿子沈**名下,而且祖孙的户口是否在一起和是否方便照顾老人没有必须联系。乐昌市公安局户政部门在办理户政业务执行的是《广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规范化建设汇编(户政程序规范)》和有关户籍管理规定,对符合条件能办理的户籍业务一律不予办理。《广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规范化建设汇编》第一册第四部分(户政)第二章(程序规范)规定能办理的投靠入户情况只有三种:夫妻投靠入户、父母投靠子女入户(男性超过60周岁,女性超过55周岁)、子女投靠父母(未成年子女或在校学生);广**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户政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公通字(2009)209号文)第三条第三点:投靠入户指子女投靠父母、父母投靠子女、夫妻投靠,原则上不得以投靠非直系亲属为由办理户口迁移。沈**一家三人以“投靠亲属”为由将户口从北乡迁往廊田其祖母陈**名下是不符合有关户口管理规定的,乐昌市公安局认定沈**一家三人在廊田的户口属于“弄虚作假非法落户”,对于沈**一家三人“弄虚作假非法落户”廊田的户口,乐昌市公安局依据《**务院批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国*(1977)140号文):“……对于弄虚作假,非法落户的,要注销户口,迁回原住地。”和《**安部关于对弄虚作假非法落户被注销户口人员在原迁出地恢复户口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6)360号)以及《广东**安管理局转发**安部三局关于对弄虚作假非法落户被注销户口人员在原迁出地恢复户口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广*(治)(2007)066号文)等有关户籍行政管理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作出正确的处理决定。以上事实有乐昌市公安局和沈**、张**、沈**提交有关材料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乐昌市公安局对沈**为沈**、张**、沈**在廊**出所办理从北乡镇迁往廊田镇陈**名下弄虚作假非法落户的户口迁回原住地的处理,认定事实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乐昌市公安局注销沈**、张**、沈**已迁入广东省乐昌**白马村民小组137号户主陈**处户口的行政行为不合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务院的行政法规规定、发布的规章。”《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如原审法院的(2014)韶乐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第8页有关:有关:“被告乐昌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节的内容:“证据1,《广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规范化建设汇编大全》,证明被告办理户籍登记的法律依据;证据2,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户政管理工作的通知》,证明投靠入户的情形,同时也证明原告的投靠入户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务院批准**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证明被告发现非法落户应当撤销户口并迁回原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4,广东**安管理局《转发**安部三局关于对弄虚作假非法落户被注销户口人员在原迁出地恢复户口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注销户口告知书》、**安部第三局《关于对弄虚作假非法落户被注销户口人员在原迁出地恢复户口有关问题的批复》,证明被告作出处理意见的依据;”的记载,本案乐昌市公安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仅提供了四份规范性文件,除**务院和**安部的文件属于行政法规和规章外,其余文件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中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依照或者参照的范围。

二、《**务院批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国发(1977)140号文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对于弄虚作假,非法落户的,要注销户口,迁回原住地。”明确了在户籍迁移过程中,对弄虚作假,非法落户的要注销户口,迁回原住地,而所谓弄虚作假,是指虚构事实,伪造相关事件、伪造文件及冒名顶替等行为。如“本院查明”一节所述,本案沈**、张**、沈**在2011年7月8日的打印《申请书》中有关:“……申请人沈**、张**是乐昌市北乡镇茅枰村矮石组村民,双方是夫妻。是投靠人的孙子媳。投靠人的基本情况:投靠人陈**,女,1921年生,是乐昌市廊田镇马屋村白马寨组村民,现独居在白马寨村。其夫沈新发,1921年出生,于2000年2月4日去世……综上所述,为解决投靠人陈**老有所养,让她老人家享受改革开放成果,尽子女、孙子女赡养老人义务,体现以人为本、尊老爱幼子的民族传统,解决其基本生活起居实际问题。”以及沈**于2012年1月6日填写《入户申请审批表》有关:“申请人情况:姓名:陈**。性别:女。出生日期:1921.4.2。曾用名:[](注:空白,下同)。结婚日期:[]……出生医学证明编号[]。出生地:广东乐昌。民族:汉。单位名称:[]。职业[]。房屋产权证号码:[]。住房面积:[]。邮政编码[]。何时、何因迁来乐昌:[]。联系电话:[]。”“主要亲属及社会关系:与申请人关系:孙子;姓名:沈**;性别:男……户口地址:北乡**矮石组54号。与申请人关系:孙媳妇;姓名:张**;性别:女……户口地址:北乡**矮石组54号。”“申请入户理由:[]。”“单位意见:情况属实同意入户,加盖‘乐昌市**民委员会’印章。”等内容,均与本案沈**、张**、沈**和陈**的基本情况相符,沈**、张**、沈**申请时也明确了双方是祖孙关系。因此,乐昌市公安局认为沈**、张**、沈**申请迁入乐昌市**民委员会的户口是弄虚作假行为,没有事实依据。

三、至于《入户申请审批表》内的部分内容空白以及没有沈**、张**、沈**没有签名等,存在形式上的缺失。根据案情可以确认,属于登记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审查不严所致,不能因此而认为是沈**、张**、沈**的责任,由沈**、张**、沈**承担责任。(一)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是掌握公安专业行政法规、规章的主体,其申请行政登记或者许可,填写不规范或者存在缺乏,应当得到行政登记机关或者机构、工作人员的及时纠正。只有在拒不纠正错误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能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二)作为登记机关或者登记机构,应当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填写的表格,及时指出申请人的错误,如果申请人不听劝告的,应当依法处理。如果申请人没有填写完整,行政机关审查该申请时未要求申请人纠正,并作出了登记或者许可的行为,责任不在申请人。(三)尽管打印的《申请书》、《入户申请审批表》没有沈**、张**、沈**的亲笔签名,但乐昌市公安局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代理人或者其他人采用欺骗手段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所为,故乐昌市公安局认定沈**、张**、沈**户籍迁入乐昌市廊田镇属于虚假行为,与事实不符。

四、《**务院批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国发(1977)140号文第一条规定:“……从市、镇迁往农村,从市迁往镇,从大市迁往小市的,以及同等市之间、镇之间、农村之间的迁移,理由正当的,应准予落户……”表明**务院的规定没有限制农村之间户籍的迁移,只要理由正当,行政机关应当准予落户。除此之外,在法定期限内,乐昌市公安局没有提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说明农村居民之间的投靠入户,只能子女投靠父母、父母投靠子女、夫妻投靠入户三种情形,没有提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情形包括祖父母投靠孙子或者孙子投靠祖父母均为非法落户。

综上所述,沈**、张**、沈**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应予采纳;乐昌市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应予撤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乐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韶乐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乐昌市公安局注销沈**、张**、沈**已迁入广东省乐昌**白马寨村民小组137号户主陈**处户口行政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乐昌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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