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与新丰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丰县政府”与被上诉人卢**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韶武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69年间,新丰县回龙镇官坪村为了解决当地群众生产和生活困难,提供一块集体土地给新丰**销社建官坪代销店,但未对该地块上建筑的面积及其他用地面积进行丈量,代销店建好后也一直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手续。1994年12月30日,卢**与新丰**销社订立《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新丰**销社自愿将所属集体所有,座落在回龙镇官坪管理区的代销店卖给卢**,四至为东至水沟、西至下卢标孙屋小路、南至大路余*、北至菜地,建筑面积318.25平方米,其中门市一间219.2平方米、仓库三间87.26平方米、厨房8.93平方米、冲凉房2.86平方米,货场余*连同归卢**使用(没有面积及附图);房屋成交价为27000元,由卢**一次性交清;新丰**销社原有一切契约无效,以此契约为准,并由双方持本契约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买卖以上房屋,上有天面、行头瓦角,下有门扶、光窗,仍有阳阶、余*、水沟的使用管理权,本契约自双方签名并经公证即生效,新丰**销社不得因代表人变更而变更,卢**家庭成员有继承权,双方不得反悔等。该契约于l995年11月27日经新丰县公证处公证。1995年5月20日,卢**与新丰**销社向新丰县人民政府申请要求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发证给卢**,但双方均无提交土地登记或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

新**龙国土所经调查,制作了两份《农村土地登记调查审批表》,其中户主姓名为“回龙供销社”的《农村土地登记调查审批表》记载的土地主要用途为住宅、商业经营用地,实际使用面积为458平方米(该处有涂改痕迹),其中建筑占地面积305平方米,四至是东园地,南公路(乡道),西去敲椅围小路,北园地。而户主姓名为“卢**”的《农村土地登记调查审批表》则记载,土地主要用途为住宅及生产用房,实际使用面积原填写458平方米,盖上校正章改为30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305平方米,四至是东园地(自墙),南公路(乡道自墙),西小路(白墙),北园地(自墙)。

(2003)韶中法行终字第l3号行政案件案开庭审理时,卢**在提出户主姓名为“卢**”的《农村土地登记调查审批表》是政府伪造的,他当时申请办证时只提交了户主姓名为“回龙供销社”的审批表。1996年1月9日,新丰县人民政府在未对审核结果予以公告,未将实际使用面积从458平方米改为305平方米告知卢**的情况下即颁发了00004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填写为“卢**”,原、被告均认可为笔误)给卢**,土地使用证记载用地面积305平方米(经涂改,并盖上校正章),其中建筑占地305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305平方米(有涂改痕迹),四至是东园地(自墙),南公路(自墙),西小路(自墙),北园地(自墙),界址以房屋最外墙基为界。卢**领证后发现货场余坪面积l53平方米没有登记在证内,即向新**龙国土所提出异议。新**龙国土所口头答复为墙外不发证,货场余坪面积不属发证范围。卢**认为该证登记有误遂于l997年3月15日和2000年1月20日分别向新**龙国土所和新丰县回龙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更正,补办货场余坪面积153平方米的登记手续,但没有得到书面答复。1996年3月29日,卢**持该00004号土地使用证到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并领取了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权属人亦填写为“卢**”,登记建基面积、建筑面积均为304.97平方米,用地面积为305平方米,四墙归属为东自墙园地、南自墙公路、西自墙小路、北自墙园地),并将00004号土地使用证交给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存档。

上诉人诉称

2001年6月12日卢**在新丰县房屋安全鉴定站办理并领取拆许字(2001)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面积97.07平方米,同时领回00004号土地使用证。卢**在拆建过程中在原门坪空地扩大建筑面积59平方米。2001年8月,官坪村第五组村民卢*继在货场余坪自行拆建其原未经审批改建的砖瓦房,拆建占地面积64平方米,在施工中因建房用地及原材料堆放与卢**发生纠纷引起双方打架,新**龙国土所于同年9月7日、11日发出停建通知,卢*继不听制止,仍继续施工,新丰县回龙镇人民政府认为卢**超占公共场地59平方米与卢*继违章占用公共场地64平方米建房的行为违反乡村规划和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定,侵犯了官坪村集体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八十三条及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于2001年9月28日作出回府(2001)24号《关于官坪村卢**与卢*继侵占公共场地建房的处理决定》:责令卢**、卢*继立即停止非法占地建房行为,限期在15天内自行拆除非法超占、非法占地部分建筑物59平方米、64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对卢**处罚款885元,对卢*继处罚款960元。卢**不服,申请新丰县人民政府复议,经新丰县人民政府复议,认为新丰县回龙镇人民政府在纠纷处理中,对主要事实作了查实,但对申请人(即卢**)要求确认的土地使用权未作出处理,且处理决定书所引用的法律依据错误,超越职权,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于2002年3月l3日作出新府(2001)行复字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撤销回龙镇人民政府(2001)24号行政处理决定;2、由回龙镇人民政府在接到复议决定45天内对申请人(即卢**)的土地使用权重新作出处理;3、村民未经批准占用集体土地建房,依法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2002年5月24日,新丰县回龙镇人民政府作出回府(2002)15号“关于官坪村卢**、卢*继侵占公共场地建房的处理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四十三条规定,卢**与回龙供销社双方房屋买卖契约由回龙供销社出卖给卢**的土地至向,东至水沟,西至下卢**小路,南至大路、余坪,北至菜地的房屋面积305平方米,以外的大路、水沟、转车余坪属官坪村集体所有土地,不予确认卢**使用和管理。卢*继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共用地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依法呈送县主管部门处理。决定:1、卢**在去年8月间,自行扩建的转车余坪的土地59平方米,没有批准和报建,属违法行为,呈报新丰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处理;2、卢*继在去年八月自行拆建的64平方米的小卖店,没有经国土管理部门核发证书认可,所有建筑属违法行为,呈报新丰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处理。