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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永仁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赵*,被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张*,被上诉人永仁县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罗**、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07年3月,永仁县维的乡大保关村委会实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2009年12月5日,第三人尹**填制u0026amp;ldquo;永仁县林权登记申请表u0026amp;rdquo;,对坐落永仁县维的乡大保关村委会梁子组彭家坟6.5亩薪炭林申请林权登记。登记机关受理后通过对申请登记的林地进行相关勘验核实,被告永仁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7日向第三人尹**颁发永政林**(2012)第17129号林权证。永仁县人民政府林权登记机关在受理林权登记申请后,未依法进行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u0026amp;ldquo;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u0026amp;rdquo;。本案被告永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永政林**(2012)第17129号林权证,在登记机关受理林权登记后未依法进行公告,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永仁县人民政府永政林**(2012)第17129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仁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尹**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确认被上诉人何**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驳回其起诉;3、判决被上诉人永仁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颁发本案所涉的林权证的公示程序进行补正、公示;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何**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何**不是他的么村民小组成员,依法不享有本案诉争林地的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或承包经营权,与涉案林地无权属关系,且诉争林地所有权属于梁子村民小组,权属分明,不存在争议。上诉人所有的位于彭家坟6.5亩的林地,从1982年永仁县人民政府山林所有证存根中可以看出,自1982年以来,该林地所有权属于上诉人所在的梁子村民小组。而永仁县人民法院(84)民调字005号调解书并没有涉及上诉人现在所有的彭家坟林权区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所属的村民小组对双方在本案中诉争的林地没有权属争议;2、上诉人属于梁子村民小组村民,根据《物权法》和《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和林权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依法对诉争林地享有林权。被上诉人永仁县人民政府在为上诉人颁发永政林**(2012)第17129号林权证时,仅在公示程序上存在瑕疵,不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并未侵害被上诉人何**享有的合法权益,也未损害其他人的利益,不应当撤销,应当依法进行公示程序补正。一审仅以被上诉人永仁县人民政府违反《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撤销上诉人的林权证实属判处不当。首先,该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法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其次,永仁县人民政府在为上诉人颁发林权证的过程中,村民小组的林权改革方案在一定程度上也起到了公示作用,并没有违反上述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所以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实属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1、何**具有本案原告资格。本案诉争的6.5亩林地权属,两个村民小组一直存在争议,在1984年永仁县人民法院调解书中,对他的么组的林地范围进行了确定,而本案争议林地就与该调解书确定的他的么林地交叉重叠。在《维的乡人民政府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就明确对于包含涉案的该部分林地(小地名绿阴塘)在内的总计156亩山林存在权属交叉重叠。被上诉人何**是他的么小组村民,在家庭分家时,获得了位于绿阴塘的包产田,而何**的包产田与诉争林地相邻,何**在10前就在该林地上种植经济作物,根据他的么小组一直以来的村民自治传统,荒山谁开发,谁利用,谁受益,何**开发了荒山,则在其村民小组内部拥有当然的权利,永仁县人民政府将他的么的林地划给了梁子村民小组村民,剥夺了他的么村民小组村民何**申请林地使用权的权利;2、本案是不服行政登记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只有两种处理结果,即撤销和维持,并没有补正。永仁县人民政府没有依法依予公告,也未有四至界限相邻人签字,严重违反了《森林法》、《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情形。本案林权证应当依法撤销。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永仁县人民政府口头答辩称,1、我方颁证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虽存在瑕疵,不应该被撤销;2、上诉人登记的林地在梁子村民小组,而何**在他的么村民小组,属于两个村民小组,林权证的颁发未侵犯何**的权益,何**诉请不在该林权证范围内,故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本案是否属于复议前置的案件、何**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永仁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未进行公告是否应当撤销展开法庭辩论。上诉人尹**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应当经过复议前置程序才能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何**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也没有承包合同,属于私自开挖的行为违法,不具有原告资格;永仁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未进行公告不必然导致林权证被撤销。被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何**在他的么村民小组的林地上开挖合法,其与本案诉争的林地使用证有利害关系;永仁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也没有四邻签字,未进行公告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永仁县人民政府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的案件,何**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我方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没有进行公告只是程序瑕疵,不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也没有给其他人的权益造成损失,不应当撤销林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林业行政登记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应当经过复议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确认案件,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合法。永仁县人民法院(84)民调字0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他的么村民小组所有的林地权属范围,被上诉人何**系他的么村民小组村民,其主张在该范围内使用了部分林地,由于他的么村民小组与梁**小组有部分林地存在争议,经过现场勘查走访,永仁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尹**(梁**小组村民)的永**(2012)第17129号林权证与上述调解书明确的林权范围可能存在交叉的情形,该林权证对何**有潜在影响,故何**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由于权属有争议,永仁县人民政府颁发上述林权证时,没有接界人签字,也未进行公告,其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剥夺了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申请的权利,不能采取补正的方式解决。由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未对林权登记程序明确规定,永仁县人民政府进行林权登记时,可依《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操作。一审引用该部门规章审查登记行为合法性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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