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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珠海**记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登记中心(以下简称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刘**因与被上诉人欧明灿房地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7日,欧**与刘**发生民事纠纷,欧**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月24日,依欧**申请,原审法院对案涉的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虹阳路某号某某花园内2244平方米的高层用地使用权和19380平方米的七栋楼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地产)进行查封,查封金额以3,330,000元为限,查封期限两年。2013年4月11日,刘**申请解除对案涉房地产的查封,并提供案外人财产作为担保。2013年9月27日,由于案涉房地产经评估价值约为1.4亿元,超过原审法院一审管辖范围,该案移送珠海**民法院(以下简称珠**院)管辖。2013年11月15日,珠**院裁定解除对案涉房地产的查封。2013年11月20日,欧**向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提出异议登记申请。2013年11月25日,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对登记在刘**名下的案涉房地产作出异议登记。2013年12月11日,刘**向市房地产登记中心申请要求注销该异议登记。2013年12月24日,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向欧**发出珠房登金函(2013)96号《关于刘**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相关情况的通知》,要求欧**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新的证据,以证明该异议登记的合法性,但欧**未提交新的证据。2014年4月9日,依据刘**的申请,珠**院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地产内除面积为19380平方米的7栋楼房之外的2244平方米的高层用地土地使用权。2014年4月14日,刘**再次向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提出注销该异议登记的申请。同日,市房地产登记中心作出珠房登函(2014)100号《关于注销三灶镇虹阳路某号房地产异议登记的通知》,注销该异议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8月31日经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的《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珠海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登记部门是本市房地产登记机关,负责全市的房地产权登记发证工作。”本案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是珠海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登记部门,依上述规定,负有审查房地产登记申请、确认房地产权利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市房地产登记中心依据刘**的申请做出注销异议登记的决定,符合其职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相应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可以持相关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一)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起诉的……”本案中,欧**与刘**之间自2012年12月始已经处于民事诉讼之中,且双方在该诉讼中争议的焦点即案涉房地产的相关权益问题,市房地产登记中心以该诉讼为合同之诉而非确权之诉为由,认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未起诉情形,作出注销异议登记的决定,是对法律理解的错误。此外,市房地产登记中心作出注销异议登记的行政决定时,欧**与刘**之间的民事诉讼尚未终结,民事诉讼正在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该注销异议登记行为所依托的基础法律关系尚不明确,在此情况下,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对案涉房地产作出注销异议登记,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市房地产登记中心作出的珠房登函(2014)100号《关于注销三灶镇虹阳路某号房地产异议登记的通知》。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市房地产登记中心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维持**记中心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珠房登函(2014)100号《关于注销三灶镇虹阳路某号房地产异议登记的通知》或驳回欧明灿的诉讼请求;3、判决欧明灿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以市房地产登记中心作出注销异议行为所依托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尚不明确为由,认定市房地产登记中心作出的注销异议登记违法,这一认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1.异议登记针对的是物权,因此,申请和注销异议登记所依托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应为物权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有异议登记的相关规定。可见,异议登记针对的是物权,旨在为物权登记错误状态下的真正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救济的手段。因为异议登记是临时性的措施,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提起诉讼,否则,异议登记失效。所指的诉讼,显然是针对物权法律关系的诉讼,而非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2.欧**与刘**之间的民事诉讼为债权债务纠纷的诉讼,而非物权纠纷的诉讼,有相关事实依据,且欧**对此十分清楚。首先,欧**与刘**之间的民事诉讼是涉及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的诉讼。这一诉讼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是在欧**向珠海**民法院提起诉讼时,(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36号《应诉通知书》已明确的内容。该案虽移送珠**院管辖,但(2013)珠中法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案件应诉通知书》也明确了案件的性质为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即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非物权法律关系。在没有物权诉讼的情况下,作出注销异议登记决定并无错误。原**院对上述法律规定的严重错误理解,导致其作出的判决必然错误。其次,欧**十分清楚其对异议登记案涉房地产不享有物权。(2008)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对案涉房地产享有全部物权。欧**知道有此纠纷,其完全可以以原告身份参与该案诉讼主张权利,但是其并未主张权利。原审判决陈述的欧**2012年12月27日提起的民事诉讼,不是欧**第一次起诉。自2011年起,欧**就同一债权债务纠纷已提起过三次诉讼,该案是第四次诉讼。前三次诉讼,都经过法院开庭审理,并已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合同(债权债务)纠纷,而非物权纠纷。但欧**每次都在宣判前,自知判决会对其不利,而撤回起诉。在第四次民事诉讼中,欧**因申请财产保全查封的财产超限额,且其不能提供相应的担保,珠**院依法裁定解除对案涉房屋及土地的查封。欧**无计可施,在明知自己对案涉房地产不享有任何物权的情况下,向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提出异议登记申请,其这一行为存在明显恶意。原**院没有查清这些案件事实,以民事诉讼未审结为由,认定注销异议登记违法,从而做出撤销注销异议登记判决,十分草率。3.本案一审宣判前,原**院认定的异议登记所依托的民事诉讼已确认为债权债务纠纷,而非物权纠纷,且欧**对此也认可,原审判决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欧**与刘**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的一审审理期间,法院向欧**释明,其主张对案涉房地产享有的物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欧**认同法院的观点,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债权请求。其后,法院即按债权债务纠纷审理该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原审判决,并于2014年10月28日送达各方。由此可见,异议登记所依托的物权民事诉讼并不存在,异议登记早已失效。