卢**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新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新丰县人民政府经审理认为新丰县回龙镇人民政府积极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支持,遂于2002年9月11日作出新府(2002)行复字第l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丰县回龙镇人民政府回府(2002)15号行政处理决定。卢**不服,向新**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新丰县回龙镇人民政府回府(2002)15号行政处理决定中有关其本人的处理部分。新**民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2月24日作出(2002)新法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维持新丰县回龙镇人民政府2002年5月24日回府(2002)15号《关于官坪村卢**、卢*继侵占公共场地建房的处理决定》。卢**不服该一审判决,向韶关**民法院提起上诉。

韶关**民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5月19日作出(2003)韶中行终字第l3号行政判决书:一、撤销新**民法院于2003年2月24日作出的(2002)新法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新丰县回龙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24日作出的回府(2002)15号《关于官坪村卢**、卢*继侵占公共场地建房的处理决定》;三、卢**认为00004号土地使用证登记错误,可申请新丰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2003年5月30日,卢**依照韶关**民法院(2003)韶中行终字第l3号行政判决向新丰县人民政府书面提出申请更正00004号土地使用证登记错误的要求,但新丰县人民政府未作出答复。卢**遂于2003年8月14日向新**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丰县人民政府履行职责,限期其书面作出答复。新**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7日以经审查没有证据证实卢**已向新丰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为由裁定驳回卢**的起诉。卢**不服,向韶关**民法院提起上诉。韶关**民法院于2003年11月l9日以(2003)韶中法立终字第75号行政裁定,撤销新**民法院的上述裁定,并指令新**民法院进行审理。新**民法院经审理,于2004年5月l8日作出(2003)新法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限新丰县人民政府在二个月内对卢**申请更正00004号土地使用证作出书面答复。新丰县人民政府在该判决作出前,已于2004年5月6日书面答复卢**,该答复认为:00004号土地使用证办证过程运用法律条文适当,程序合法,登记无误,且卢**依00004号土地使用证相继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和《房屋拆迁许可证》,七年来并无异议,因此卢**提出对00004号土地使用证进行更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卢**不服,向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卢**的诉讼请求。卢**不服一审判决,向韶关**民法院提起上诉。韶关**民法院经审查于2005年3月1日作出(2005)韶中法行终字第0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仍不服,向韶关**民法院申请再审。韶关**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韶中法行申字第30号行政裁定,再审该案。2013年8月12日,韶关**民法院作出(2013)韶中法审监行再字第l号行政判决,认为:新丰县回**回龙供销社与卢**未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的情况下即制作两份《农村土地登记调查审批表》并提交审批,违反了国**管理局1989年11月18日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新丰县人民政府在未对审核结果予以公告,亦未将实际使用面积从458平方米改为305平方米告知卢**的情况下即颁发00004号土地使用证给卢**,且将土地使用证记载用地面积直接涂改为305平方米,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即新丰县人民政府在发证过程中存在违反部门规章的情形,程序不合法,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一、撤销本院(2005)韶中行终字第05号行政判决和新**民法院(2004)新法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新丰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月9日颁发的新集建(1995)字第0233100100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三、限新丰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3年9月16日,新丰县国土局向卢**发出《告知书》,内容为:“按照广东省**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韶中法审监行再字第1号终审判决,我局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现将相关事项告知如下:一、你原拥有的坐落于新丰县回龙镇官坪村一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新集建(1995)字第0233100004号),已由广东省**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韶中法审监行再字第l号终审判决撤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请你于2013年10月9日前,持该宗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前来我局办证中心办理该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前来办理的,我局将依照有关规定,将直接公告注销该土地使用证。二、你若重新申请土地登记,需向我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①土地登记申请书;②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③土地权属来源证明;④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⑥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⑦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前款第④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卢**收到上述《告知书》的次日即向被告递交《土地登记申请书》,被告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10月11日,卢**再次向新丰县国土局提交办证资料一套,包括:l、公证书;2、房屋买卖契约;3、收据13张;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5、房屋拆迁许可证2张;6、编号(2004)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7、新建房复字(2004)076号建房批复;8、1969年l2月5日革委队长会议;9、证明书;l0、证明;11、农村土地调查审批表2张;l2、(2003)韶中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13、(2013)韶中法审监刑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14、卢**身份证复印件;15、1993年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16、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l7、2007土地登记办法。