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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某某某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丘北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丘北县人民法院(2015)丘行受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陈**虽与第三人杨**签订新宏苑小区一层13号商铺的买卖合同,但起诉人从未实际取得该商铺的产权,也未实际管理使用过该商铺,也未因该商铺工程质量问题遭受损失,即被起诉人丘北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未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陈**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第三人杨**与上诉人陈**于2010年9月11日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由陈**以326000元的价格向第三人杨**购买新宏苑小区一层的13号商铺,支付首付款13万元,杨**负责办理产权过户。上诉人陈**依约支付首付款13万元后,第三人杨**未依约为上诉人办理产权过户,经上诉人多次催促未果。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获知:2008年杨**在新宏苑小区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单独申请办理了一层商铺的产权证(即丘房权证(2008)第00010304号房屋产权证)并用此商铺向银行抵押贷款,2013年杨**因无力偿还银行贷款,被诉至法院,双方于2013年6月21日在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由第三人肖**替杨**支付银行欠款,肖**取得新宏苑小区一层商铺的所有权,并由杨**负责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根据该执行和解协议,杨**将产权变更过户给了肖**,房产证号为丘北房权证(2013)第00022180号。被上诉人丘北县人民政府在新宏苑小区尚在建设期间且未实际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就违法向杨**颁发了房屋产权证并为肖**办理了产权过户,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严重违法,应当撤销。上诉人正是信赖该证才与杨**签订了买卖合同,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致使上诉人无法实现《购房合同》约定的权利,上诉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一审裁定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适格的原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立案受理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或者提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四)项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u0026hellip;u0026hellip;(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u0026hellip;u0026hellip;(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u0026rdquo;之规定,本案上诉人陈**与第三人杨**于2010年9月11日签订了《购房合同》,被上诉人丘北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为第三人杨**颁发了丘房权证(2008)第00010304号房屋产权证,于2013年为第三人肖**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颁证行为、变更登记行为与购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调整。被上诉人丘北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及变更登记行为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认为其具有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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