二、市房地产登记中心作出的注销异议登记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欧**对案涉房屋及土地不享有任何物权,且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更未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案涉房地产物权确权之诉。市**记中心本不应该为欧**办理异议登记。但**记中心错误地办理了异议登记,刘**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错误的存在,并向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提出撤销异议登记申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以撤销异议登记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为由,要求刘**提出注销异议登记申请。基于此,应市房地产登记中心要求,在刘**向珠**院提供担保财产后,刘**向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提出注销异议登记申请。市**记中心通过注销的方式纠正此前办理异议登记的错误,作出注销异议登记决定,不存在事实不清和程序违法的情形。

三、原审法院作出撤销的判决,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异议登记是临时性的保护手段。刘**在申请注销异议登记前的2014年4月9日,向珠**院提供了担保财产,申请查封案涉土地,珠**院予以了查封。通过财产保全查封,完全可以确保欧**的合法权益得以有效保护。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仍判决撤销注销异议登记的决定,其判决内容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更何况,欧**提起本案诉讼前,异议登记的部分物权早已合法转让给案外人珠海世**有限公司。

市房地产登记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记中心作出的珠房登函(2014)100号《关于注销三灶镇虹阳路某号房地产异议登记的通知》,由欧明灿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注销异议登记行为是合法行政行为,对于注销异议登记的合法性,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理解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关于异议登记后十五日内起诉的规定,意在给利害关系人一个临时的保护措施,同时督促当事人就物的归属尽快通过司法途径确定下来,达到定纷止争,明确物的真正归属的目的。唯有当事人提起关于争议房产的物权之诉,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规定的可以保持异议登记效力之诉讼。否则,异议登记很容易被滥用,沦为当事人架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措施的“合法手段”,有违司法的独立、公平、正义原则,绝非异议登记制度立法本意之所向。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刘**与欧明灿之间的民事诉讼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房产的相关权益问题,但并没有明确指出该权益是何种权益,亦未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的理解和适用作出合理的解释,就直接认定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法律理解错误,并以此认定市房地产登记中心作出注销异议登记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不当,理解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市房地产登记中心的上诉,欧**答辩称,(2013)珠中法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确认刘**与欧**之间的争议属于物权的争议,欧**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另对刘**是否享有上诉权存在质疑。

对于刘**的上诉,欧**在二审法庭调查时表示不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刘**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证明,欧*灿于2012年12月27日就与刘**之间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2.2014年7月22日庭审笔录,证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审理期间,法庭曾向欧*灿释*,其对某某花园项目不享有物权,建议其变更诉讼请求。3.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证明欧*灿接受法院的释*,认可其对某某花园项目不享有物权的事实,并变更诉讼请求。