新丰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出具《收取资料清单回执》一份给原告。2014年8月11日,被告新丰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不予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决定书》,以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效的登记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向其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卢**不服该《关于不予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决定书》,于2014年9月1日向韶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韶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韶府行复(2014)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关于不予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决定书》。卢**仍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

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权益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一、上诉人“新丰县政府”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1、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新国土资告(2013)1号《告知书》及送达证。2、(2013)韶中法审监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3、送达回证。4、新供字(1994)08号《关于对回龙供销社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二、被上诉人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1、新丰**合作社还本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书2、公证书。3、房屋买卖契约。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5、房地产权证。6、房屋拆迁许可证2张。7、编号120041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8、新建房复字(2004)076号建房批复。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0、1969年12月5日革委队长会议。11、农村土地调查审批表。12、(2003)韶中行终字第l3号行政判决书;13、(2013)韶中法审监刑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14、新国土资告(2013)1号告知书。15、就新丰县国土资源局新国土资告知(2013)1号《告知书》的回复信。16、(2013)韶中法审监刑再字第l号生效证明。17、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18、关于不予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决定书。19、行政复议申请书。20、韶府行复(2014)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1、申请书。22、建设用地批准书((2001)7249号)。23、建设用地批准书((2001)5018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不予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决定书》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理由为:一、新丰**销社自1969年开始使用涉案土地,但一直未对该地块上建筑的面积及其他用地面积进行丈量,也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故卢**与新丰**销社于1995年5月20日向新丰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的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属初始土地登记。由于该登记申请于l995年5月20日提出,故应适用国**管理局1989年11月18日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予以审查。但被告向卢**发出的《告知书》及所作“关于不予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决定书》的法律依据为国土资源部2007年12月30日公布的《土地登记办法》,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国**管理局1989年11月l8日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卢**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登记,需要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者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被告虽主张卢**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其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但其确认已收取的卢**递交资料中,已包含该《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故被告认定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效的登记材料,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被告就原告的申请作出的《关于不予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应依法对卢**的土地登记申请重新进行审查。