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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重庆市**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鞋业公司)与农业银行借款纠纷案,法院拍卖远程鞋业公司的抵押房屋,原告竞买了拍卖房屋。但被告在办理产权证时以远程鞋业公司申请测算为由,对原房面积重新进行测量,再过户给原告,导致过户给原告的房产面积比原房面积少了18.36平方米,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原房产证所载面积过户,将301房地证2014字第02080号房产证少登18.36平方米进行补登。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的房屋登记,是依据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万**院)(2009)万民执字第1402号及(2009)万民执字第1402号附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登记。在协助办理过户过程中,原告又申请对房屋面积进行变更登记,即按原告提交的测算报告的面积重新登记。被告此次登记系对原告竞买的房屋进行的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万**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的六本产权证面积原为1108.27平方米,最后相对应办理的六本产权证面积为1080.65平方米。少办面积的原因是由于原来登记的部分房屋不符合《房产测量规范》规定,就按原告提交的测算报告的面积予以登记。就本案争议的301房地证2014字第02080号房产证现登记的面积为360.42平方米,相对应的原房产证301天字第006765号面积为352.51平方米,多登记面积为7.91平方米,不存在少登记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万**院在执行中国农**万州分行与丁**、远程鞋业公司等借款案中,委托重庆**限公司拍卖远程鞋业公司位于万州区天城镇歇凤路的房屋,本案原告冯**竞买了拍卖房屋,并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上载明房产总面积为1193.64平方米,成交价款418309元。该确认书中第八条记载该标的第一层最右边(面对该楼时)的房屋实为上楼的必经通道,建筑面积约44.43平方米拍卖成交买受人应维持现状。左边夹层的层高不到2米,右边夹层与第一层之间只有少量横隔层。

万**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09)万民执字第140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主要内容为: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原董家镇)歇凤路158号(现38号)第一层、第二层建筑面积共计1193.6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冯**所有。同时向被告送达(2009)万民执字第14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万州区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局协助将原房权证301天字第007326(建筑面积191.44平方米)、006764(建筑面积458.25平方米)、007327(建筑面积191.44平方米)、006765(建筑面积352.51平方米)房屋过户给冯**。后该院查明301天字第006764号产权证已注销,注销后重新办成三本产权证。该院于2013年9月27日又作出(2009)万民执字第1402号附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登记在远程鞋业公司名下的301天字第007325(建筑面积127.63平方米)、026440(建筑面积121.85平方米)、026441(建筑面积123.40平方米)三本产权证的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冯**名下。同时建议注销301天字第007325、026440、026441号三本产权证。

之后,远程鞋业公司委托万州区测量所对万州区董家歇凤路158号房屋进行了重新测量,万州区测量所于2014年1月2日出具了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

2014年1月26日,冯**持万**院的相关法律文书及房产面积测算报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及面积变更登记,申请将301天字第006765号产权证(建筑面积为352.51平方米)房屋过户登记到其名下,申请所在房屋层数为2层,建筑面积360.42平方米,被告审查后给原告办理了建筑面积为360.42平方米的301房地证2014字第02080号产权证。

原告于2014年4月3日以被告登记时比原证少登18.36平方米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本案原告以被告在办理过户登记时未按万**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予以登记而提起的诉讼,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本案被告在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同时,也依原告申请和提交的测算报告对原产权证记载的面积予以变更登记,其申请书中申请办理的面积与测算报告面积一致,与原产权证房屋坐落位置一致,况且本案新办理的产权证301房地证2014字第02080号产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为360.42平方米,比原产权证301天字第006765号产权证建筑面积352.51平方米多7.91平方米,面积不存在减少的情形,被告办理的登记并无不妥,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庭审中法庭要求原告陈述少18.36平方米如何计算而来,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如何计算的依据,称被告未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对于本案原告称测算报告的委托人不是原告,被告不应采用测算报告作为登记依据的主张,由于原告在申请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向被告提交了测算报告,应视为对其报告内容的认可,故其主张不成立。

综上,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办理的301房地证2014字第02080号产权证比原证少登18.36平方米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要求被告重庆市**管理局对301房地证2014字第02080号产权证比原证少登18.36平方米进行补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万**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房权证载明的房屋面积给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导致301房地证2014字第02080号产权证比原证少登18.36平方米,并且上诉人本人未申请房产面积测算。请求撤销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办理过户登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州**管理局辩称,被上诉人在执行万**院协助执行通知为上诉人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中,上诉人实际提出了面积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供了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对上诉人办理房屋登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案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对证据的分析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是房屋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查核实并对相关房屋权利予以记载、对相关权利人颁发权属证书的行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对房屋登记的一般程序及转移登记、并更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材料进行了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301房地证2014字第02080号产权证是被上诉人在依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办理转移登记的同时,依照上诉人申请和提交的测算报告对原产权证记载的面积予以变更登记的行为。上诉人申请房屋登记时提供了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和房屋面积发生变更的材料,被上诉人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在确认上诉人申请登记的房屋面积基础上为上诉人办理301房地证2014字第02080号产权证,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万**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房权证载明的房屋面积给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导致301房地证2014字第02080号产权证比原证少登18.36平方米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被上诉人登记行为属于错误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证明房屋面积发生变更的材料房屋面积测算报告不是其委托测算的,被上诉人不应以此作为办理房屋登记的依据。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上诉人在申请房屋登记时提供了该房屋面积测算报告,应当认定上诉人认可了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为上诉人办理301房地证2014字第02080号产权证的房屋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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