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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吉友,罗**与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罗*安诉被告重庆市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30日,重庆**人民法院以(2015)渝二中法行示字00012-1号文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重庆市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第三人云阳县派升商贸**公司、第三人冉龙全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申请将云阳县派升商贸**公司及冉龙全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向第三人云阳县派升商贸**公司及第三人冉龙全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原告罗*安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重庆市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之委托代理人顾**、郑先锋、第三人云阳县派升商贸**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冉龙全、第三人冉龙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罗**诉称:根据重庆市第二中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152号判决,云江大道743号综合楼第九层之上的建筑风貌层是本栋房屋全体住宅业主的公共建筑物,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不应颁发权属证书上。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云阳**有限公司把本应属于全体住宅业主的公共建筑物(风貌层)当成住宅非法办成了私有住宅房屋产权而且能转手卖给了第三人。第三人进行改装,严重威胁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完全背离了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310200907272号产权登记;判决第三人恢复风貌层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2013年11月6日,本案原告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颁发给冉龙全地处云江大道风貌层的房屋产权证,经云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了上诉。原告就人民法院已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后起诉再次提起起诉,属重复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云阳县派升商贸**公司述称:房屋产权是特定的专属机构办理。2008年4月经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所将《测绘报告书》张贴在各自上楼的楼梯口醒目位置,历时半个月,公司未收到任何反馈意见。二原告不是我单位职工,系购买的二、三手房。他们购房时,风貌层是我公司的办公室、财会室,包括厕所,一应俱全。第三人购买后装修时作了改动的问题,原告反映过,只要实事求是,证据充分,是可以通过当事人、街道、社区、楼院,派出所及相对应的主管部门寻找解决途径。综上所述,无论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还是我公司都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冉*全述称:房屋是合法购买的,被告颁发的产权证是合法的,请求维持。

原告覃**、罗**举示的证据有:(2014)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152号判决书,用以证明风貌层楼梯间、储藏室不具有独立使用价值,被告不应登记,被告颁发的房屋产权证应当撤销。

被告重庆市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法定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在本案开庭时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起诉状,证明原告2013年向云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过;2、(2013)云法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提起的诉讼云阳县人民法院已作出过判决。4、(2014)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3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撤回上诉,(2013)云法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生效。被告重庆市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曾就本案争议事实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云阳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云法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就本案提起的诉讼系重复起诉。

第三人云阳县派升商贸**公司举示的证据有为:《测算报告书》,证明测绘合法;2、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取得产权合法。

第三人冉龙全未举示证据。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在二中院撤回起诉,是因为没有将云阳县**责任公司列为当事人。

第三人云阳县派升商贸**公司、第三人冉龙全对被告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认为

被告重庆市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已经有云阳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原告起诉属重复起诉。第三人云阳县派升商贸**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冉龙全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应当重复起诉。

原告对第三人云阳县派升商贸**公司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重庆市云阳县国土资源局对云阳县派升商贸**公司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三人冉龙全对第三人云阳县派升商贸**公司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举示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被告及第三人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意见,确认事实如下:

云阳县**责任公司(原云阳**收储公司,云安**公司)系移民搬迁企业。1996年启动迁建工程,相继办理了移民迁建的相关手续。云阳县**责任公司云江大道743号综合楼规划为9层,面积为4034.9平方米。2003年,因云阳县人民政府要求增设天盖风貌层,该公司在重新设计、加固基础后增设了住宅的阳台及顶楼风貌层。2004年7月8日,云阳**员会以云安**公司综合楼、职工楼违反规划许可附件、附图,超面积为由,对云安**公司处以35000元罚款。该工程完工后于2005年7月30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2007年12月20日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字(2007)221号)。该综合楼竣工验收合格证载明建筑总面积4142平方米,其中顶楼211.03平方米,由两个单元天楼楼梯间的冒厅和两间独立坡面房屋(储藏室)构成,不是居民住宅。2008年5月13日,云阳县**责任公司申请总登记。重庆市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8年6月16日给云阳县**责任公司颁发产权总证,证载面积4541.8平方米。该房用途为综合:1-3层为商用,4-9层为住宅,风貌层两间冒厅和两间独立坡面房屋(储藏室)构成的211.03平方米并未注明具体用途。2008年11月27日,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该房进行了分户登记,证载总面积4541.8平方米,4-9层登记为具体住户,顶层风貌层两间冒厅和两间独立坡房屋(储藏室)的211.03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在云阳县**责任公司,并未注明具体用途。2009年9月,云阳县**责任公司将综合楼顶层的风貌层涉及的211.03平方米卖给了冉**和郭**,郭**又将其购买的部分卖给了李**。重庆市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购买人冉**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房产证号为310200907272号。冉**进行改建。原告覃**、罗**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万法行初字第00074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重庆市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办理云江大道743号综合楼的初始登记(总登记)时,将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风貌层公用设施登记为云阳县**责任公司的产权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重庆市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云阳县**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152号行政判决,以派升商**公司综合楼顶层梯间冒厅等建筑属于公共建筑,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不应颁发权属证书为由,维持了本院作出的(2014)万法行初字第00074号行政判决,驳回被告重庆市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第三人云阳县**责任公司的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覃**、罗**在(2014)万法行初字第00074号行政判决、渝二中法行终字第152号行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重新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云阳县**司云江大道743号综合楼顶层楼梯间冒厅等建筑属于公共建筑,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不应颁发权属证书,被告重庆市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云江大道743号综合楼顶层楼梯间冒厅及不具有住宅性质的坡面屋(储藏室)的产权登记为云阳**有限公司的行为违法,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因此被告重庆市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云阳**有限公司将云江大道743号综合楼顶层楼梯间冒厅及不具有住宅性质的坡面屋(储藏室)卖给第三人冉龙全后,为冉龙全办理310200907272号房屋产权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原告提出的恢复原状诉讼的请求,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本院不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重庆市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冉龙全办理的310200907272号房屋产权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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