判决:一、撤销被告新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1日就原告卢**的土地登记申请作出的《关于不予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新丰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原告卢**的土地登记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卢**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新丰县政府”上诉称:一、关于涉案土地行政登记的法律适用方面,一审法院存在明显错误。不管是依据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还是2007年土地登记办法,被上诉人申请土地登记都需要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登记材料,其中包括提供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一)根据2013年8月13日韶关**民法院作出了(2013)韶中法审监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新丰**销社在将官坪代销店卖给卢**时并无合法取得该代销店的土地使用权(末办证),1995年5月20日,卢**与新丰**销社向新丰县人民政府申请要求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发证给卢**时,双方均无提交土地登记或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根据《关于对回龙供销社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新供字(1994)08号)和被上诉人卢**在1994年12月30日与回龙供销社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可证实涉案土地性质属回龙镇官坪村集体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该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只能依据地上附着物的转移而取得,回龙供销社只能转让房产,而无权处置所有涉案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卢**在未经得回龙镇官坪村土地所有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同意,申请将涉案土地登记在其名下,侵害了回龙镇官坪村土地所有权人权利。(三)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根据被上诉人卢**提供房屋拆迁许可证2张、编号(2004)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新建房复字(2004)号建房复批可证实,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已经给被上诉人拆旧建新,但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有关职能部门对该地块批复面积进行建设,现涉案土地的建筑面积也没有经职能部门进行文量确定面积,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建筑面积至今没法确定。因此,被上诉人至今都没有提供合法有效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原判决认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采信被上诉人证据依据不足,导致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撤消一审(2015)韶武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漫辩称:1、上诉人认为“回龙供销社将官坪代销店你卖给卢*漫时并无合法取得该代销店的土地使用权(未办证),”这是上诉人认识错误,一审判决书认定:卢*漫与新丰**供销社于l995年5月20日向新丰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属初“始土地登记”,因此不能认为新丰**供销社没有办证,答辩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当然无效;.《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必须提交的文件资料中并没有规定土地证、房产证。上诉人认为“双方均无提交土地登记或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也是完全错误的,答辩人申请土地登记的事实发生在20年前,当时答辩人已向上诉人交齐了所需的全部资料才会有上诉人加盖人民政府土地证专用章这一审批结果,如果答辩人没有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绝对不会加盖人民政府土地证专用章。所有档案材料一直由被上诉人的职能部门保管,即使现在发现资料不齐,也应当由上诉人负责。2、上诉人认为“该涉案土地只能转让房产,而无权处置所有涉案土地使用权”,上诉人还认为“卢*漫在未经得回龙镇官坪村土地所有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同意,申请将涉案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侵害了回龙镇官坪村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这些认识也是完全错误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地产权是不可分割的,这是常识。涉案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回龙镇供销社)所有,与官**委员会无关,而且官**委员会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上诉人引用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见于1998年8月29日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法不溯及既往,对答辩人并不适用。对答辩人适用的是l987年1月1日实施的《土地管理法》,该部法律第二条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本案也不适用,因为该法1998年11月4日起实施,而答辩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法律事实发生在1995年。将涉案土地登记在答辩人名下,没有侵害回龙镇官坪村土地所有人权利。3、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也不符合事实。答辩人当时是有房地产权证的: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所有权人:卢*漫。这是有据可查的,答辩人本次应诉只好提交回龙**民委员会的证明对此情况予以证实。可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予以维持:1、上诉人作出的《关于不予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决定书》程序违法,该决定书不是在(2013)韶中法审监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确定的三个月的履行期限内作出,而是在答辩人不断申请、上访、要求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一年之后才作出,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2、上诉人作出的《关于不予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定答辩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材料,完全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作出的《关于不予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国**管理局1989年11月18日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而不适用适用国土资源部2007年12月30日公布的《土地登记办法》。