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对刘**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欧**对刘**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不能确定刘**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是否有超过举证期限。证据1的起诉状中所载的诉讼请求就是确定产权的份额,就是物权争议。对于证据2,欧**对法官的释*持有异议,且法官释*的时间是2014年7月22日,是发生在市房地产登记中心2014年4月14日作出注销异议登记之后。法官释*称开发权不等于就是产权,但是针对的是项目权益,且可能包含产权。证据3的变更诉讼请求书的第二条清楚载明包括土地使用权和楼房部分的土地分摊使用权,可见,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明确包含物权性质。因此,刘**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市房地产登记中心与欧**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鉴于案涉的异议登记及注销异议登记均涉及(2013)珠中法民三初字第46号案欧**与刘**、第三人韦某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有关联,本院依法调取证据一份即(2013)珠中法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刘**、欧**、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均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对刘**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采纳意见:刘**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系针对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而补充提交的,且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这些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市房地产登记中心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珠房登函(2014)100号《关于注销三灶镇虹阳路某号房地产异议登记的通知》,对注销异议登记的原因作出如下认定:1、市房地产登记中心于2013年12月24日向欧**发出珠房登金函(2013)96号《关于刘**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相关情况的通知》,要求欧**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新的合法证据,以证明该异议登记应当继续有效,但欧**至今未提交新的证据;2、刘**于2014年4月14日再次向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提出注销该异议登记的申请;3、欧**提交的(2013)珠中法民三初字第4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刘**与欧**之间的纠纷属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而非《物权法》规定的确权之诉;4、2014年4月9日,登记权利人刘**自愿提供案涉房产内除面积为19380平方米的7栋楼房之外的2244平方米的高层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该担保物已经被珠**院依法查封,此担保可以确保欧**在所涉项目享有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刘**与东莞某公司、深圳**公司、高州县某公司珠海市三灶工区因购买案涉房地产项目发生争议,诉至法院,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2006)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确认刘**与东莞某公司于2005年3月30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东莞某公司在刘**办理某某花园案涉房地产的产权过户手续时予以协助;3、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东莞某公司不服此判决,向珠**院提起上诉,珠**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在(2013)珠中法民三初字第46号欧**与刘**及第三人韦某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欧**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刘**继续履行2005年4月10日签署的《珠海市金湾区三灶某某花园项目合作协议书》以及2005年5月5日签署的《珠海市金湾区三灶某某花园项目合作协议书》,将欧**提供的资金8788025元用于缴纳地价款等项目过户费用;2.请求判决确认以刘**名义受让案涉房地产的产权(或相关手续)(合同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33万元)为合伙人共有财产,并确认欧**对上述合伙人共有财产拥有72.38%的份额。(2013)珠中法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认定:1.东莞某公司与刘**之间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的标的为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权益,而欧**与刘**所争议的标的亦为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权益,房地产开发项目权益并不等同于该开发项目下的具体财产,因此,欧**请求确认其占某某花园案涉房地产产权的72.38%的份额没有法律依据。2.经珠**院释明,欧**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刘**继续履行2005年4月10日及2005年5月5日签署的《珠海市金湾区三灶某某花园项目合作协议书》,由欧**提供资金8788025元及其他过户所需费用,用于缴纳三灶某某花园地价款及其他项目过户费用;二、请求确认欧**对珠海市金湾区三灶某某花园项目(包括某某花园内2244平方米的高层用地土地使用权和面积为19380平方米的7栋楼房及分摊土地使用权)拥有72.38%的权益。3.珠**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珠中法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确认欧**对珠海市金湾区三灶某某花园项目拥有12.3%的权益;二、刘**与欧**继续履行2005年4月10日及2005年5月5日签署的《珠海市金湾区三灶某某花园项目合作协议书》;三、驳回欧**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的反诉请求。现刘**、欧**均不服此判决向广东**民法院提起上诉,此案在二审审理中。

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案涉房地产产权已过户至刘**名下。2014年4月21日,案涉房地产项目的部分权益,即位于三灶镇某某花园面积为19380平方米的7栋楼房及分摊土地使用权转移至案外人珠海世**有限公司名下。在(2013)珠中法民三初字第46号案中,欧明灿于2014年7月30日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刘**依法享有上诉权。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在其作出的珠房登函(2014)100号《关于注销三灶镇虹阳路某号房地产异议登记的通知》中,对其注销异议登记的原因进行陈述时涉及(2013)珠中法民三初字第46号案,而刘**与欧**在(2013)珠中法民三初字第46号案中对包括案涉房地产的合作项目存在纠纷,且双方均是该案的诉讼当事人。在本案中,欧**因不服**记中心注销异议登记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故刘**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另一审判决结果也与刘**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刘**依法享有上诉权。

