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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石*与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石*因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15)巫法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刘**与巫溪县**官山社(简称官山社)签订承包合同,共承包该社土地3700亩,期限为50年。1998年3月,刘**将该承包权转让给石*。

2004年12月,巫溪县**民委员会(简称薅坪村委会)与巫溪县**有限公司(简称金**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金**司承包经营官山社移民搬迁后全部空闲的原官山社土地3700亩。2005年3月,金**司取得巫溪林证字(2005)第666666号林权证。

2006年11月,石*以薅**委会、金**司为被告、刘**第三人起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请求确认其与薅**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及确认薅**委会与金**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期间经历一审、二审、再审。

2009年1月,金**司与重庆市**有限公司(简称大**公司)就上述承包土地签订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2009年6月,金**司持有的巫溪林证字(2005)第666666号林权证被注销。2009年8月,巫溪县人民政府(简称巫溪县政府)向大**公司颁发巫溪林证字(2009)第105609号林权证。

2010年12月,重庆**民法院作出(2009)渝高法民提字第325号民事判决,认定:在官山社未整体搬迁前,官山社具有发包土地的主体资格。**委会在官山社整体搬迁后具有对官山社原林地的发包权;刘**与官山社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以及石*与刘**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均为有效;石*不是薅**委会与金**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不能对此土地承包合同提起诉讼,其要求确认薅**委会与金**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

刘*、石*认为,其承包了官山社3700亩土地,而大**公司在其承包地内搞种植、修建建筑物等,严重影响其生产活动。其2014年5月才知巫溪县政府向大**公司颁发了巫溪林证字(2009)第105609号林权证,该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巫溪县政府向大**公司颁发的巫溪林证字(2009)第105609号林权证。

还查明,石*2011年6月30日以薅**委会为被告,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延长其在大官山承包的集体土地的合同期限。该院受理后,于2011年7月27日开庭审理,刘*作为石*委托代理人参加该案庭审。庭审中,薅**委会举示了巫溪林证字(2009)第105609号林权证,刘*当庭予以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刘*、石*提起本诉的法定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但根据该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刘*、石*从2011年7月27日就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内容,故刘*、石*诉称其2014年5月才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的陈述与查明事实不符。刘*、石*2015年1月13日提起的诉讼明显超过法定期限。遂裁定驳回刘*、石*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刘*、石*提起上诉称,巫溪县政府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而原审法院却违法调取证据予以证明,致认定事实错误。其是2014年才知道涉案林权证的内容,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最长期限20年的规定,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巫溪县政府、薅**委会、大**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二审补充查明,石*、刘*1998年6月结婚,2012年2月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石*、刘*以其承包了官山社3700亩土地,而大**公司在其承包地内搞种植等,严重影响其生产活动,至2014年5月时,其才知晓巫溪县政府向大**公司颁发了巫溪林证字(2009)第105609号林权证,该府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巫溪县政府向大**公司颁发的巫溪林证字(2009)第105609号林权证。对此认为,在石*诉薅**委会请求延长其在大官山承包土地合同期限的民事诉讼中,巫**民法院2011年7月27日开庭审理该案时,薅**委会举示了巫溪林证字(2009)第105609号林权证,刘*作为石*代理人对该证据予以质证,故认定石*、刘*2011年7月27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巫溪县政府颁发巫溪林证字(2009)第105609号林权证的内容。石*、刘*认为巫溪县政府向大**公司颁发该林权证侵犯其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应在2013年7月27日前提起行政诉讼。现石*、刘*2015年1月13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石*、刘*的起诉,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

石*、刘*上诉称巫溪县政府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而原审法院却违法调取证据予以证明,致认定事实错误。对此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主动对请求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起诉人是否错列被告是否拒绝变更、起诉期限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起诉是否重复起诉、诉讼标的是否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羁束等程序事项进行审查。因此,原审法院对石*、刘*提起的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主动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根据《**务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原审法院不应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石琼、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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