4、答辩人合法的权益应当得到确认和保护。答辩人与回龙供销社签订的买卖契约,是双方当时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契约经过新丰县公证处依法公证,申请登记手续经层层审批、加盖公章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答辩人依法享有合法权益,答辩人的合法益理应得到确认和保护。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无论适用实体法还是适用程序法,实施法律的最终目的就是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20年前,答辩人已取得3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因为答辩人要求按四至登记土地使用权面积、更正土地登记错误,20年后的今天,答辩人落得土地使用证被撤销、不予颁发土地使用证、一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也没有,这种结局如不改变,法律的公平正义何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69年间,新丰县回龙镇官坪村为了解决当地群众生产和生活困难,提供一块集体土地给新丰**销社建官坪代销店,但未对该地块上建筑的面积及其他用地面积进行丈量,代销店建好后也一直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手续。1994年12月30日,卢**与新丰**销社订立《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新丰**销社自愿将所属集体所有,座落在回龙镇官坪管理区的代销店卖给卢**,四至为东至水沟、西至下卢标孙屋小路、南至大路余*、北至菜地,建筑面积318.25平方米,其中门市一间219.2平方米、仓库三间87.26平方米、厨房8.93平方米、冲凉房2.86平方米,货场余*连同归卢**使用(没有面积及附图);房屋成交价为27000元,由卢**一次性交清;新丰**销社原有一切契约无效,以此契约为准,并由双方持本契约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买卖以上房屋,上有天面、行头瓦角,下有门扶、光窗,仍有阳阶、余*、水沟的使用管理权,本契约自双方签名并经公证即生效,新丰**销社不得因代表人变更而变更,卢**家庭成员有继承权,双方不得反悔等。该契约于l995年11月27日经新丰县公证处公证。1995年5月20日,卢**与新丰**销社向新丰县人民政府申请要求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发证给卢**,但双方均无提交土地登记或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

新**龙国土所经调查,制作了两份《农村土地登记调查审批表》,其中户主姓名为“回龙供销社”的《农村土地登记调查审批表》记载的土地主要用途为住宅、商业经营用地,实际使用面积为458平方米(该处有涂改痕迹),其中建筑占地面积305平方米,四至是东园地,南公路(乡道),西去敲椅围小路,北园地。而户主姓名为“卢**”的《农村土地登记调查审批表》则记载,土地主要用途为住宅及生产用房,实际使用面积原填写458平方米,盖上校正章改为30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305平方米,四至是东园地(自墙),南公路(乡道自墙),西小路(白墙),北园地(自墙)。

1996年1月9日,新丰县人民政府在未对审核结果予以公告,未将实际使用面积从458平方米改为305平方米告知卢**的情况下即颁发了00004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填写为“卢**”,原、被告均认可为笔误)给卢**,土地使用证记载用地面积305平方米(经涂改,并盖上校正章),其中建筑占地305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305平方米(有涂改痕迹),四至是东园地(自墙),南公路(自墙),西小路(自墙),北园地(自墙),界址以房屋最外墙基为界。卢**领证后发现货场余坪面积l53平方米没有登记在证内,即向新**龙国土所提出异议。新**龙国土所口头答复为墙外不发证,货场余坪面积不属发证范围。卢**认为该证登记有误遂于l997年3月15日和2000年1月20日分别向新**龙国土所和新丰县回龙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更正,补办货场余坪面积153平方米的登记手续,但没有得到书面答复。1996年3月29日,卢**持该00004号土地使用证到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并领取了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权属人亦填写为“卢**”,登记建基面积、建筑面积均为304.97平方米,用地面积为305平方米,四墙归属为东自墙园地、南自墙公路、西自墙小路、北自墙园地),并将00004号土地使用证交给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存档。

2001年6月12日卢**在新丰县房屋安全鉴定站办理并领取拆许字(2001)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面积97.07平方米。卢**在拆建过程中在原门坪空地扩大建筑面积59平方米。2001年8月,官坪村第五组村民卢*继在货场余坪自行拆建其原未经审批改建的砖瓦房,拆建占地面积64平方米,在施工中因建房用地及原材料堆放与卢**发生纠纷,经回龙镇政府对事情的查实于2001年9月28日作出回府(2001)24号《关于官坪村卢**与卢*继侵占公共场地建房的处理决定》:责令卢**、卢*继立即停止非法占地建房行为,限期在15天内自行拆除非法超占、非法占地部分建筑物59平方米、64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对卢**处罚款885元,对卢*继处罚款960元。卢**不服,申请新丰县人民政府复议,经新丰县人民政府复议,认为新丰县回龙镇人民政府在纠纷处理中,对主要事实作了查实,但对申请人(即卢**)要求确认的土地使用权未作出处理,且处理决定书所引用的法律依据错误,超越职权,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于2002年3月l3日作出新府(2001)行复字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撤销回龙镇人民政府(2001)24号行政处理决定;2、由回龙镇人民政府在接到复议决定45天内对申请人(即卢**)的土地使用权重新作出处理;3、村民未经批准占用集体土地建房,依法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2002年5月24日,新丰县回龙镇人民政府作出回府(2002)15号“关于官坪村卢**、卢*继侵占公共场地建房的处理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四十三条规定,卢**与回龙供销社双方房屋买卖契约由回龙供销社出卖给卢**的土地至向,东至水沟,西至下卢**小路,南至大路、余坪,北至菜地的房屋面积305平方米,以外的大路、水沟、转车余坪属官坪村集体所有土地,不予确认卢**使用和管理。