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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等与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乳源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赵**、赵**、赵**、赵**、赵**、赵**、赵**、赵**、赵**、赵**、赵**、赵**、赵**、赵**、赵**、赵**、赵**、赵**、赵**、赵**、赵**、赵**、赵**、赵**、赵**、赵**、赵**、赵**、赵**、赵**、赵**、赵**、赵**、赵**、赵**、赵**、盘**、赵**、赵**、赵**、赵**、赵**、赵**、赵**、赵**、赵**、赵**、赵**、赵*、赵**、赵**、赵**、赵**、赵**、赵**、赵**、赵**、赵**等59人(以下简称:“赵**等59人”)与被上诉人“乳源县政府”“乳源林业局”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韶乳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赵**等56人“的诉讼代表人赵**、赵**、赵**,被上诉人“乳源县政府”的诉讼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乳源林业局”的诉讼代理人邓**,原审第三人黎**、杨**的诉讼代理人卢**,原审第三人“大寮下村小组”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08年4月29日,“大寮下村小组”填写了《林地发包会议决议成员(村民各户主)签名册》,该签名册有部分村民签名,有“乳源瑶族自**村民委员会”盖章。

2008年4月29日,“大寮村下小组”、茶山口村民小组(甲方)与黎**(乙方)签订一份《林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经甲方召开村民大会,村民一致同意将其山名为‘田*、楠木坪、黄**、天堂山一带’等集体山地发包给乙方经营使用……”

2009年8月31日,“大寮村小组”(甲方)与黎**(乙方)签订一份《林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经甲方召开村民大会,村民一致同意将其山名为‘大寨、黄狗坪’、‘天堂山’、‘田*、楠木坪’发包给乙方经营使用,现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订立承包条款如下,以资双方共同信守:第一条,承包林地的名称、四至范围及面积。发包林地的名称、四至范围:甲方将其所有的山名为‘大寨、黄狗坪’、‘天堂山’、‘田*、楠木坪’的林地面积共19620亩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该山地的《林权证》号为‘林**第09416号’;林地的四至范围是:东至高屋顶;南至天堂山、大竹山顶;西至尖尾墩;北至楠木坪岭为界。具体承包林地的四至范围及面积以附件一《林权证》及林业部门勾划的红线图为准,红线图应由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第二条,承包林地的经营期限及期限届满后的处理办法。1、甲方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的林地期限为叁十年,从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四0年八月三十日止……”

2009年8月31日,黎**填写了一份《乳源县林地林权核查登记申请表》,申请对“田缺”、楠木坪”“大寮”“黄狗坪”“天堂山”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进行登记。在“申请表”中“主要权利依据”一栏填写的内容为:“一、《林权证》乳林证字(2009)第09XX73号;2、《林地承包合同书》(2008.4.29)”;在“乡镇政府意见”一栏加盖了“乳源瑶族自治县东坪镇人民政府”的印章,在“林业主管部门意见”一栏写有“同意办理”和加盖了“乳源林业局”的印章。

2009年9月14月,“乳源县政府”颁发了乳林证字(2009)第09XX16号《林权证》给黎**,该证登记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大寮下村小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黎**;登记的“小地名”分别为“大寮、黄狗坪”“田缺、楠木坪”“天堂山”;“面积”分别为“3810亩”“13485亩”“2325亩”;“林地使用期”均为39年。