(二)在(2013)珠中法民三初字第46号案中,欧**提出的诉请及变更后的诉请均影响案涉的异议登记的效力。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规定的异议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打破登记的公信力,避免存在产权争议的不动产为第三人善意取得,从而为其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权利确认提供一种临时的保障,以保护真正的权利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本案中,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已进行了异议登记,异议登记相对于异议登记的注销来说,应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对待,在该异议登记没有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前,应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公定力。本案的审查对象是市房地产登记中心的注销异议登记行为,应对市房地产登记中心的注销异议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作为申请人的欧**应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内提起诉讼,否则异议登记失效。另《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也应提起诉讼,对于其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相应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六十一条也明确规定,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起诉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可以持相关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从上述这些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看,作为申请异议登记的申请人的欧**应提起相应的诉讼。本案中,欧**于2013年11月20日向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提出异议登记申请之前,已于2012年12月27日在原审法院就案涉房地产的有关权益进行民事诉讼,2013年9月27日该案已移送至珠海中院审理,即(2013)珠中法民三初字第46号案。在(2013)珠中法民三初字第46号案已由法院立案受理的情形下,由欧**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再提起相应的诉讼,并无必要。事实上,市房地产登记中心进行异议登记也是基于作为申请人的欧**提交了与(2013)珠中法民三初字第46号案有关的起诉状、法院受理通知书等证明材料。另也没有法律明确禁止,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的当事人不能向登记部门提出相关的异议登记申请,故本院认定欧**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再行起诉的事实,不足以使案涉的异议登记失效或被注销。其次,上述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作为申请人的欧**应提起何种性质的诉讼。本院认为,欧**应提起何种性质的诉讼,应结合不动产登记的内容、异议登记的功能等方面综合认定。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及内容的根据,为此,不动产登记簿应记载如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或其他相关事项等等。故利害关系人若对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上述登记内容有异议,原则上均可以提出异议登记,其为此提起的诉讼也应与不动产登记簿的上述记载的内容有关,即提起的诉讼应足以改变上述登记事项,这也应是异议登记的功能所必需,否则,异议登记制度将丧失其本身的制度价值。本案中,欧**提起的异议登记申请的内容来看,其主要是针对案涉的房地产权属主体有异议,此也体现在(2013)珠中法民三初字第46号案中,在此案中,欧**变更前的诉讼请求之一系确认案涉房地产的产权为合伙人共有财产,并确认欧**占有72.38%的份额,该诉请将直接导致案涉房地产的归属发生变更,进而使案涉房地产的不动产登记薄的“权利主体”的登记予以变更。而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并未请求案涉房地产的产权为合伙人共有财产,并确认其占有的份额,而仅是诉请继续履行两份《珠海市金湾区三灶某某花园项目合作协议书》,只请求其占有72.38%的权益。比较两次诉讼请求变更的内容,虽欧**变更后的诉请与案涉房地产的权益有关,但该变更后的诉请不能直接导致案涉房地产的归属发生变更,进而使案涉房地产的不动产登记薄的“权利主体”的登记予以变更。结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在欧**变更诉请后,欧**提起的(2013)珠中法民三初字第46号案中其与刘**纠纷的性质已发生变更,不足以维持案涉房地产的异议登记之存续。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注销异议登记行为应确认违法。市**记中心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珠房登函(2014)100号《关于注销三灶镇虹阳路某号房地产异议登记的通知》,对注销异议登记的原因作了相关认定,其中主要事实依据为欧**提交的(2013)珠中法民三初字第4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了刘**与欧**之间的纠纷属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而非《物权法》规定的确权之诉。但对此本院认为,不能仅凭诉讼案件的立案案由,而应结合欧**的诉请予以判断欧**提起的诉讼是否能够直接导致案涉房地产的归属发生变更,进而使案涉房地产的不动产登记薄的“权利主体”的登记予以变更。而欧**变更前的诉讼请求之一系确认案涉房地产的产权为合伙人共有财产,并确认欧**占有72.38%的份额,该诉请将直接导致案涉房地产的归属发生变更,进而使案涉房地产的不动产登记薄的“权利主体”的登记予以变更。而在(2013)珠中法民三初字第46号案中,欧**于2014年7月30日才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市房地产登记中心作出注销异议登记行为的时间在2014年4月14日,即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在欧**变更诉请之前就已作出注销异议登记,故市**记中心作出案涉的注销异议登记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依据,理应予以撤销,但本院考虑到以下事实,一是欧**变更后的诉请不能直接导致案涉房地产的归属发生变更,进而使案涉房地产的不动产登记薄的“权利主体”的登记予以变更,欧**提起的(2013)珠中法民三初字第46号案在其变更诉请后不足以维持案涉房地产的异议登记之存续;二是案涉房地产项目中的楼房产权已转移至案外人珠海世**有限公司名下,除楼房之外的土地部分已因刘**在(2013)珠中法民三初字第46号案自愿提供作为担保物而被法院依法查封。基于上述两事实,撤销案涉的注销异议登记已无必要,故本院确认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注销异议登记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撤销案涉的注销异议登记的理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原审法院也没有考虑案涉房地产的转让或查封对本案撤销案涉的注销异议登记行为的实质影响,为此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珠海**记中心作出的珠房登函(2014)100号《关于注销三灶镇虹阳路某号房地产异议登记的通知》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登记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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