卢*继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共用地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依法呈送县主管部门处理。决定:1、卢**在去年8月间,自行扩建的转车余坪的土地59平方米,没有批准和报建,属违法行为,呈报新丰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处理;2、卢*继在去年八月自行拆建的64平方米的小卖店,没有经国土管理部门核发证书认可,所有建筑属违法行为,呈报新丰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处理。卢**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新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新丰县人民政府经审理认为新丰县回龙镇人民政府积极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支持,遂于2002年9月11日作出新府(2002)行复字第l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丰县回龙镇人民政府回府(2002)15号行政处理决定。卢**不服,向新**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新丰县回龙镇人民政府回府(2002)15号行政处理决定中有关其本人的处理部分。新**民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2月24日作出(2002)新法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维持新丰县回龙镇人民政府2002年5月24日回府(2002)15号《关于官坪村卢**、卢*继侵占公共场地建房的处理决定》。卢**不服该一审判决,向韶关**民法院提起上诉。

韶关**民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5月19日作出(2003)韶中行终字第l3号行政判决书:一、撤销新**民法院于2003年2月24日作出的(2002)新法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新丰县回龙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24日作出的回府(2002)15号《关于官坪村卢**、卢*继侵占公共场地建房的处理决定》;三、卢**认为00004号土地使用证登记错误,可申请新丰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2003年5月30日,卢**依照韶关**民法院(2003)韶中行终字第l3号行政判决向新丰县人民政府书面提出申请更正00004号土地使用证登记错误的要求,但新丰县人民政府未作出答复。卢**遂于2003年8月14日向新**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丰县人民政府履行职责,限期其书面作出答复。新**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7日以经审查没有证据证实卢**已向新丰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为由裁定驳回卢**的起诉。卢**不服,向韶关**民法院提起上诉。韶关**民法院于2003年11月l9日以(2003)韶中法立终字第75号行政裁定,撤销新**民法院的上述裁定,并指令新**民法院进行审理。新**民法院经审理,于2004年5月l8日作出(2003)新法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限新丰县人民政府在二个月内对卢**申请更正00004号土地使用证作出书面答复。新丰县人民政府在该判决作出前,已于2004年5月6日书面答复卢**,该答复认为:00004号土地使用证办证过程运用法律条文适当,程序合法,登记无误,且卢**依00004号土地使用证相继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和《房屋拆迁许可证》,七年来并无异议,因此卢**提出对00004号土地使用证进行更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卢**不服,向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卢**的诉讼请求。卢**不服一审判决,向韶关**民法院提起上诉。韶关**民法院经审查于2005年3月1日作出(2005)韶中法行终字第0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仍不服,向韶关**民法院申请再审。韶关**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韶中法行申字第30号行政裁定,再审该案。2013年8月12日,韶关**民法院作出(2013)韶中法审监行再字第l号行政判决,认为:新丰县回**回龙供销社与卢**未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的情况下即制作两份《农村土地登记调查审批表》并提交审批,违反了国**管理局1989年11月18日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新丰县人民政府在未对审核结果予以公告,亦未将实际使用面积从458平方米改为305平方米告知卢**的情况下即颁发00004号土地使用证给卢**,且将土地使用证记载用地面积直接涂改为305平方米,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即新丰县人民政府在发证过程中存在违反部门规章的情形,程序不合法,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一、撤销本院(2005)韶中行终字第05号行政判决和新**民法院(2004)新法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新丰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月9日颁发的新集建(1995)字第0233100100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三、限新丰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3年9月16日,新丰县国土局向卢**发出《告知书》,内容为:“按照广东省**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韶中法审监行再字第1号终审判决,我局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现将相关事项告知如下:一、你原拥有的坐落于新丰县回龙镇官坪村一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新集建(1995)字第0233100004号),已由广东省**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韶中法审监行再字第l号终审判决撤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请你于2013年10月9日前,持该宗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前来我局办证中心办理该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前来办理的,我局将依照有关规定,将直接公告注销该土地使用证。