2013年8月15日,“大寮下村小组”(甲方)与黎**(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就2009年8月31日与乳源瑶族自**大寮下村小组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一事,作如下补充:因村民对租金反应大,2009年至2011年的租金每亩5.5元,按8000亩算每年租金共计4.4万元。现在租金提高到每亩12元;亩数由8000亩增加到19600亩,每年的租金共22.8万元,从2013年起执行。以前的租金不再追究(含2012年的租金4.4万元在内),且村小组村民所种树木谁种归自已所有,乙方无权干涉。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5年3月16日,“赵**等59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判令“乳源县政府”颁发的乳林证字(2009)第09XX16号《林权证》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该《林权证》。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大寮下村小组”、茶山口村民小组与黎**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大寮下村小组”与黎**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两份合同书的承包期限不相同,主体不同,租金价格不同。黎**于2009年8月31日向“乳源县政府”申请办理承包林地的林权证时,提交与“大寮下村小组”、茶山口村民小组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申请办理的林权证林地使用期为39年,林权证证号为乳林证字(2009)第09XX16号。“赵**等59人”发现后,认为“乳源县政府”颁发给黎**的乳林证字(2009)第09XX16号林权证的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该林权证。因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乳源县政府”颁发给黎**的林权证。因“大寮下村小组”、茶山口村民小组与黎**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大寮下村小组”与黎**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未经法律确认是否合法有效。所以,“赵**等59人”请求依法判决“乳源县政府”颁发给黎**的乳林证字(2009)第09XX16号林权证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该《林权证》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赵**等59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等59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驳回“赵**等59人”的诉讼请求是未以事实为依据的错误裁判。本案是行政诉讼,诉讼请求是“赵**等59人”认为“乳源县政府”违法发证并要求撤销《林权证》,而原审法院并不是从“乳源县政府”有无发证违法予以审查,而是以两份林地承包书未经法律确认是否合法有效为由驳回“赵**等59人”诉讼请求与法不符,即根本没有查实“乳源县政府”有无发证违法。同时,两份林地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如与“乳源县政府”发证行为有关系,也有权并应依法查明,不应再推向民事诉讼。二、本案事实清楚,即“乳源县政府”违法发证且发放的证是错证。(一)依“乳源县政府”庭审及其所提供证据证实,发放《林权证》的依据是2008年4月29日“大寮下村小组”、茶山口村民小组与黎**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且不说“赵**等59人”不知道该合同书且村民签名册的滥用,仅该合同书没有四至、没有面积、两村面积不明确且没有村委会和当地政府的盖章认可,又何来的合同完善和生效?但就是这样,“乳源县政府”在林权登记表中填写四至和面积(没有茶山口村民小组山岭的四至和面积),并凭此核发了19620亩(全部是“大寮下村小组”山岭)的《林权证》。(二)林权登记表没有“赵**等59人”及相邻村代表踏查人员参与和签名,更没有进行公示。(三)“林地承包合同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四)承包的山岭存在权属纠纷。这不仅由于黎**拖欠租金,更是“林地承包合同书”涉及的部分山岭此前已租给了彭**等人。该权属纠纷虽在2013年得到解决,但事实上在核发《林权证》时已存在。(五)2008年4月29日“大寮下村小组”、茶山口村小组与黎**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不真实。一方面经“赵**等59人”询问茶山口村民小组有无签名租岭给黎**,答复说没有。另一方面“大寮下村小组”(村小组赵**未到庭)庭审时辩称:2008年村民授权的山林面积与实际发包的面积也是相符的,至于村民授权后一年多才与黎**签订承包合同……从中可见2008年4月29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不真实,2009年8月31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才真实。综上,“赵**等59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一事一案一审,而是认定先民事后行政,即未对“乳源县政府”是否违法进行审查,违背了法律规定。因此,“赵**等59人”提起上诉。上诉请求:直接改判“乳源县政府”“乳源林业局”撤销乳林证字(2009)09XX16号《林权证》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乳源县政府”答辩则认为:一、原判合法有据。“乳源县政府”给黎**发放的乳林证字(2009)09XX16号《林权证》的权利来源是黎**与“大寮下村小组”、茶山口村民小组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而不是2009年8月31日黎**与“大寮下村小组”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因此,“赵**等59人”要确认“乳源县政府”给黎**发放的乳林证字(2009)第09XX16号《林权证》是否违法,应当先确定2008年4月29日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的法律效力,才能确认“乳源县政府”的发证行为是否违法。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赵**等59人”认为2009年8月31日黎**与“大寮下村小组”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违法,要求撤销乳林证字(2009)第09XX16号《林权证》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因此,原判合法有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乳源县政府”发放《林权证》[乳林证字(2009)第09XX16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效。“乳源县政府”的直属部门“乳源林业局”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第1号)规定,按照程序给黎**办理《林权证》(林地使用权属证)。2009年8月31日,黎**向“乳源林业局”提出申请,填写《乳源县林地林权核查登记申请表》并提交“大寮下村小组”的《林权证》[乳林证字(2004)第09XX72号]和《林地承包合同书》(黎**与“大寮下村小组”、茶山口村民小组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等林地林权证的权源证据等材料,经“大寮下村小组”同意,然后由东坪镇人民政府和“乳源林业局”审定,最后由“乳源县政府”审核批准后向黎**发放乳林证字(2009)第09XX16号《林权证》。由此可见,“乳源县政府”给黎**发放林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赵**等59人”上诉不能成立,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乳源林业局”答辩则认为:一、原判合法有据。“乳源县政府”给黎**发放的乳林证字(2009)09XX16号《林权证》的权利来源是黎**与“大寮下村小组”、茶山口村民小组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而不是2009年8月31日黎**与“大寮下村小组”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因此,“赵**等59人”要确认“乳源县政府”给黎**发放的乳林证字(2009)第09XX16号《林权证》是否违法,应当先确定2008年4月29日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的法律效力,才能确认“乳源县政府”的发证行为是否违法。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赵**等59人”认为2009年8月31日黎**与“大寮下村小组”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违法,要求撤销乳林证字(2009)第09XX16号《林权证》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因此,原判合法有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乳源县政府”发放《林权证》[乳林证字(2009)第09XX16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效。“乳源林业局”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第1号)规定,按照程序给黎**办理《林权证》(林地使用权属证)。2009年8月31日,黎**向“乳源林业局”提出申请,填写《乳源县林地林权核查登记申请表》并提交“大寮下村小组”的《林权证》[乳林证字(2004)第09XX72号]和《林地承包合同书》(黎**与“大寮下村小组”、茶山口村民小组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等林地林权证的权源证据等材料,经“大寮下村小组”同意,然后由东坪镇人民政府和“乳源林业局”审定,最后由“乳源县政府”审核批准后向黎**发放乳林证字(2009)第09XX16号《林权证》。由此可见,给黎**发放林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赵**等59人”上诉不能成立,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黎**、杨**没有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等59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大寮下村小组”没有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大寮下村小组”的发包不存在瑕疵,属于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操作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原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只需发包方与承包方达成意思表示上的一致,法律不要求该项物权的设立以登记为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亦明确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并非登记生效。因此,本案涉及到“赵**等59人”上诉提出的有关合同的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向有关法定机关、机构申请调处解决。至于《林权证》是否撤销,应视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否经法定程序被否定而定。因此,“赵**等59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黎**所领《林权证》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赵**等59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应当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等59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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