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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行初字第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24日,刘某某与王**作为转让申请方、梁**作为受让申请方,向原佛山**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提出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申请材料,申请将登记在刘某某名下的南海**园小区一座花园路101号铺、南海区黄岐丝绸仓路花园小区一座丝绸仓路301号商铺、南海区黄岐丝绸仓路花园小区一座丝绸仓路303号商铺(以下简称101号铺、301号铺、303号铺)转移并登记给梁**。上述三间商铺的转移登记申请材料包括:《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刘某某及王**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梁**身份证及土地证复印件、原房地产权证、《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完税证、缴款通知单、土地增值税纳(免)税证明、佛山市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产证附图转绘委托书及房屋平面图。其中,刘某某与王**在《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的转让申请方、在《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甲方(卖方)处签名捺印。原市房管局工作人员在收取刘某某及王**身份证复印件时,在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此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章并由收件人签名。经审查,原市房管局于2007年5月14日作出同意发证的核准意见,梁**于同月22日领取三间商铺房地产权证。梁**领取的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证字第c5398775号、粤房地证字第c5398773号、粤房地证字第c5398774号,对应的房屋名称分别为:101号铺、301号商铺、303号商铺。涉案三间商铺所有权由刘某某转移至梁**后,刘某某的原房地产权证原件由原市房管局收回并加盖“注销保存”印章。王**称其于2012年8月在刘某某去世后打电话问梁**才知道涉案三间商铺登记在梁**名下。王**不服,于2014年5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市房管局依法享有办理房屋登记,发放房地产权证的职权。**管局于2007年4月24日收到刘某某、王**、梁**的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申请后,经审查双方提交的涉案三间商铺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材料认为符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作出同意发证的核准意见,收回刘某某的涉案三间商铺的《房地产权证》,并向梁**颁发涉案三间商铺的《房地产权证》,市住建局对梁**颁发上述《房地产权证》的程序合法。王**及刘某某与梁**共同申请了涉案三间商铺产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刘某某及王**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梁**身份证及土地证复印件、原房地产权证、《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完税证、缴款通知单、土地增值税纳(免)税证明、佛山市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产证附图转绘委托书及房屋平面图等申请材料。刘某某及王**在《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的转让申请方、在《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甲方(卖方)处签名捺印。上述申请材料符合《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上述三间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资料齐全,权属清楚,原市房管局作出同意发证的核准意见并向梁**发证,符合法律规定。王**称《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中“王**”并非其本人所写,指印也并非其所捺。但王**承认其曾与刘某某、梁**一起到黄岐房管所填表,其曾在《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上签名,在房管所梁**填表后叫其签名捺印,其没看是什么文件就在文件上签名捺印。王**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签名捺印的法律后果,且其签名捺印地点是在房管所,其没看是什么文件就签名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外,王**陈述其不知道为何去房管所,但其又在刘某某去世后问梁**三间商铺的事情,王**陈述前后矛盾,不予采信。综上,王**请求撤销办理101号铺、301号铺、303号铺过户到梁**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将上述商铺过户到王**名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当年去原市房管局办理过户时,梁**与刘某某什么都没跟上诉人说,表格都是梁**填好,只是叫上诉人签名、捺手印。当天核实情况时,原市房管局以上诉人身份证过期为由停止办理。两天左右后,刘某某与梁**把上诉人1999年过期身份证改成2000年身份证,对此房管局并没有核实情况,而予以办理过户手续。二、上诉人根本没有一张2000年的身份证。上诉人没有签名,没有捺手印。这些都是伪造的。**管局没有核实,应承担全部责任。三、上诉人是在刘某某去世后,打电话给梁**才得知商铺已过户的事情。四、该商铺系上诉人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住建局辩称:一、原判确认101号铺、301号铺、303号铺的房屋转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是证据确凿的。1.房地产权属管理(含房屋登记)是原市房管局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承继了该局的相关职能。2.涉案房产证的核准登记和颁发程序合法。3.涉案房产证的核准登记并颁发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确实、充分,房屋登记机构已尽审查义务,故涉案房产证的内容合法。无论上诉人王**是否与刘某某共同享有涉案三间商铺的所有权,其在相关转让材料上签名即表明其同意和确认该转让行为,原市房管局按转让和受让双方的意愿,审查相关材料,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最终将涉案房地产权证核准登记并颁发至梁**是有理有据。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或事实依据证明应当将涉案三间商铺的房产证核准登记并颁发至其名下,故应当予以驳回该诉求。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在涉案房产证办理时曾和刘某某、梁**共同到房管所办理相关手续,签订了相关文书。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上诉人应对自身的行为及后果具相应的认知,其声称的不记得、不确定签订文书就可以推翻涉案房产证核发的主张不能成立。3.上诉人一直声称涉案房产证是凭其假身份证办理的,但没有进行任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上诉人当时提供的相应材料、签名等均非被上诉人法定的审核义务范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梁**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王**身份证(1994年3月31日签发)复印件一份以及指纹卡一张,拟证明原市房管局对假的身份证没有进行核实而办理了商铺过户。经质证,被上诉人市住建局表示,以上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无法确认该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该证也不影响涉案身份证的合法性;上诉人认为指纹与档案中的不一致,应提起指纹鉴定。经查,本院认为,1.上诉人所提交的身份证虽然有派出所加盖公章确认,但也只能反映该公安机关确认1994年3月31日所签发的王**的身份证真实,并不能以此否认涉案档案中2000年签发的王**的身份证的真实性;2.仅凭指纹卡上记载的指纹,无法证明涉案档案材料上的指纹不是上诉人所捺,故上诉人所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梁**与刘某某用了其假的身份证去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根据上述规定,原市房管局作为佛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依法享有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职权,被上诉人市住建局现承继了该局的相关职能,其作为被上诉人参与诉讼,主体适格。被上诉人于2007年4月24日收到刘某某、上诉人王**、原审第三人梁**的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申请后,经审查双方提交的涉案三间商铺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材料,认为符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作出同意发证的核准意见,收回刘某某的《房地产权证》,向原审第三人颁发《房地产权证》,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及刘某某与原审第三人共同申请了涉案三间商铺产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上诉人与刘某某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原审第三人身份证及土地证复印件、原房地产权证、《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完税证、缴款通知单、土地增值税纳(免)税证明、佛山市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产证附图转绘委托书及房屋平面图等申请材料。上诉人与刘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的转让申请方、在《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甲方(卖方)处签名捺印。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的规定,以上申请材料符合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涉案三间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资料齐全,权属清楚。被上诉人作出同意发证的核准意见并向原审第三人发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其没有签字、捺手印,也没有档案材料中2000年签发的身份证。经查,上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当庭承认其与丈夫刘某某以及原审第三人曾到房管所办理手续,并按照原审第三人的要求在表上签名、捺手印。该陈述与《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均有刘某某及上诉人的签字、捺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申请房屋过户登记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至于上诉人辩解其不知是何文件就签名捺印,由于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名捺印的地点又在房管所,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外,虽然上诉人提供了1994年3月31日所签发的身份证,但该证据亦不足以否定除此以外其还持有2000年签发的身份证。故上诉人的该上述主张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办理101号铺、301号铺、303号铺到原审第三人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将上述商铺过户到其名下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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