二、你若重新申请土地登记,需向我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①土地登记申请书;②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③土地权属来源证明;④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⑥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⑦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前款第④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卢**收到上述《告知书》的次日即向被告递交《土地登记申请书》,被告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10月11日,卢**再次向新丰县国土局提交办证资料一套,包括:l、公证书;2、房屋买卖契约;3、收据13张;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5、房屋拆迁许可证2张;6、编号(2004)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7、新建房复字(2004)076号建房批复;8、1969年l2月5日革委队长会议;9、证明书;l0、证明;11、农村土地调查审批表2张;l2、(2003)韶中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13、(2013)韶中法审监刑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14、卢**身份证复印件;15、1993年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16、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l7、2007土地登记办法。新丰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出具《收取资料清单回执》一份给原告。2014年8月11日,被告新丰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不予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决定书》,以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效的登记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向其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卢**不服《关于不予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决定书》,于2014年9月1日向韶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韶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韶府行复(2014)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关于不予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决定书》。卢**不服,于2014年12月26日向新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受理本案后,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指定本案由武**民法院审理,武**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韶武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新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1日就原告卢**的土地登记申请作出的《关于不予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新丰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原告卢**的土地登记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卢**其他诉讼请求。“新丰县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丰县政府”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关于不予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不合法。

一、本案所申请登记的土地被上诉人卢**与新丰**龙供销社于1994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新丰**销社自愿将所属集体所有,座落在回龙镇官坪管理区的代销店卖给卢**,四至为东至水沟、西至下卢标孙屋小路、南至大路余*、北至菜地,建筑面积318.25平方米,其中门市一间219.2平方米、仓库三间87.26平方米、厨房8.93平方米、冲凉房2.86平方米,货场余*连同归卢**使用(没有面积及附图);房屋成交价为27000元,由卢**一次性交清;新丰**销社原有一切契约无效,以此契约为准,并由双方持本契约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买卖以上房屋,上有天面、行头瓦角,下有门扶、光窗,仍有阳阶、余*、水沟的使用管理权,本契约自双方签名并经公证即生效,新丰**销社不得因代表人变更而变更,卢**家庭成员有继承权,双方不得反悔等。该契约于l995年11月27日经新丰县公证处公证。并于1996年1月9日向“新丰县政府”申请颁发了新集建(1995)字第0233100100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6年3月29日,卢**持新集建(1995)字第0233100100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办理并领取了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权属人亦填写为“卢**”,登记建基面积、建筑面积均为304.97平方米,用地面积为305平方米,四墙归属为东自墙园地、南自墙公路、西自墙小路、北自墙园地),并将新集建(1995)字第0233100100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存档。对其申请所办的二证资料在办证单位应有存档。

二、对涉案土地经本院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韶中法审监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05)韶中行终字第05号行政判决和新丰县人民法院(2004)新法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新丰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月9日颁发的新集建(1995)字第0233100100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三、限新丰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生效后,“新丰县政府”并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在义务未履行,对申请人卢**所提供的证据尚未查清,于2014年8月11日以申请人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效的登记材料为由,作出《关于不予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依据国**管理局1989年11月18日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新丰县政府”所上诉的理由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新丰县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