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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佛山**土城建和水利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诉佛山**土城建和水利局(以下简称顺德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行初字第1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顺德国土局依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提出将“240.63平方米生产地”纳入房屋建设用地范围的变更登记(验证换证)申请不予登记。周*对顺德国土局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不服,应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顺德国土局上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顺德国土局在顺建处(2014)28号《不予登记决定书》中未告知周*对不予登记决定不服应先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但申请复议是周*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因此,周*未经复议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周*的起诉应不予受理,鉴于案件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周*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周*的起诉。案件不收取受理费。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一、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针对被上诉人顺德国土局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上诉人有权选择先复议后诉讼,也有权选择直接诉讼。原审法院以申请人未经复议直接诉讼为由驳回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于1977年建房,一直没有对房子进行扩建,房子的实测面积是200平方米,原来登记为100平方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顺德国土局辩称:真正影响上诉人权利义务的是90年的土地登记,该登记行为已经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被诉的《不予登记决定书》实际上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周*向被上诉人顺德国土局提出申请,以其拥有的90年登记核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错误为由,要求将该证记载的宅基地面积100平方米按当时实际占地情况进行更正登记。被上诉人经审核后,针对该申请作出回复对上诉人周*的申请不予登记。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并没有改变《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的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即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裁定对已受理的上诉人起诉予以驳回,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50元不予收取,经当事人申请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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