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陈**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不动产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陈**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德区政府)不动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5月24日,何**以其父何*来名义向顺德区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办理顺德市伦教镇三洲居委会文明东路桥东街南泉四巷**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提交了《房地产权登记申请表》、《落实房地产政策呈批表》、何*来身份资料、《房屋产权处理通知书》、顺德市**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宗地平面图。顺德区政府经审核,认为上述申请符合房地产权登记的条件,于2001年8月7日以何*来为权属人核发了粤房地证字第c0416345号房地产权证,该产权证上显示房屋自用面积为164.7平方米。2001年10月25日,何**办理了继承权公证,涉讼房屋由其继承。2014年11月,何**起诉何**、陈**及何*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要求何**、陈**及何*甲搬离涉讼房屋以及归还何**30年的租金合共9万元,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予以受理。2015年1月,何**、陈**向佛山**民法院提起诉讼,佛山**民法院指定佛山**民法院审理本案。另查明,根据《落实房产政策呈批表》,涉案房屋业权人为何*来,何*来解放前在香港生活,1962年涉案房屋被没收交由房管部门管理,其后政府部门于1980年将涉案房屋归还于何*来。原顺德市**管理所于2001年6月19日出具《证明》,反映三洲文明东路桥东街南泉四巷12号(原大洲大队东联二巷一号)房屋曾纳入经租房范围的面积为118.26平方米,外天井46.45平方米没有纳入经租房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1999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顺德区政府具有核发涉案房地产权证的法定职权。何**以其父何*来名义提出申请,并提交了《房地产权登记申请表》、《落实房地产政策呈批表》、申请人身份资料、《房地产权处理通知书》、顺德**房地产管理所《证明》、宗地平面图等材料,顺德区政府根据上述材料以何*来为权属人核发了粤房地证字第c0416345号房地产权证,符合《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根据《落实房产政策呈批表》,涉讼房屋原属何*来所有,1962年被没收,后于1980年退还予何*来;何**、陈**认为其为涉讼房屋的权利人之一,要求撤销上述房地产权证,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对何**、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何**、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陈**上诉称:一、涉案房屋不属于何镜来所有。原审第三人何**申领房产证时所提供的唯一权属来源证明是《落实房产政策呈批表》。而该表仅是经过了当时三洲乡的一些临时组织签名盖章的申请表,并非法律上有效的权属来源证明。被上诉人顺德区政府仅凭此呈批表就确认房屋的权属来源,明显依据不足。二、根据1982年国务**公室、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关于落实u0026ldquo;文革u0026rdquo;期间被挤占的华侨私房政策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在处理华侨被挤占、没收的房屋确权时,一律要确认房主的所有权,不仅要尊重历史、还需照顾使用的现状,对现住户没有房屋的,应统筹安排。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广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关于切实维护华侨在农村的宅基地权益的若干意见》也指出,华侨在农村的宅基地确权登记,应按尊重历史、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与以往法规和政策相衔接,以使用现状确定的原则办理。上诉人何**一家在1980年以前就居住在涉案房屋,其中对仅仅是青砖瓦屋已经部分倒塌的房屋经过了扩建、加建。被上诉人在2001年确认涉案房屋的归属时,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权属来源,排除争议,适当对现有住户作出安排,而不是不顾现状、不作调查,直接登记在申请人名下。三、原顺德市**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反映涉案房屋纳入经租房范围的面积是118.26平方米,《落实房产政策呈批表》申请的也是118.26平方米。但当时顺德市**管理所并没有对接管的房屋面积、周边情况进行调查,直接将何**后来所建的部分也全部纳入的测量范围,登记面积为164.71平方米,全部登记在何镜来的房产范围,不排除将何**的部分也一并登记在何镜来名下的可能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颁发的粤房地证字第c0416345号房地产权证违法;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顺德区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何*福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何**、陈**申请证人何某乙、何**出庭作证,拟证明何**一家从70年代末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并对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涉案房屋不可能在1980年以前属于何镜来所有;被上诉人顺德区政府对房屋真正权属人未调查清楚,其登记行为不合法。经质证,被上诉人顺德区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何**认为,证人何某乙、何**均陈述称上诉人的扩建改建行为只是用红砖把院子围起来,这并不产生法律意义上所有权的取得;《落实房产政策呈批表》是多部门调查的结论,其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何某乙、何**所作证言仅证实上诉人何**曾用红砖将涉案房屋的院子予以圈围,并不能明确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属人,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粤房地证字第c0416345号房地产权证现已被注销,涉案房地产权属人变更为原审第三人何**,并颁发粤房地证字第c0539640号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u0026rdquo;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顺德区政府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具有核发房地产权证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原审第三人何**以其父何*来名义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后,经审核申请材料,认为符合房地产权登记的条件,以何*来为权属人核发了粤房地证字第c0416345号房地产权证,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u0026ldquo;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u0026rdquo;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以其父亲何*来的名义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广东省顺德市私人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落实房产政策呈批表》、申请人身份资料、《房屋产权处理通知书》、顺德**房地产管理所《证明》、宗地平面图等材料。被上诉人审核上述材料后,以何*来为权属人核发了粤房地证字第c0416345号房地产权证,符合以上法规规定。上诉人提出涉案房屋并非何*来所有。经查,根据《落实房产政策呈批表》记载,经过当时房管所、街区(大队)、公社(镇)、县财政局等部门调查审核后确认涉案房屋原属何*来所有,1962年被没收,后于1980年退还予何*来。而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推翻以上呈批表所反映的事实,即上诉人的以上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核发的房地产权证面积有误。经查,虽然《落实房产政策呈批表》记载呈批处理房屋面积为118.26平方米。但根据顺德**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反映:三洲文明东路桥东街南泉四巷12号房屋除曾纳入经租房范围的118.26平方米以外,还有46.45平方米的外天井没有纳入经租房范围。故被上诉人结合房屋的实际情况,将涉案房屋中未纳入经租房范围的外天井面积计入房地产权面积,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将属其所有的部分房屋登记在何*来名下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核发房地产权证时违反政策未照顾房屋现在住房直接登记在申请人名下,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颁发房地产权证违法的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何**、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